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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投刑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強(即李大水)

劉輝煌李文彩王繼柱(即王國標)施純補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48 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強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輝煌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彩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繼柱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純補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國強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為大陸漁船「閩獅漁00392號」

之船長,與船員劉輝煌、李文彩、王繼柱、施純補等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18時許,駕駛上揭漁船,自福建省石獅市永寧鎮梅林村之梅林港出發捕魚,其等均明知並未獲進入臺灣地區領海之許可,為捕魚獲利,竟共同基於非法入國與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國強率領航向臺灣地區領海,於同年月21日9 時10分許前不久,共同進入臺灣地區領海之烏坵海域,並於同年月21日9 時10分許,在上述烏坵海域(北緯24度57.362分,東經119 度28.342分,小坵東南外1.4 浬),即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所定領海基線外12浬內約1.2 浬處之領海內,以將漁網纏繞電纜線後下網,俟網具和電線均至海底,自漁船駕駛室打開36伏特電力,將漁網靜置後再行收網之方式,共同使用電氣方法採捕魚、蝦等水產動物。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警員於上開時、地發覺前述漁船,旋對之廣播命其等停船起網,未料上開漁船仍繼續航行並往西南方向拖網,前述海巡隊警員遂於同年月9 時21分許,在上述烏坵海域(北緯24度57.270分,東經119 度27.899分,小坵東南外1.3 浬,即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所定領海基線外12浬內之領海)依法登船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等所捕獲而為其等所有之水產動物漁獲物約205 公斤(經警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340元)及李國強所有用以捕魚之漁具即漁網1 件、電纜1 條、開關電壓器1 個。

㈡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裁定移轉管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國強、劉輝煌、李文彩、王繼柱、施純補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劉輝煌、李文彩、王繼柱、施純補對於被告李國強

部分犯行、共同被告李國強、李文彩、王繼柱、施純補對於被告劉輝煌部分犯行、共同被告李國強、劉輝煌、王繼柱、施純補對於被告李文彩部分犯行、共同被告李國強、劉輝煌、李文彩、施純補對於被告王繼柱部分犯行、共同被告李國強、劉輝煌、李文彩、王繼柱對於被告施純補部分犯行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

獲「閩獅漁00392 」電漁案位置圖、拍賣清單各1 紙、查獲現場暨漁獲拍賣照片共25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PP-10031艇102 年7 月21日查獲「閩獅漁00392 」職務報告書暨工作紀錄簿1 份。

㈣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5 人所捕獲之水產動物漁獲物約205

公斤(經警變賣所得共計10,340元)及漁具即漁網1 件、電纜1 條、開關電壓器1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00 年12月9 日刪除並施行。另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與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 月1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僅條次變更,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雖被刪除,並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然於100 年12月9 日同時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即增列對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規定,參酌前揭立法意旨及2 法條所規定相同之刑度,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移列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是被告李國強、劉輝煌、李文彩、王繼柱、施純補於上述時間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5 人行為後,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於102 年8 月21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故該法條已於102 年8 月23日施行,可知違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漁業法之規定。綜上,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並俱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皆應依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被告5 人為以電氣方法採補水產動物而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領海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罪。

㈢被告5 人間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5 人,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

及入出國管理,並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加速近海魚源枯竭,危害海洋生態及其他漁民生計,及其等捕獲之水產動物數量為約205 公斤、被告5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5 人所捕獲之水產動物漁獲物約

205 公斤,已經警變賣為金錢而不再具有漁獲物之性質,所得共計為10 ,340 元,有上述拍賣清單在卷可稽,原應依變賣所得利潤依約分配給被告5 人作為工資,亦據被告5 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為被告5 人所共有且屬被告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漁網1 件、電纜1 條、開關電壓器1 個,均由船長即被告李國強管領處分,則據李國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在卷,即應屬李國強所有,是上開等物均屬被告5 人犯本案所用之漁具,應俱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1 項。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㈢102 年8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漁業法第68條。

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1 │水產動物漁獲物共計約205 公斤經警變賣後之所得││ │共計10 ,340 元 │├──┼──────────────────────┤│2 │漁網1 件 │├──┼──────────────────────┤│3 │電纜1 條 │├──┼──────────────────────┤│4 │開關電壓器1 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102 年8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