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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達

李啟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59 號、第560 號、第562 號、第67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達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分別處刑」欄所示等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用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分別處刑」欄所示等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文達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潘文達、李啟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單獨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㈢潘文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啟用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㈣嗣為警:⑴據國姓鄉公所人員周士隆發覺遭竊,於101 年12

月24日8 時30分許報警,到場處理;⑵據國姓鄉公所人員周士隆發覺遭竊,於101 年12月28日某時許報警,到場處理;⑶據林文振報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⑷於101 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前發現黃智善遭竊之自小客車⑸據陳旻聖於101 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前發覺遭竊,於同日19時55分許報警,在南投縣魚池鄉○○巷00○0 號李啟用住處後方發現陳旻聖遭竊之機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文達、李啟用於警詢時、偵訊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南投縣埔里鎮000000000號000-000

號機車使用人陳旻聖於警詢時、聖諭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林文振、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黃智善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埔里環保企業社員工魏惠雅、謜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瑞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鋼筋鐵條買賣紀錄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

㈥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3張。

㈦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啟用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黃智善住處大門未鎖,李啟用遂開門侵入黃智善之住宅竊取放置在客廳內之自小客車,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李啟用徒手轉動插在該車電門上之鑰匙後啟動,起駛後即撞及黃智善住處圍牆,隨即棄車逃離現場,是以李啟用雖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該自小客車尚未脫離黃智善之持有而置於李啟用實力支配之下,該竊盜犯行自屬未遂。

㈡是核潘文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李啟用如附表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李啟用如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潘文達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與李啟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潘文達所犯之上揭3 罪間、李啟用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潘文達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李啟用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李啟用雖有混亂型精神分裂症、酒精性精神病、酒精濫用

持續性,有衛生署南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9 號偵查卷第22頁)。惟經本院將李啟用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其並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或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9 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潘文達、李啟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

擅加侵害,其等年輕體健,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李啟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幸李啟用起動該自小客車即撞及黃智善住處圍牆而作罷,惟念及潘文達、李啟用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遭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另考量李啟用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兼衡潘文達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李啟用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李啟用有混亂型精神分裂症、酒精性精神病、酒精濫用持續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 點│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新臺幣)│分別處刑 ││ │ │ │ │ │ │├──┼───┼────┼──────┼──────────────┼─────────┤│1 │潘文達│101 年12│南投縣埔里鎮│潘文達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潘文達竊盜,累犯,││ │ │月23日16│珠生路48號 │置於該處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許 │ │之長約60公分、寬約40公分、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5 公分之水溝蓋3 個(價值約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 ││ │ │ │ │後,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所竊│ ││ │ │ │ │得之水溝蓋3 個,以機車載往不│ ││ │ │ │ │知情之魏惠雅所經營、位於同鎮│ ││ │ │ │ │東榮路185 號之「埔里環保企業│ ││ │ │ │ │社」變賣,得款600 元,供己花│ ││ │ │ │ │用殆盡。 │ │├──┼───┼────┼──────┼──────────────┼─────────┤│2 │潘文達│101 年12│南投縣埔里鎮│潘文達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潘文達竊盜,累犯,││ │ │月26日16│隆生路106號 │置於該處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許 │ │長約60公分、寬約40公分、厚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公分之水溝蓋3 個(價值約9,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 元,業經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 ││ │ │ │ │士周士隆代為領回),得手後,│ ││ │ │ │ │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 ││ │ │ │ │之水溝蓋3 個,以機車載往不知│ ││ │ │ │ │情之魏惠雅所經營、位於同鎮東│ ││ │ │ │ │隆路185 號之「埔里環保企業社│ ││ │ │ │ │」變賣,得款600 元,供己花用│ ││ │ │ │ │殆盡。 │ │├──┼───┼────┼──────┼──────────────┼─────────┤│3 │潘文達│101 年12│南投縣埔里鎮│潘文達騎乘李啟用所有之車牌號│潘文達共同竊盜,累││ │李啟用│月27日13│隆生路132 號│碼G3T-167 號輕型機車,前往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15分許│旁工地 │列地點之工地,由李啟用下車徒│,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手竊取聖諭土木包工業所有、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由林文振所管領之長度約60公分│。 ││ │ │ │ │鋼筋鐵條51支(價值約1,000 元│李啟用共同竊盜,處││ │ │ │ │,業由林文振領回),潘文達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旁把風,林文振發覺後出聲制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潘文達隨即以上開機車搭載李│仟元折算壹日。 ││ │ │ │ │啟用並載運竊得之鋼筋返回南投│ ││ │ │ │ │縣○里鎮○○路○○號住處後,潘│ ││ │ │ │ │文達旋於同日14時許獨自騎乘車│ ││ │ │ │ │牌號碼NOW-717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載運竊得之鋼筋鐵條51支至同鎮│ ││ │ │ │ │西安路一段536 之1 號之「謜守│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95 元│ ││ │ │ │ │,潘文達並花用殆盡。 │ │├──┼───┼────┼──────┼──────────────┼─────────┤│4 │李啟用│101 年12│南投縣魚池鄉│李啟用於左列時間,趁黃智善左│李啟用侵入住宅竊盜││ │ │月28日6 │○○巷00號黃│列住處大門及客廳之鋁門窗未上│未遂,處有期徒刑伍││ │ │時20分至│智善住處內 │鎖之際,推開大門及客廳之鋁門│月,如易科罰金,以││ │ │50分間之│ │窗,侵入該住處內,徒手將黃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某時許 │ │善所有置於其住處客廳內之車牌│日。 ││ │ │ │ │號碼6997-Q3 號自小客車(價值│ ││ │ │ │ │約103 萬元)之車門開啟後,再│ ││ │ │ │ │轉動插在該車電門上之鑰匙後啟│ ││ │ │ │ │動,起動後自小客車右後側撞及│ ││ │ │ │ │黃智善住處圍牆,致自小客車後│ ││ │ │ │ │保險桿受損,遂棄車逃逸而未得│ ││ │ │ │ │逞。 │ │├──┼───┼────┼──────┼──────────────┼─────────┤│5 │李啟用│101 年12│南投縣埔里鎮│李啟用於左列時、地,見陳宜婷│李啟用竊盜,處有期││ │ │月28日19│○○路0 號前│所有、由陳旻聖使用之車牌號碼│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時30分許│ │BXU-635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約5,000 元,業由陳旻聖領回)│折算壹日。 ││ │ │ │ │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隨即│ ││ │ │ │ │開啟車門並利用上開鑰匙發動電│ ││ │ │ │ │源,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得│ ││ │ │ │ │手後騎回南投縣魚池鄉香茶巷40│ ││ │ │ │ │之5 號住處後方停放。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