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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埔刑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貳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文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9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9 時15分許,騎乘機車途○○里鎮○○路○○○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潘文達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自其穿著之褲子口袋香菸盒內取出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746公克,驗餘淨重0.0722公克),並於同日10時54分許起至同日11時6 分許止,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潘文達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文達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1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

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746公克,驗餘淨重0.0722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

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9 月6 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自其穿著之褲子口袋香菸盒內取出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同日10時54分許起至同日11時6 分許止,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見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746公克,驗餘淨重

0.0722公克),有該院102 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該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