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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投刑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調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調財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調財之子即執行債務人陳佳宏所有坐落門牌南投縣○○鎮○○路○○○○○號之農舍、增建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1月14日投院霞97執權禮字第3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97年2月19日至現場辦理查封,在該處張貼查封標示之封條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在場人陳調財負責保管,且告知不得擅自除去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本院於101年1月12日進行100年度司執謙字第8905號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投標程序,由買受人高建華得標拍定,然在拍定當日(即101年1月12日),陳調財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系爭不動產之農舍屋頂一角及部分牆壁,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旋由拍定人之妻林秀琴委託其弟林顯堂,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同警察前往該農舍現場,發現陳調財正僱工進行拆除行為,而查獲上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調財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南投縣○○鎮○○路○○○○○號該處並沒有貼封條,我也沒有收到過南投地方法院的任何執行文件,我只認南投地院的公文,不知道該處不可以拆除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顯堂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其所提照片14張在卷為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3至1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於101年1月12日拍定當天僱工拆除已查封之建物(見102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確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而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97年1月14日投院霞97執權禮字第3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限制(即查封)登記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97年2月19日至現場辦理查封,在該處張貼查封標示之封條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在場人即被告負責保管,且告知不得擅自除去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號民事執行案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16日投院平97執全禮字第32號函及所附查封筆錄、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指封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觀諸該查封筆錄載明「經告知執行要旨及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指封切結書載明「以上所列不動產,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並均經被告本人以保管人身分簽名,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遭本院查封,其猶逕自僱工拆除系爭不動產之農舍屋頂一角及部分牆壁,自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甚明,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進行拆除系爭不動產,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任意拆除系爭不動產之農舍屋頂一角及部分牆壁,造成拍定人權益受損,迄今未與拍定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勝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