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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育慈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①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期起算日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日97年4 月28日);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②至④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日97年2 月28日);其於95年5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身並無開設檳榔攤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內,向房晉全佯稱:其欲開設檳榔攤,可由房晉全出資,其負責經營,利潤均分云云,致房晉全陷於錯誤,因而允諾投資,許育慈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房晉全位於國姓鄉○○村○○巷00號之住處或埔里鎮仁愛公園附近某通訊行前,以開設檳榔攤需購買檳榔、香菸、飲料、冰箱、冷氣、繳納罰金及賣檳榔需戴金項鍊等為由,先後向房晉全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其後亦未實際開設檳榔攤。嗣房晉全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房晉全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房晉全、證人房紋州、吳明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許育慈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許育慈固坦承於101 年1 月間與告訴人房晉全約定

由告訴人出資開設檳榔攤,其負責經營,自101 年農曆過年時起告訴人陸續交付其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房晉全問我有沒有要開檳榔攤,他自願拿錢給我,我朋友王琬如說她老闆娘想要頂讓檳榔攤,我就跟王琬如合資經營「筱婷檳榔攤」,○○里鎮○○路旁快到埔里交流道、牛眠里,經營半年多,我有帶房晉全去看過檳榔攤,過年他有包紅包給我及小孩,他表示他喜歡我,想要照顧我,拿錢叫我去租房子,說要跟我一起住,並拿生活費給我,他給我開檳榔攤、租房子及生活費的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 、

20 萬 元,因為他想要跟我發生關係,一直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接,他就告訴房紋州我在騙他的錢,房紋州表示如果我不簽和解書,就會帶黑道去我家找我,讓我不能在埔里生存,我覺得害怕才會簽和解書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內,向告

訴人告以:其欲開設檳榔攤,可由告訴人出資,其負責經營,利潤均分等語,告訴人允諾投資後,被告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位於國姓鄉○○村○○巷00號之住處或埔里鎮仁愛公園附近某通訊行前,以開設檳榔攤需購買檳榔、香菸、飲料、冰箱、冷氣、繳納罰金及賣檳榔需戴金項鍊等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房晉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1 年間認識被告,認識沒有多久,幾天而已,被告有一天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跟我說要開檳榔攤,請我出資,賺的錢一起分,她說開檳榔攤很好賺,叫我投資,我想說這樣也好,她出工,我出錢,如果賺錢利潤平分,她說要買飲料、香菸、冰箱、檳榔等,就一直向我拿錢,她如果急的時候,她會直接到我家找我拿錢,不然就是我與她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前的手機店前路旁,我投資的錢是去郵局領的,家裡也有放一些現金,我每次拿錢給被告之後就拿筆記本出來紀錄,筆記本記載「筱茲」就是被告的偏名,因為我不太認識字,我聽她講就這樣寫,筆記本記載「無寫」是我本來要拿本票給被告簽,她不肯簽,才會這樣寫,筆記本記載「無」也是要寫本票的,被告不肯簽,筆記本記載「買手鍊,9,900 」是被告說要賣檳榔,沒有帶一些黃金,難看,別人都有戴,只有她沒有,所以我跟她一起去買黃金,錢我出資的,金額就是9,

900 元,她說開檳榔攤的小姐都有戴黃金,開檳榔攤要戴黃金,否則難看,如果她沒有開檳榔攤,我不會買金手鍊給她,被告跟我講什麼罰金,我忘記了,應該是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6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都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大部分都是來我國姓鄉的住處向我拿的,被告向我說要開設檳榔攤需要繳納一筆法院的罰金,我就相信拿5 萬元給她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要求開檳榔店,我本來將錢存在郵局,被告要求我出錢,她出工,她陸續以要買檳榔、香菸、飲料及裝冷氣為由向我拿錢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紀錄交付投資開設檳榔攤款項之筆記本封面暨內頁影本、提領投資款項之國姓北山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77至80頁)。

⑵而觀之告訴人紀錄交付投資開設檳榔攤款項之筆記本內頁影

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確以手寫逐筆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及金額,每月均有金額紀錄,大致按日期依序記載,其中最初開始紀錄之二日期101 年1 月21日、1 月23日(農曆12月28日、1 月1 日),亦即農曆之小年夜、大年初一,並於第一頁之上方及第二頁中間均記載「筱茲」,於5 月1 日旁註記「買手鍊」、6 月13日旁註記「納罰款」,5 月21日、5 月29日、6 月16日旁均註記「無」,3 月23日、6 月27日、7月2 日旁均註記「無寫」等文字。復觀之告訴人國姓北山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亦有於如附表編號6 至9 、11至24、26至27、31、34、36、39、43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現金款項之明細紀錄。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1 年農曆過年開始,超過半年的期間,差不多每個月房晉全會陸陸續續給我錢,他有要求我寫借據或本票之類的證明,我沒有寫,他有買過手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此與上開筆記本開始紀錄交付投資款項之日期即為農曆過年之際,每月均有金額紀錄,期間約9 月,並有註記「買手鍊」、「無」、「無寫」等情互核一致,足見上開筆記本內容確係當時告訴人就交付投資開設檳榔攤款項所為之真實紀錄無誤。

⑶又被告經友人吳明楷陪同及告訴人經其子房紋州陪同,於10

1 年9 月17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協調投資檳榔攤之還款事宜,協調期間被告即對房紋州自承其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作為開設檳榔攤之用,實際上並未開設檳榔攤,並積極承諾還款,其後渠等向警員表示將自行協調還款事項後離去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埔里派出所警員黃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期間,我有接獲鯉魚潭派出所警員轉介處理房紋州報案他父親遭詐騙的事情,被告跟房晉全、房紋州當時在埔里派出所現場協議還款的情形,我們是在旁邊,但是沒有介入協議內容,告訴人他們是說被告有向他們借款,都還沒有還款,我有聽到是要投資檳榔攤才會借款,我有聽到是要開檳榔攤,被告當時有承認向他們借款,向對方承諾要還款,很積極向對方承諾,他們要離開前說他們會自行協調還款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據證人即房紋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埔里派出所向我說她有向我父親拿100 萬元要開檳榔攤,但沒有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又據證人吳明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在埔里派出所向房紋州說她有向房晉全拿100 萬元要開檳榔攤,但沒有開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 年12月5 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年9 月1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⑷嗣被告等人於101 年9 月17日離開埔里派出所後,即在被告

當時位於○里鎮○○路○○號之2 住處後方,被告與告訴人就投資檳榔攤一事簽立和解書,由房紋州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吳明楷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被告並返回其住處拿取1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告訴人等情,此據證人吳明楷、房晉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65至66頁),並有和解書

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且觀之上開和解書所載(見偵卷第19至20頁),茲因被告涉嫌以投資檳榔攤○○里鎮○○路)等名義誘騙告訴人投資金額100 萬元以上,實際卻無開立所稱投資之檳榔攤,告訴人同意被告返還投資款90萬元,還款期限6 個月(101 年9 月17日第一期10萬元,

101 年10月17日第二期20萬元,餘60萬元分成第三至七期,每期20萬元),惟如有一期以上未還款,則視同全部到期,並經被告、被告之保證人吳明楷、告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房紋州簽名等文字。是參酌被告在埔里派出所與告訴人等協調投資檳榔攤還款事宜之際,對房紋州自承其向告訴人收取

100 萬元作為開設檳榔攤之用,實際上並未開設檳榔攤,並積極承諾還款,嗣於離開派出所後,即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內容亦載明被告以投資檳榔攤之名義誘騙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以上,實際卻無開立所稱投資之檳榔攤等文字,被告更當場交付告訴人第一期之和解金10萬元等情,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100 餘萬元之投資檳榔攤款項後,並未實際開設檳榔攤一情並無異議,足徵被告自始即無開設檳榔攤之計畫,亦無開設檳榔攤之事實,乃以此名目,向告訴人詐取前開投資檳榔攤之款項無訛。

⑸至證人吳明楷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我幫被告帶小孩,

小孩很吵,我在埔里派出根本沒有聽到被告說她向房晉全拿

100 萬元要開檳榔攤,但是沒有開,房紋州在被告家後面有講說如果這一條錢沒有還的話,他會讓被告沒有辦法待在埔里,所以被告才會簽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證人吳明楷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在埔里派出所向房紋州自承其向告訴人拿100 萬元要開檳榔攤,但沒有開等語,吳明楷於偵訊時亦未提及房紋州有何恐嚇被告還款之情事,參以吳明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照實回答,並未遭人逼迫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顯示其前開偵訊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真實陳述無疑。況吳明楷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曾向被告承租房間居住,此據證人吳明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願意陪同被告與告訴人協調上述還款事宜,甚至擔任本件還款之保證人,可見兩人交情深厚,自無於偵訊時特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存在,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基於兩人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⑹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去找點要開檳榔攤,

我有開檳榔攤,我可以提出我開檳榔攤花費的收據,包括買檳榔攤、裝冷氣、香煙、檳榔、飲料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係供稱自己找地點開檳榔攤、買檳榔攤,並未提及有何頂讓檳榔攤或與友人合資經營檳榔攤之情事,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購買檳榔攤相關設備、貨品之收據憑證。此外,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關於○里鎮○○路旁接近埔里交流道、牛眠里處,有無「筱婷檳榔攤」,該局函覆經訪查該路段,並無「筱婷檳榔攤」設攤情事一節,復有該局103 年2 月26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查隊交辦單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確無開設檳榔攤之事實。至於證人房晉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錢給被告之後,她有帶我去看檳榔攤,被告進去看,我沒有進入,因為顧店的是小姐,我不好意思進去,而且檳榔攤沒有很大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固可知被告曾帶告訴人看過檳榔攤,惟當時並非被告在該檳榔攤販售檳榔,被告亦未帶同告訴人進入該檳榔攤,自不足以證明該檳榔攤係被告所經營,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又證人房晉全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喜

歡她,想要照顧她,也沒有拿生活費給被告,沒有拿錢給被告去租房子住,我有拿一次200 元紅包給被告的小孩,我沒有記載在筆記本內,我沒有拿過紅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況就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交付租金部分,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房晉全拿錢給我去租房子,一次8,000 元,一次10,000元,他總共拿3 次,但是其中一次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房晉全只拿1 個月租金加押金1 萬2,0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關於告訴人交付包括檳榔攤、租金及生活費之總額,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總共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總共約1 、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均有前後辯詞明顯不一之情形,實難憑採。

③再者,觀諸被告在埔里派出所與告訴人等協調投資檳榔攤還

款事宜之際,乃積極承諾還款,並未顯露很害怕或緊張之表情等情,此據證人黃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嗣被告在其住處後方簽立和解書之後,告訴人等留在現場等候,由被告自行返回其住處拿取10萬元,再返抵現場交付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吳明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在派出所協調當時,本即積極承諾還款,並無害怕或緊張等畏懼神情,其於簽立和解書後更自行返家拿取現金,亦無向他人或警方求救之情形,難認有何遭恐嚇之客觀情狀存在。

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以同一緣由,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投資

檳榔攤為名,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希冀脫免刑責,態度非佳,且詐取之金額高達100 餘萬元,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0萬元,難認已有悔意,復斟酌其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如前述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外,

另以相同手法,於101 年4 月16日、101 年4 月20日、101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2 日向告訴人各詐取20,000元、10,000元、500 元、100 元(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20、30),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告訴人每次交付投資檳榔攤之款項予被告,均會記載在筆

記本內一節,此據證人房晉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惟觀之告訴人紀錄交付投資開設檳榔攤款項之筆記本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其上並無關於101 年4 月16日20,000元、101 年4 月20日10,000元之記載。復參諸證人房晉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筆記本第2 頁上方,有畫3 條斜線,該部分是因為我筆記本之前有記載別人的,為了要紀錄拿給被告的錢,就把之前寫的畫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觀之上開筆記本內頁影本所示,101年4 月26日500 元即記載在第2 頁上方劃3 條斜線之處,此部分500 元自非紀錄告訴人交付被告投資檳榔攤之款項甚明。再觀之上開筆記本內頁影本所示,其上並無關於101 年5月2 日100 元之記載,僅於第2 頁下方記載101 年5 月1 日金香100 元,然據證人房晉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筆記本寫「金香,100 」,是我跟被告一起去埔里鎮城隍爺廟拜拜,想說拜拜後生意比較好,我有拿100 元去買金香及糖果,不算投資,100 元而已,只是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此部分100 元純屬祭拜之花費,亦非投資檳榔攤之款項。據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101 年4 月20日、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2 日向告訴人各詐取20,000元、10,000元、500 元、100 元之部分,不在告訴人紀錄交付投資檳榔攤款項之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雷 安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 │金額 │筆記本註記 │├──┼─────────┼──────┼──────┤│1 │民國101 年1 月21日│新臺幣(下同│ ││ │(農曆12月28日) │)4,000 元 │ │├──┼─────────┼──────┼──────┤│2 │101 年1 月23日 │6,000元 │ ││ │(農曆1 月1 日) │ │ │├──┼─────────┼──────┼──────┤│3 │101 年1 月28日 │40,000元 │ ││ │(農曆1 月6 日) │ │ │├──┼─────────┼──────┼──────┤│4 │101 年1 月30日 │50,000元 │ ││ │(農曆1 月8 日) │ │ │├──┼─────────┼──────┼──────┤│5 │101 年2 月6 日 │100,000元 │ │├──┼─────────┼──────┼──────┤│6 │101 年2 月13日 │50,000元 │ │├──┼─────────┼──────┼──────┤│7 │101 年2 月16日 │25,000元 │ │├──┼─────────┼──────┼──────┤│8 │101 年2 月17日 │25,000元 │ │├──┼─────────┼──────┼──────┤│9 │101 年2 月22日 │30,000元 │ │├──┼─────────┼──────┼──────┤│10 │101 年2 月29日 │15,000元 │ │├──┼─────────┼──────┼──────┤│11 │101 年3 月2 日 │7,000元 │ │├──┼─────────┼──────┼──────┤│12 │101 年3 月5 日 │25,000元 │ │├──┼─────────┼──────┼──────┤│13 │101 年3 月8 日 │10,000元 │ │├──┼─────────┼──────┼──────┤│14 │101 年3 月9 日 │17,000元 │ │├──┼─────────┼──────┼──────┤│15 │101 年3 月23日 │10,000元 │無寫 │├──┼─────────┼──────┼──────┤│16 │101 年3 月26日 │40,000元 │ │├──┼─────────┼──────┼──────┤│17 │101 年3 月30日 │25,000元 │ │├──┼─────────┼──────┼──────┤│18 │101 年4 月3 日 │6,000元 │ │├──┼─────────┼──────┼──────┤│19 │101 年4 月10日 │10,000元 │ │├──┼─────────┼──────┼──────┤│20 │101 年4 月13日 │35,000元 │ │├──┼─────────┼──────┼──────┤│21 │101 年4 月20日 │20,000元 │ │├──┼─────────┼──────┼──────┤│22 │101 年4 月23日 │10,000元 │ │├──┼─────────┼──────┼──────┤│23 │101 年4 月26日 │7,000元 │ │├──┼─────────┼──────┼──────┤│24 │101 年4 月30日 │15,000元 │ │├──┼─────────┼──────┼──────┤│25 │101 年5 月1 日(起│9,900元 │買手鍊 ││ │訴書附表誤載101 年│ │ ││ │5 月2 日,應予更正│ │ ││ │) │ │ │├──┼─────────┼──────┼──────┤│26 │101 年5 月2 日 │5,000元 │ │├──┼─────────┼──────┼──────┤│27 │101 年5 月14日 │60,000元 │ │├──┼─────────┼──────┼──────┤│28 │101 年5 月18日 │21,000元 │ │├──┼─────────┼──────┼──────┤│29 │101 年5 月21日 │280元 │無 │├──┼─────────┼──────┼──────┤│30 │101 年5 月22日 │4,800元 │ │├──┼─────────┼──────┼──────┤│31 │101 年5 月23日 │25,000元 │ │├──┼─────────┼──────┼──────┤│32 │101 年5 月29日 │500元 │無 │├──┼─────────┼──────┼──────┤│33 │101 年6 月4 日 │18,000元 │ │├──┼─────────┼──────┼──────┤│34 │101 年6 月6 日 │30,000元 │ │├──┼─────────┼──────┼──────┤│35 │101 年6 月10日 │3,000元 │ │├──┼─────────┼──────┼──────┤│36 │101 年6 月13日 │50,000元 │納罰款 │├──┼─────────┼──────┼──────┤│37 │101 年6 月16日 │1,000元 │無 │├──┼─────────┼──────┼──────┤│38 │101 年6 月17日 │2,000元 │ │├──┼─────────┼──────┼──────┤│39 │101 年6 月18日 │13,000元 │ │├──┼─────────┼──────┼──────┤│40 │101 年6 月21日 │8,000元 │ │├──┼─────────┼──────┼──────┤│41 │101 年6 月22日 │41,200元 │ │├──┼─────────┼──────┼──────┤│42 │101 年6 月27日 │1,000元 │無寫 │├──┼─────────┼──────┼──────┤│43 │101 年6 月29日 │15,000元 │ │├──┼─────────┼──────┼──────┤│44 │101 年7 月2 日 │1,000元 │無寫 │├──┼─────────┼──────┼──────┤│45 │101 年7 月9 日 │30,000元 │ │├──┼─────────┼──────┼──────┤│46 │101 年7 月11日 │5,000元 │ │├──┼─────────┼──────┼──────┤│47 │101 年7 月13日 │12,000元 │ │├──┼─────────┼──────┼──────┤│48 │101 年7 月19日 │30,000元 │ │├──┼─────────┼──────┼──────┤│49 │101 年8 月28日(起│2,000元 │ ││ │訴書附表誤載101 年│ │ ││ │7 月28日,應予更正│ │ ││ │) │ │ │├──┼─────────┼──────┼──────┤│50 │101 年8 月31日 │2,500元 │ │├──┼─────────┼──────┼──────┤│51 │101 年9 月5 日 │6,500元 │ │├──┼─────────┼──────┼──────┤│52 │101 年9 月5 日 │7,000元 │ │├──┼─────────┼──────┼──────┤│53 │101 年9 月7 日 │7,000元 │ │├──┼─────────┼──────┼──────┤│54 │101 年9 月8 日 │2,000元 │ │├──┼─────────┼──────┼──────┤│55 │101 年9 月9 日 │2,000元 │ │├──┼─────────┼──────┼──────┤│56 │101 年9 月10日 │1,000元 │ │├──┼─────────┼──────┼──────┤│57 │101 年9 月10日 │24,000元 │ │├──┴─────────┴──────┴──────┤│總計1,022,680 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