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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投刑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欽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102 年5 月26日17時1 分許,其友人李修冠因酒後騎駛劉國欽所有、三陽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四路交岔路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簡稱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後,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由,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系爭機車電門鑰匙孔及坐墊上封貼封條後,將系爭機車移置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後方停車棚保管,非經辦妥領車手續,不得擅自取回系爭機車。詎劉國欽明知系爭機車業經警員依法保管,置於警察人員公權力支配之下,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僅因需要系爭機車為其代步工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6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自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左側通道進入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後方停車棚,趁警員未及注意之際,未經辦理車輛發還手續,即徒手除去系爭機車電門鑰匙孔處封條,並持其自備鑰匙1支,開啟系爭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隱匿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違背員警於系爭機車所施封條之效力。嗣經警清查發現系爭機車已不在停車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9 時40分許,前往劉國欽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住處,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及現場照片5 幀。

㈡被告劉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4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依法由警員保管後,已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查封物品,而被告將警員掌管並貼有表示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封條之系爭機車擅自騎乘離去,顯係屬違背查封效力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及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8年1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違反公務員所為封條之法律效力,擅自將扣

留之上開機車駛離並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