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慶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3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慶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鄭朝慶明知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中,33之3 地號土地為莊陳炳圓所有、33之4 地號土地為張裕村所有、33之6 地號土地則為莊清來所有,且其無使用如附圖一標示B 區域線外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管理機關國產署及莊陳炳圓、張裕村、莊清來同意,擅自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至100 年10月3 日之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飼養鴨群,而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17 平方公尺,排除國產署及莊陳炳圓、張裕村、莊清來對所有土地之利用。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發現系爭土地旁之河川公地遭人佔用,函請警方依法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鄭朝慶到案接受調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鄭朝慶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照片及空照圖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及空照圖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朝慶固坦承在南投縣○○鎮○○○段○○○○ ○號旁第四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公地養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辯稱:我養鴨之範圍是從鐵皮屋一直至如附圖一標示B 區域線內部分,至於系爭土地我並未佔用,是鴨子自己跑過去,我僅以圍籬圈圍我使用河川公地之位置而已,我已經養鴨養了2 、30年,從未間斷,範圍未曾變更過,使用私有土地部分,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90、94頁)。惟查:
(一)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係被害人莊陳炳圓所有、33之4 地號土地為被害人張裕村所有、33之6 地號土地為被害人莊清來所有、33之21、33之22、33之42地號土地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飼養之鴨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吳明修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第四河川局101 年6月29日測繪圖、被告使用位置套繪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相片資料2 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 份(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52至53頁、第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證人吳明修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和97年比較,被告養鴨之位置大概都是在那裡,沒有擴大,但是有時候在這邊養,有時候會到隔壁去養,在97年巡察時,是有發現圍籬圍到第4 個水池之最右邊(按即如附圖一標示B 區域線內範圍之右上側),但是圍籬內沒有鴨子,另外被告又新佔用最右邊水池下方之面積(按即系爭土地),但是這部分不屬於河川公地,被告多出佔用之部分屬於私有地和國有地部分,我問目前之巡防人員結果,被告目前已無在系爭土地養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再對照98年3月11日之測繪圖即附圖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下稱偵1964卷】第9 頁之98年3 月11日測繪圖,所標示A 部分被告98年所占用之河川公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依卷附98年4 月之空照圖(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1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100 年10月3 日測繪圖(見警卷第18頁)、100年11月空照圖(見偵卷第15頁)比對觀之,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間即明顯有經過人工整地之跡象;而100 年10 月3日第四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測繪時,已見被告於系爭土地飼養鴨群,又依100 年11月之空照圖,亦可見有鴨群在系爭土地上之河川游動,而可認定被告係於98年3 月11日至
100 年10月3 日之間某日佔用系爭土地。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因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初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係以客觀上已達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明修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新佔用之位置外圍有圍籬,有部分是用鐵絲網圍起來,有部分是用水泥之紐澤西護欄做圍籬,有部分有天然之屏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背面),且由現場照片4 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8頁)顯示圍籬、紐澤西護欄之擺設狀況及天然屏障之情形,系爭土地顯已成為被告在毗鄰系爭土地之河川公地飼養鴨群之延伸,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知該處係作為養殖鴨群之專用場所,不得隨意使用,而在實質上達到排除他人使用之效果,再者,觀之卷附100 年11月空照圖(見偵卷第15頁)顯示,系爭土地及被告飼養鴨群使用毗鄰之河川公地,周圍均為樹木、綠地,現場除有一通道小徑,可進入鴨場外,其餘四周均無其他道路可供進出,顯見上開區塊位置在先天上因有天然屏障而不易出入,被告之養鴨場適位在該處,利用該處土地為樹木、綠地阻隔,與鄰近土地難以交通聯絡之先天條件,客觀上已難期待其他人得自由利用系爭土地,又佐以上開空照圖及照片,均可見被告所飼養之鴨群數量甚鉅且成群在系爭土地游動,顯非鴨子自己跑過去之情,益見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係所養之鴨子自己跑到系爭土地,殊難採信。
(四)另被告雖辯稱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使用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10月8 日提出同意書2 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為證,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土地我不知道何人所有,所以未徵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案發後有找過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說他沒有用系爭土地,可以讓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張裕村陳報所有之33之
4 地號土地未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莊陳炳圓陳報33之3地號土地係自102 年1 月起出租予被告等語;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陳報33之21、33之22、33之42地號土地均無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之情事,有陳報狀影本、刑事陳報狀、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見本院卷第46、55、75頁)附卷可佐;證人即33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清來之子莊榕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找我們談本案土地使用之問題,我們完全不知道被告使用33之6 地號土地,既然用了就用了,但是將來我們測量之後,確定土地界址,希望被告不要再佔用到我們的土地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顯見被告係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之後始向部分土地所有人請求同意使用,並經張裕村、莊陳炳圓分別簽名同意由被告使用同段32之4 、33之3 地號土地。而按竊佔罪係即成犯,苟被告乘人不知,擅自佔用他人不動產,侵害他人就該不動產之支配權之際,竊佔罪即已成立,被告於佔用之初,既未得被害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佔據使用該地之行為即已成立竊佔罪,是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事後同意被告使用,亦無解於被告竊佔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另前於98年間即曾因竊佔毗鄰系爭土地之河川公地,遭告發由檢察官偵辦,事後雖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調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佐,被告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又被告竊佔土地係為飼養鴨群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就竊佔範圍所獲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能,及竊佔系爭土地面積達3,717 平方公尺,暨犯後已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另考量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另佐以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犯後積極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使用事宜,並取得同意書,已如上述,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尚佳,且已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有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80頁)附卷可佐,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鄭朝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起,在第四河川局管理之南投縣○○鎮○○○段○○○○ ○號旁如附圖一B 區域線內之河川公地上,約8,6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河川公地),設置鐵絲圍網、水泥塊牆等物,圈圍土地養鴨,以此方式竊佔土地供己使用,而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四河川局前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前於98年3 月
3 日16時許竊佔第四河川局管理之如附圖二標示A 部分河川公地約26,158.23 平方公尺,在其上建造屋舍及圈圍養鴨使用,檢具相關資料移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協助調查,該分局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9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佔用系爭河川公地,面積約8,679 平方公尺之行為,前案與本案之被告雖屬同一,然其犯罪事實相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系爭河川公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第四河川局管理,而被告養鴨占有使用系爭河川公地計8,679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吳明修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背面)綦詳,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第四河川局101 年6 月29日測繪圖、被告使用位置套繪空照圖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相片資料
2 張(見警卷第26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
53 頁 、第76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又前案雖經數次測量結果未標示被告於測量當時有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情,有97年3 月25日、98年3 月11日測繪圖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偵1964卷第9 頁)在卷可稽,惟吳明修於審理時明確證述97年巡察系爭河川公地時,被告將圍籬圍到第4 個水池最右邊(按即如附圖一系爭河川公地範圍右上側),但是圍籬內無鴨子等語,已如上述,可見上開測繪圖應係僅標示被告所飼養鴨群之位置,故尚無從以上開測繪圖遽以認定被告於97、98年間未使用系爭河川公地。
(四)再證人即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里長張明輝、第7 鄰鄰長鐘應龍、第8 鄰鄰長戴翠豆、第10鄰鄰長謝青源於前案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已在系爭河川公地養鴨20、30年等語(見偵1964卷第27至28頁),並有張明輝、鐘應龍、戴翠豆、謝青源提出之證明書1 紙(見偵1964卷第16頁)可佐;另吳明修於審理時證稱:就我100 年所見和97年比較,被告養鴨之位置大概都是在那裡,沒有擴大,但是有時候在這邊養,有時候會到隔壁去養,被告在第1 次被移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後,我再次巡防,並無發現被告有新的竊佔事實,被告使用河川公地的狀況和之前都完全一樣,97年巡察時,發現圍籬圍到第4 個水池最右邊(按即如附圖一系爭河川公地範圍右上側),但是圍籬內無鴨子,附圖二標示A 部分,此長方形區是指當時養殖之範圍,當時的範圍和我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調偵字第131 號卷第29頁圈出之範圍差不多一致,但是我圈的是被告佔用屬於河川地之範圍,此部分於97年時並未養鴨,而係長草,但是四週還是有用圍籬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由張明輝、鐘應龍、戴翠豆、謝青源、吳明修上開所證,系爭河川公地於前案98年5月20日偵訊時即已遭被告養鴨使用2 、30年,迄100 年仍繼續使用,堪認被告係於6 、70年間即已占用系爭河川公地。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亦即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次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又按竊佔罪,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有關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佔用系爭河川公地依修正前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被告佔用系爭河川公地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消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佔用之行為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佔用系爭土地之竊佔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林 雷 安法 官 吳 金 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