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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佐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已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明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2日14時許,前往林東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之新建房屋,徒手拆卸該建物之鋁窗

2 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 千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攜至屋旁荔枝園,持檳榔樹頭敲破玻璃,為荔枝園主人胡再得發現,經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鋁窗外框2 個(業經林東進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三、案經林東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吳明佐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3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揭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明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騎機車經過伊家門口約100 公尺的地方壓到碎玻璃,輪胎破掉,伊怕影響交通,就把碎玻璃拿去荔枝園丟,伊沒有看到鋁窗外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第17頁至第18頁、第32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東進之上開新建房屋,於上開時間,遭人竊取鋁窗

2 扇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東進於警詢時指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102 年2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新建住宅發現遭竊,並在隔壁荔枝園發現玻璃及鋁窗框2 個。」、「(問:被竊何物?價值多少?)被竊取鋁窗2 扇,價值大約6 千元。」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新建房屋外觀照片、鋁窗外框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荔枝園現場有自上開新建房屋拆卸分離

之鋁窗外框2 個,與鋁窗玻璃碎片分置二處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下方);再查被告為警查獲前,荔枝園內因傳出玻璃破碎聲響,引致荔枝園主人胡再得注意,在旁察看發現被告持檳榔樹頭敲破2 扇鋁窗玻璃,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胡再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

2 年2 月22日下午伊在伊的荔枝園發現被告,因荔枝園中樹木較高,被告沒有看到伊,當時伊距被告約10公尺左右,伊聽到聲音出來時,看到被告拿檳榔樹頭把整扇鋁窗玻璃敲破與窗框分離,整理好後把窗框放到如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地方,伊就去報警,警察約過十幾分鐘後到場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衡以上開2 名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況證人胡再得業於本院具結擔保所述屬實,上開所證內容復與現場查獲照片所呈現者,無一不合,顯無故為虛捏、浮誇之情,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建物的鋁窗,玻璃是

伊在草堆拿的,伊拿到旁邊荔枝園打破,比較不會影響門口交通云云,經警質以草堆中之玻璃如何會影響交通,旋改稱:玻璃離伊家門口1 、200 公尺,不是在草堆中,伊怕吵到人,所以拿到荔枝園打破云云(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拿鋁窗,在伊家門口前約1、200 公尺處,伊發現有2 、3 塊玻璃碎片放在那邊,伊通行不便,就把它拿去荔枝園丟掉云云(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移審訊問時辯稱:玻璃是在伊家大門口看到的,距離不到100 公尺,伊弟弟的摩托車輪胎因碎玻璃破掉,玻璃放在那邊影響交通,伊才拿去荔枝園丟掉,伊沒有拿檳榔樹幹,玻璃本來就有破掉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看到鋁框,只有看到玻璃放在伊家門口約100 公尺的地方,因伊騎機車壓到玻璃,輪胎破掉,伊才拿玻璃到荔枝園丟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就其發現玻璃之處所為草堆或其家門口道路上?有無在荔枝園敲破玻璃?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不一;復苟如被告並無拆卸竊取鋁窗之行為,而係因機車輪胎遭路上碎玻璃刺破,為排除障礙物而撿拾碎玻璃丟棄他處,無不法竊盜情事,則何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該情,反遲於本院被始提出上開說詞,自難採信;再者,依常情而言,若有人大費周章拆下建物上之鋁窗,應係意在竊取該鋁窗變賣換取金錢花用,從而,當無將拆卸下來之鋁窗自建物拆卸分離後,於白日時分,且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敲破玻璃,再將鋁窗外框丟棄於荔枝園不予聞問之理,故被告上開辯稱於經驗法則而言已殊難想像,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其僅有撿拾路上碎玻璃,並無竊取鋁窗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扣案之鋁窗外框2 個,確為被告於自上開建物上拆卸鋁窗2 扇後,再攜往上開建物旁之荔枝園,持檳榔樹頭敲破玻璃而得等情,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明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尚未與告訴人林東進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⑷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