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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藝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宏藝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義守公園處,見吳美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過該處,許宏藝因認日前在家中與同事飲酒唱歌時遭警到場取締,係鄰居吳美瑩舉報之故,對吳美瑩心生不滿,先在上開公園內撿拾2 塊石頭,放置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後,駕駛該機車尾追吳美瑩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營北路交岔路口處,追上吳美瑩之自用小客車,即以腳踹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葉子板,致該片葉子板凹陷(許宏藝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吳美瑩發現後,即駕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報警稱遭騎乘機車之人尾隨攻擊,該派出所值勤之制服警員陳志宏、林富泉即前往查看,在上開派出所前之虎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見許宏藝手持2 塊石頭,頭載安全帽且散發濃厚酒味,因認許宏藝有犯罪嫌疑,將不配合查證身分之許宏藝帶到該派出所內接受查證,許宏藝與警員陳志宏、林富泉一同進入府西派出所後,不配合身分之查證且心生不滿,明知陳志宏、林富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志宏、林富泉;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右手毆打林富泉左側臉部,以右腳踹林富泉腹部,經陳志宏見狀向前支援,並以手勒住許宏藝頸部與其一同倒地,此時因陳志宏所配載之眼鏡遭許宏藝撥飛,倒地後許宏藝仍以雙手拉扯陳志宏身體,林富泉見狀將陳志宏右側配載之警用手槍(編號TVP7

262 號)取下,之後陳志宏起身尋得該眼鏡並重新載上,許宏藝趁機起身朝向林富泉,以右手拉住林富泉所著警察制服衣領,使該制服由上而下之第2 、3 、4 顆鈕扣脫落,同時以左手抓住林富泉持用上開警槍之右手,並以臺語稱「按下去、按下去」等語,使林富泉以左手握住自己右手以保持所持警槍槍口方向並向後退行,當林富泉退至上開派出所後方接近廁所處,因無路可退,為防止危害而以所持警槍朝下射擊1 發,擊中許宏藝之左小腿,許宏藝受傷後始停止抗拒,並遭陳志宏從背部由腋下架住,而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志宏、林富泉執行公務,並使陳志宏受有臉、頭皮、頸挫傷、肩部及上臂挫傷及扭傷、肘、前臂及腕磨損及擦傷之傷害;使林富泉臉、頸、頭皮、手、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許宏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將許宏藝送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診治,並同日21時21分許在該醫院對許宏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宏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美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志宏、林富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8頁)、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0頁)、陳志宏及林富泉之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警卷第16頁至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3 年9 月24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編號TVP7262 號警用手槍相片2 幀(院一卷第159 頁至16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內監視器位置圖(警卷第21頁)、監視器位置相片6 幀(院一卷第61頁至63頁)、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601 幀(警卷第26頁至31頁,院二卷、院三卷)、現場相片11幀(警卷第37頁至42頁)、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8 幀(警卷第22頁至25頁)、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相片5 幀(警卷第32頁至34頁)、案發時被告所持2 塊石頭相片2 幀(警卷第34頁、38頁)、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相片9 幀(警卷第35頁至36頁、43頁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府西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核(院一卷第19反頁至20頁、34頁反面至35頁、49頁、58頁),復有林富泉於案發時所著警察制服上衣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得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規定即明。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陳志宏、林富泉分別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已如前述;且於案發時,在上開路口處,由被告手持2 塊石頭,頭載安全帽且散發濃厚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因被告當場不配合身分之查證,而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即府西派出所查證;當被告在上開府西派出所內為辱罵公務員之犯行後,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經被告抗拒逮捕,陳志宏、林富泉即對被告使用強制力,依前開法文,陳志宏、林富泉將被告帶往府西派出所,並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前段之相關規定,應屬合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行駛,及對執行公務之陳志宏、林富泉,當場侮辱且出手毆打、拉扯而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明知陳志宏、林富泉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之公務員,當場辱罵,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復毆打林富泉,拉扯陳志宏、林富泉,而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 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當場侮辱之公務員雖有陳志宏、林富泉2 人,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屬單純一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陳志宏、林富泉

2 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毆打、拉扯該二位警員,係基於1 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施暴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先後對陳志宏、林富泉所為強暴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再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與對之施以強暴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三罪,依前開說明,其罪名互異,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侵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尊嚴,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施以毆打、拉扯之強暴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致警員陳志宏、林富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20時35分許,經警員陳志宏、林富泉帶往府西派出所查證身分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徒手毆打陳志宏、林富泉後,三人發生扭打,於扭打過程被告伸手欲搶奪陳志宏腰際之警用配槍,林富泉為避免不當後果,而將陳志宏腰際所配編號TVP7262 號之警槍取下,並持該把警槍喝止被告,被告仍朝林富泉攻擊並強奪其所持編號TVP7262 號警槍,林富泉退至上開派出所後方接近廁所處,因無路可退,為防止危害而以所持警槍朝下射擊1 發,擊中被告之左小腿,被告受傷後始停止搶奪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奪行為為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故未遂犯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月19日20時35分許,在府西派出所內,與警員陳志宏、林富泉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並無搶奪警槍之主觀犯意,且僅因情緒激動而與警員陳志宏、林富泉相互肢體拉扯,並無搶奪警槍之動作等語。經查:

1、證人林富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

2 年6 月28日任職於府西派出所,於案發時,我與陳志宏將被告帶進府西派出所,被告就罵我們,並以右手打我左側臉部、以右腳踹我肚子,陳志宏就從被告後面抱住被告,將被告壓倒在地,此時被告雙手拉扯陳志宏之腰部,右手抓住陳志宏腰帶上配槍槍套外露出之槍柄,並沒有扳開槍套上扣住手槍之扣子,我怕被告要搶陳志宏腰際的警用配槍,就將被告的手撥開,將陳志宏的槍卸下來,之後陳志宏起身去找扭打中脫落的眼鏡,被告趁機起身,就衝著我過來,以臺語喊「按下去、按下去」,並以右手拉扯我制服的領子,使制服由上而下之第2 、3 、4 顆鈕扣脫落,同時以左手抓住我持槍右手的手肘,我向後退,被告就朝我前進,把我逼到派出所後方的廁所牆角,此時陳志宏找到並戴上眼鏡,正在四處找人支援,我就朝損害最小的被告小腿處開槍,被告受傷後,陳志宏才從被告後面架住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沒有碰到我所持之警槍等語。又證人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

1 年10月份至102 年8 月份在府西派出所任職,於案發時,我與林富泉在府西派出所外面,因為被告對一位小姐(即吳美瑩)有侵犯的行為,且身上散發酒味,我們依法對被告查證身分,但被告抗拒查證,我們就將被告拉進府西派出所,被告到派出所後,由林富泉控制被告,我呼叫在外的警力回來支援,此時被告就出拳打林富泉,並進一步與林富泉扭打,我見狀就以類似柔道大外割的方式,以手勒住被告頸部將被告翻倒,於被告倒地時拉我一起倒地,並將我所戴的眼鏡撥掉,倒地時被告係仰躺,我是面朝地的方式趴著,且被告環抱我的身體,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有無碰到我右側腰際的配槍,之後我起身去找被撥掉的眼鏡並戴上後,發現我的配槍已被林富泉拿走,且看見被告雙手朝向林富泉與林富泉拉扯,並一直將林富泉逼到府西派出所後方的廁所處,我就往廁所旁樓梯上找同仁協助,下樓時看見被告與林富泉還在拉扯,之後就聽見槍聲,我就從被告背部由其腋下架住被告等語。可見被告與警員陳志宏、林富泉進入府西派出所時,先出口辱罵,並開始攻擊林富泉,待陳志宏支援林富泉並將被告翻倒在地,被告則與陳志宏在地上拉扯,待陳志宏起身找眼鏡時,被告趁起身轉與林富泉拉扯,過程中被告係以右手拉住林富泉之衣領,以左手抓住林富泉持槍之右手;若被告確有趁陳志宏、林富泉不備而搶奪警槍之犯意,何有先出言辱罵並出手攻擊二位警員,致陳志宏、林富泉對被告提高警覺,而使被告趁其不備以行搶之理;且於被告面對林富泉並以臺語喊「按下去、按下去」之際,若被告有意搶奪林富泉所持上開警槍,應可將其雙手集中在林富泉持槍之右手,以利施力攫取該把警槍,何有以其右手拉住林富泉之制服衣領,僅有左手抓住林富泉右手手肘之理;參以被告當時朝向林富泉並以臺語稱「按下去、按下去」,意指林富泉將所持警槍按下板機而開槍,其應係見林富泉手持警槍,而生攻擊挑釁之意;況依林富泉上開證述,於衝突過程中,被告雙手並無碰到其所持之警槍,益見被告並無與林富泉拉扯警槍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搶奪林富泉所持上開警槍之犯意,更難認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又被告與陳志宏一同倒地時,以雙手拉扯陳志宏之腰部時,其右手抓住陳志宏腰帶上配槍槍套外露出之槍柄,固經證人林富泉證述如上;惟證人林富泉亦證述被告當時並動手沒有扳開槍套上扣住手槍之扣子,於林富泉將被告之手從陳志宏腰際警槍上撥開時,被告並無緊握該警槍不放之情形;參以當時被告與陳志宏之姿勢,係被告在下仰躺,陳志宏面朝下之方式壓在被告身上,此際被告因遭陳志宏壓制,其視線應看不見陳志宏腰際之配槍,可見被告右手抓到陳志宏腰際配槍,不無係因其在遭陳志宏壓制時,以雙手對陳志宏身體為抵抗拉扯中,無意間中所為,尚難遽指被告係出於搶奪之犯意而著手於攫取陳志宏腰際之警槍。至證人林富泉固證述:被告爬起來,就衝著我過來,要搶我的槍,把我逼到廁所等語;證人陳志宏證述:我覺得被告要搶林富泉手上的槍等語;且於開槍後,被告經陳志宏由背後架住時,林富泉仍有將所持上開警槍遠離被告之動作,經本院勘驗府西派出所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相片可憑。惟證人林富泉、陳志宏身為警員,對警槍之安全維護具有高度警覺,不無將被告所為拉扯之攻擊行為,而誤認其意在奪取警槍之虞。是證人林富泉、陳志宏上開證述,及林富泉於開槍後,仍將所持上開警槍遠離被告之動作,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吳美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案發時到府西派出所報案後,警員陳志宏、林富泉與我一同到派出所前路口,我指認被告就是攻擊我的人,因被告不配合盤查,陳志宏、林富泉就將被告帶回府西派出所,進入派出所後,被告就對警方咆哮,並與警員林富泉、陳志宏扭打,我看警方不敵孔武有力的被告,就立刻撥打110 號電話請其他警方來府西派出所支援,之後二名警員與被告就由值班檯扭打到後面廁所邊,然後我就聽到槍聲,支援的警力也隨後到場,過程中我沒有看見被告搶警槍等語。是證人吳美瑩之上開證述,至多證明被告與警員陳志宏、林富泉扭打拉扯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著手搶奪警槍之犯行。又府西派出所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並未見被告有對陳志宏、林富泉有何搶奪上開警槍之具體影像,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至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因監視器鏡頭角度之限制,未攝得被告與陳志宏、林富泉全部衝突過程,惟不得憑此未見於監視器錄影內容之部分,即臆指被告有何搶奪之犯行,是上開府西派出所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被告於案發時,固與警員陳志宏、林富泉扭打拉扯,尚難憑以遽謂被告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已著手實行搶奪警槍之行為。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執搶奪上開警槍之犯意並著手實行搶奪,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被訴強暴妨害公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