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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埼淐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埼淐(原名黃崧桓)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處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其判決附件即民國99年

4 月14日協議書內容所示有關給付被害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亦即受刑人應自99年5 月份起至101 年4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自101 年5 月份起至106 年4 月份止,按月給付1 萬元,並於99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經多次催促受刑人履行未果。核受刑人所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即明。參以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為: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縱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各款負擔,仍需其違反之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埼淐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處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99年4 月14日協議書內容所示有關給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99年5 月份起至101 年4 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害人7000元;自101 年5 月份起至106 年

4 月份止,按月給付1 萬元,並於99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可採認。又受刑人自99年5 月份起至102 年12月份止,應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合計36萬8000元,受刑人斷續給付之金額,合計34萬2000元,有被害人所提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受刑人所是認,實堪認定。可見受刑人就自99年5 月份起至102 年12月份止應給付之36 萬8000 元,僅給付其中34萬2000元,尚餘2 萬6000元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附件即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已違反上開判決中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

(二)惟查,受刑人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大致均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按月給付被害人,且其中自100 年5 月

5 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依協議書應按月給付7000元,受刑人提高為給付1 萬元;另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依協議書應按月給付1 萬元,受刑人亦提高為給付1 萬6000 元 ,有前開繳款紀錄表可參,可見受刑人積極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又受刑人供稱自101 年12月份起,因所經營之超級商店關閉,一時失去工作收入,而無法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且於獲得工作後,每月所得薪資2 萬3000元,除將其中3000元用以清償誠信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外,亦按月盡力給付被害人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核與上開繳款紀錄表所載受刑人繳付金額情形相符,益見受刑人仍積極支付賠償金額,而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謂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況受刑人迄今未再有犯罪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因緩刑之宣告受有心理壓力,知所警惕,而難謂無收緩刑預期之效果。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