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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埔刑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慶華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 號住處旁工寮,見該工寮無人居住,即踰越該工寮前以鐵門圍籬之縫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慶華所有置於工寮旁之鋼筋1 批(重約40公斤),甫裝入其所攜帶之黃色肥料袋時,當場即為許慶華發覺而出聲喝止,潘文達見狀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未及帶走上開鋼筋而未得逞。嗣經許慶華報警並自行駕駛汽車尾隨潘文達,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投131線道路4.5公里處會同警方緝獲潘文達,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穿越鐵門縫隙進入工寮行竊,該鐵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其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告訴人所有之鋼筋裝入其自行攜帶之黃色肥料袋內,而已著手於竊取之行為,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當場為告訴人發現而制止,僅屬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上開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