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志昌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葉志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志昌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
101 年1 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1 年2 月14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8日,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18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5 萬4000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 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即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志昌(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5 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9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3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始於101 年1 月18日發布通緝,嗣為警於101 年1 月27日,在南投縣○里鎮○○路○ 段狄斯耐遊藝場內緝獲,經警逮捕移送本院由法官訊問後,聲請人雖矢口否認其犯行,惟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因而認有羈押必要,於101 年1 月28日予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於101 年2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1 年2 月9 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4日具保後停止羈押而予以釋放,共計受羈押18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101 年2 月14日刑保字第5 號收據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月2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1 年12月13日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 1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2 月1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18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遂於10
2 年4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 條不得補償之情,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開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受理後,經受命法官分別訂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及100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期日,並將該期日傳票寄送至聲請人戶籍地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及居所地即「南投縣○○鄉○○村○○路○段○○○ ○○ 號、同段123 之
2 號」,因送達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將該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當地愛蘭派出所及北山派出所,詎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應訊,經本院依法令警執行拘提亦未拘獲,亦查無聲請人當時有在監在押或另案執行中之紀錄,始由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發布通緝,為警於101年1 月27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01 年1 月28日予以裁定羈押,有本院101 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3 號卷第156 至157 頁、16
0 頁),可認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是聲請人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竊盜罪嫌,又其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予通緝到案,有逃亡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始為本院准予羈押,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而衡諸聲請人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於自身之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應於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範圍內酌定本件補償金之支付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以3000元折算1 日為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資料供本院憑參,依聲請人於經警緝獲時表示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3 號卷第142 頁),於法院羈押庭及本院訊問訊問時,均供稱當時工作係洗柳丁之臨時工,薪資以時新計算(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3 號卷第
157 頁,本院卷第42頁),以及聲請人係因有上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本院通緝,經逮捕後遭受羈押,法院所為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暨聲請人羈押之18日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認賠償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1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2 月14日止,共計18 日 ,准予賠償1 萬8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而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