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麗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向施乃仁承租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路○ 段○○○ 巷○○○○○ 號虎嘯山莊內之景觀平臺、吧臺、廁所等建物,以經營景觀咖啡廳,施乃仁則經營虎嘯山莊為休閒度假山莊,嗣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劉明麗因對出租人施乃仁片面終止上開租約有所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虎嘯山莊之營業時間內之某時,在該景觀咖啡廳營業區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接續以「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言語,侮辱施乃仁,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明麗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承認有妨害他名譽,現場不是公開場所,伊是在伊營業區內罵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乃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復坦承有以上開言語辱罵,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處所,係位於虎嘯山莊內景觀平臺之景觀咖啡廳營業區內,當時虎嘯山莊園區是開放的,有在營業,也有遊客乙節,除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按(參見偵卷第31頁),且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2頁),自屬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衡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用詞均已足令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語,是被告於前揭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對告訴人陳稱上揭言語,其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
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陸續以「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僅因租賃糾紛,而未能理性溝通與處理,竟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害,貶抑其人格,雙方不願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