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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良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激勵器壹部、收音機壹部與電源供應器叁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宗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投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與「慈原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相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縣新營交流道附近,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置激勵器1 部、收音機1 部與電源供應器3 部後,再以每月8,000 元之代價,向同具上述犯意聯絡之地主許富森(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電信桿( 鳳鳴枝166 左7 左3 右7)南方約40公尺處之土地後,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在該處之鐵皮箱內裝置上述器材,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6.6兆赫,播放其自行擷取、錄製林海龍所主持之「雙龍俱樂部佛道世界」等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96.3兆赫之合法使用者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音樂調頻臺。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於98年10月4 日蒐證錄音,並於同年月13日派員進行電波干擾評,查悉上開非法電臺已對鄰近無線電波頻率96.3兆赫之合法使用者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音樂調頻臺之電波訊號構成干擾後,由警於98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審聲搜字第

599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宗良所架設以供上開非法電台使用之激勵器1 部、收音機1 部、電源供應器3部,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許富森、李相慶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參見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22394 號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2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223 號偵卷第204 頁至第206 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㈢證人林海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22394號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0月23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非法廣播電臺錄音紀錄、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作業中心受理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調頻廣播電臺指配頻率及設臺地區表各1 份、照片6 幀、地圖2 幀、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審聲搜字第59

9 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幀(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22394 號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8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

㈤扣案之激勵器1部、收音機1部、電源供應器3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6點6 兆赫之頻道,而發射無線電波,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96點3 兆赫之合法使用者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核被告蔡宗良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39 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將被告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經查被告被起訴所指地點之電信器材,其電波本即會溢送至鄰近之彰化縣,因之該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宗良與李相慶、許富森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以上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早於89年

間,即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0 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0 元確定;復於95年間,同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另於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被告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素行非佳且一犯再犯;⑵未經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⑶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8 月以上並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案件之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上情,認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收警懲之效,併予敘明。

㈥扣案激勵器1 部、收音機1 部與電源供應器3 部,為供被告

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 56 條至第 58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