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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投刑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4號、102 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致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案件中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傷害致死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

1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街○○○ 號1 樓之50之「亞太電信平民電訊行第一廣場服務站」,以其名義幫友人「洪稚育」(音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旋將該門號SIM 卡1 枚交付「洪稚育」,容任「洪稚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聯絡使用之工具,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10月6 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即時通以帳號:DOOG8680隨機加入好友方式,向吳振隆佯稱其為經營運動彩券中盤商,需找尋帳戶供該公司匯款,並提供系爭門號供吳振隆聯繫,吳振隆遂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女友畢月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泰銀行帳戶)共4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臺北市○○區○○路○段

0 號,由署名為「葉明清」之人收受,而取得由該詐欺集團匯入畢月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 元之報酬。該「葉明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吳振隆、畢月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畢月華緩刑2 年確定)。

(二)於101 年10月17日18時4 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連結登入某聊天網站,與不特定人對話聊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指摘「錢聯盟運動彩券投注站係線上投注站,租用他人帳戶給公司會員下注匯錢使用,需要分散金額來避開那些額外的稅金,薪水是一本帳戶月領12,000,期領2,000 ,最多只能配合

4 本就是48,000」等不實事項,並留有系爭門號作為該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聯繫之用,足以損害「錢聯盟運動彩券投注站」之名譽及信用。

(三)嗣如附表所示之戊○○、丙○○及乙○○3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及「錢聯盟運動彩券投注站」因接獲詢問是否有應徵網路線上人員並須提供存款簿及提款卡供業務使用之電話後,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聯盟運動彩券投注站」委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承系爭門號係伊幫友人「洪稚育」所申辦並交由其使用,惟辯稱:伊不知道其拿去犯罪用,想說了不起就沒繳電話費而已,沒想到會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以其本人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且於申辦完成後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由其友人「洪稚育」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

579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 、10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向證人吳振隆取得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證人畢月華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萬泰銀行帳戶共4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戊○○、丙○○及乙○○(下稱被害人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分屬吳振隆、畢月華所有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帳戶內,旋遭分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吳振隆、畢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3247 號影印卷〈下稱偵卷㈡〉第8 至15、147 至1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及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㈡第16至17、25至26、34至3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30、40、46、48、58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告訴人「錢聯盟運動彩券投注站」有收購金融帳戶之流言等不實事項,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一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㈠第3 、25至26頁),並有網路聊天室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在卷足憑(分見偵卷㈠第7、13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 卡確遭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而向證人吳振隆取得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作為詐騙被害人3 人及妨害告訴人商譽及信用之聯繫工具等情甚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幫誰申辦?)我朋友洪稚育(音同),育不知道是哪個育。(為何你朋友不自己辦手機?)他說他都辦完了,沒得辦了,因為沒有繳錢,所以爆了。(你幫他申辦有無拿到好處?)沒有,我想說是朋友,當初說他會繳錢,第一期帳單寄到我這邊,後來都是催繳的,我有跟他講,之後就聯絡不到他」、「我知道『洪智育』住南投」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11頁)。準此以觀,被告對「洪稚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相關資訊均不甚清楚,且明知「洪稚育」已有欠繳電信費用之紀錄,卻仍以自己名義為其申辦門號,並以自己戶籍地作為帳單寄送地址,而於申辦後旋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洪稚育」使用,嗣後「洪稚育」屢未遵期繳納電信費用,被告自稱無法與之聯繫之情況下,卻未立即辦理停話,迄至本件案發後,經警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門號通聯紀錄,亦無帳寄地址變更或停話紀錄(見偵卷㈠第9 、10頁),再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收購金融帳戶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於前述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作為不法集團訛騙被害人匯款、收購金融帳戶之聯絡工具此一社會常識,實難諉稱不知,是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後立即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妨害名譽及信用等犯行,應可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被害人3 人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3 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分次提領殆盡,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3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按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所稱之「信用」係以有關他人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因此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即有關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以及經營方針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均包含在內;至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足當之。再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聊天室散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實事項,指稱告訴人「錢聯盟運動彩券投注站」係經營線上投注站,為避稅而需收購金融帳戶等不實事項,另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時亦指述:伊某天接獲某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之電話,該女子告以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MSN向其要金融卡及存款簿,宣稱「錢聯盟運動投注站」係地下投注站,需使用人頭帳戶故向其租用,每月會給他12,000元,每人最多可提供4 本云云;因伊經常接獲詢問店家地址表示要寄存款簿並要伊匯款之電話,致其備感困擾等語(見偵卷㈠第25至26頁),堪認上揭文字足使見聞之人認告訴人係未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而非法經營之投注站,且為逃漏稅捐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對告訴人未誠實申報稅捐及繳納稅款之誠信產生負面觀感。再參諸邇來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騙取贓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上開文字亦足使見聞之人質疑告訴人收購系爭帳戶係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妨害其信用,是核渠等此部分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誹謗罪及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依法論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散布流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及同法第

313 條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妨害信用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及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第313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妨害信用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3 人之財物及妨害告訴人「錢聯盟運動彩券投注站」之信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按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3 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係00年0 月生,其於95年間犯傷害致死及竊盜等案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甫於100 年5 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而於101 年10月間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時,尚未逾3 年,另本案裁判時,距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日期亦未逾3 年,徵諸上揭說明,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

3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3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有上述財產及信用上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313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證據 ││號│ │ │(新臺幣)│ │ │├─┼───┼──────┼─────┼─────────────┼─────────────┤│1 │戊○○│101 年10月9 │100,000元 │於101 年10月8 日11時45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 │日12時許 │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蔡│ 時之指述。 ││ │ │ │ │金蘭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100,000 元云云,戊○○一時│ 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不察,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係其友人,致陷於錯誤,遂依│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其指示,於左列時間,至臺中│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 │ │ │市○○區○○路○○○ 號台新商│ 案紀錄表各1 份。 ││ │ │ │ │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左列金額│3.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1 ││ │ │ │ │臨櫃匯款至吳振隆之國泰世華│ 年10月25日(101 )國世八││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內,旋遭分次提領殆盡。 │ 附系爭帳戶對帳單、客戶資││ │ │ │ │ │ 料查詢及吳振隆身分證影本││ │ │ │ │ │ 共3 紙。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1 ││ │ │ │ │ │ 年11月28日(101 )國世八││ │ │ │ │ │ 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 │ │ │ │ │ 爭帳戶並無存簿及金融卡掛││ │ │ │ │ │ 失紀錄,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 │ │ │ │ 共11紙。 │├─┼───┼──────┼─────┼─────────────┼─────────────┤│2 │丙○○│101 年10月9 │100,000元 │於101 年10月9 日11時許,該│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 │日12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 時之指述。 ││ │ │ │ │妻子訛稱係丙○○之姑姑,急│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 │ │ │需借款100,000 元,丙○○接│ 紙。 ││ │ │ │ │獲其妻通知,並與該詐欺集團│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 │ │ │成員電話聯繫後,誤以為該詐│ 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欺集團成員確係其姑姑,因而│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左│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列時間,至桃園縣大溪鎮仁和│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路二段13號中華郵政南興郵局│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 │ │ │,將左列金額臨櫃匯款至吳振│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 │ │ │ │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69號帳戶內,旋遭分次提領殆│ 錄表各1紙 。 ││ │ │ │ │盡。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行101 年11月6 日營清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 │ │ │ │ │ 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 │ 帳單、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 │ │ │ │ │ 身分證影本各1 份。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行101 年11月29日營清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帳││ │ │ │ │ │ 戶存摺、金融卡無掛失紀錄││ │ │ │ │ │ ,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對帳單各1 份。 │├─┼───┼──────┼─────┼─────────────┼─────────────┤│3 │乙○○│101 年10月11│70,000元 │於101 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 │日12時30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 時之指述。 ││ │ │ │ │金昭謊稱係其友人高淑華,因│2.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條影本1 ││ │ │ │ │需錢孔急,請其先幫忙匯款至│ 紙。 ││ │ │ │ │指定帳戶內,乙○○一時不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 │ │ │,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其│ 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區○○路○○號玉山商業銀│ 各1紙。 ││ │ │ │ │行小港分行,將左列金額,臨│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櫃匯款至畢月華之臺灣中小企│ 101 年10月24日101 台北字││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第00424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 │ │ │ │戶內,旋遭分次提領殆盡。 │ 戶開戶資料、畢月華身分證││ │ │ │ │ │ 影本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 │ │ │ │ │ 至101 年10月23日止之交易││ │ │ │ │ │ 明細資料各1份。 ││ │ │ │ │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 101 年12月5 日101 台北字││ │ │ │ │ │ 第00454 號函覆系爭帳戶於││ │ │ │ │ │ 101 年10月11日辦理掛失紀││ │ │ │ │ │ 錄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 │ │ │ │ │ 共7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