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棋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棋漢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棋漢原係址設南投縣○○鎮○○路○○○ 巷○ 號「華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之負責人。華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頭1 部(下稱本案拖車),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93年度石油罰字第1799號石油管理法案件受理行政執行,並於民國94年7 月20日上午10時5 分許,由該分署書記官陳兆禎、執行員洪瑞志會同移送執行機關彰化縣政府代理人林振民,至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旁空地,對本案拖車辦理查封,張貼查封標示之封條後,將本案拖車交由在場人張棋漢負責保管,且告知不得擅自除去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張棋漢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2 月15日11時25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95年10月27日至100 年2 月15日11時2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應予補充),將本案拖車移往他處,使其脫離保管存放之處所,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書記官洪敏傑、執行員劉銘欽於100 年
2 月15 日 上午11時25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 旁空地現場執行時,發現本案拖車已遭移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94年7 月22日彰執戊93年石油罰執特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94年7 月20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100 年2 月15日現場執行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1 年4 月27日彰執戊93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101 年12月4 日現場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使本案拖車脫離保管存放之處所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漠視行政執行署公務員所為查封之公權力,任意使本案拖車脫離保管存放之處所,妨害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造成國家公法上權益受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