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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原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陽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上午8許,在南投縣○里鎮○○路炫寬教養院內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竟意圖性騷擾,在該院區內見該院院生代號0000-000000A(下稱A女)推餐車進入教室之際,趁其不及抗拒,徒手撫摸A女臀部一下得逞。另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同址見代號0000-000000B(下稱B女)係多重極重度(聽力及智能)障礙之人,竟趁其不知反抗,先正面雙手抱住B女脖子,再將右手搭在B女頭上,並左手在B女胸前方撫摸B女胸部方式而猥褻得逞,適為該院教保員余春慧目睹並制止後方罷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觸摸罪嫌、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楊 捷 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勝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