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英武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英武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探照頭燈壹組、底火拾柒顆及鋼珠柒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英武為布農族原住民,其明知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及山羌(學名:Muntiacus reevesi )、臺灣獼猴(學名:Macaca cyclopis )分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方英武亦非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非屬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九林班(座標X :228119、Y :0000000 ),持其所有自製供生活捕獵所用、性質上屬獵槍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獵捕臺灣野山羊、山羌各2 隻及臺灣獼猴1 隻。
嗣其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玉山國家公園停車場(即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21線公路122 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該車輛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探照頭燈1 組、底火17顆、鋼珠70顆,及已死亡之臺灣野山羊、山羌各2 隻、臺灣獼猴1 隻,其復於翌日(13日)6 時許,帶同警方返回上開獵捕地點,扣得前揭土造長槍1 枝,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英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玉山國家公園野生動物屍體委託保管一覽表、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物種臨時鑑定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暨鑑定照片、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 年11月11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玉山警察隊扣押筆錄、塔塔加小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採證照片17張。
㈣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探
照頭燈1 組、底火17顆、鋼珠70顆及已死亡之臺灣野山羊、山羌各2 隻、臺灣獼猴1 隻。
三、論罪科刑: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及山羌(學名:Muntiacus reevesi )、臺灣獼猴(學名:Macaca cyclopis )分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上揭物種鑑定書暨鑑定照片、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1 份在卷可稽。㈡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
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於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獵捕臺灣野山羊、山羌、臺灣獼猴係欲供自己或親友食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又臺灣野山羊、山羌、臺灣獼猴之族群量並未逾環境容許量一節,亦有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1 份附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於前述時地獵捕臺灣野山羊、山羌各2 隻、臺灣獼猴1隻,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山羌、臺
灣獼猴,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復斟酌其獵捕係欲供自己或親友食用之動機單純,惡性非重,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按,其本件所為無非係出於原住民族傳統之狩獵文化而來,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㈤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犯罪所用之獵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探照頭燈1 組、底火17顆及鋼珠70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件獵捕完畢回程途中,於其駕駛之車輛上查獲,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衡情被告既攜帶上揭物品前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顯即係預備供本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死亡之臺灣野山羊、山羌各2 隻及臺灣獼猴1 隻,已交由玉山國家公園塔塔加管理站保管,此有上揭野生動物屍體委託保管一覽表1 份在卷可證,宜由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沒入並典藏或銷毀之,爰不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