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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埔刑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興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沙興南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沙興南明知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 巷○○○ 號之居處,因未按時繳納水費,已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拆除水錶停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 年9 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1時10分許止,擅自將其所有之黑色塑膠管1 支裝設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以此方式接續竊取不詳數量之自來水。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接獲檢舉,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1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覺遭私接管線取水,經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黑色塑膠管1 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沙興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擅自裝設塑膠管取水之事實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技術士潘宏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

㈣扣案之黑色塑膠管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沙興南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另被告自102 年9 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1時10分許止,擅自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擅自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

水,妨礙自來公司對於自來水供給之有效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竊水之動機、目的、手段、竊水之期間5 日及尚未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黑色塑膠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水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