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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訓

黃玉芳汪芷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訓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芳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芷伶無罪。

事 實

一、李嘉訓與黃玉芳係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號之「大叶興業茶廠」,汪芷伶(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則係經營跨國人力仲介業務、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威士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士達公司)業務人員。嗣李嘉訓、黃玉芳利用李嘉訓不知情之母親李盧含笑,與李嘉訓之遠房親戚洪淑芬之不知情婆婆連李菊枝均患重病,得以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機會,與不知情之洪淑芬委託汪芷伶透過威士達公司負責代辦上開申請業務,由其等2 人與洪淑芬分別檢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資料(其等3 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分別以李嘉訓名義於97年7 月15日起僱用代號A 女之印尼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於98年

6 月19日辦理A 女展延聘僱許可而續聘至99年6 月19日,及以洪淑芬名義於99年3 月15日起僱用代號B 女之印尼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家庭看護工,再由李嘉訓、黃玉芳委託汪芷伶透過威士達公司代辦招募A 女之業務而於99年7 月14日起重新僱用A 女入國。

二、李嘉訓、黃玉芳為降低上開茶廠之營運人事成本,迨人口販運防制法自98年6 月1 日施行生效後,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自僱用A 女後之98年6 月1 日起(不包含上述

A 女自第1 次聘僱期間屆滿返回印尼,再經重新招募入國止之期間),及自99年3 月15日僱用B 女之時起,利用A 女、

B 女不甚諳本國語言及無個人行動電話、工作之地理環境等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A 女、B 女至上開茶廠從事曬茶、炒茶、搬動茶葉等非經核准許可之工作,工作時間自每日7時起至23時許止,或需配合農忙期間加班至翌日凌晨,中間僅有短暫時間用餐、如廁,且上下班均由李嘉訓與黃玉芳輪流接送以控制行蹤,每日工作約16至18小時,卻僅支付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 萬6, 744元之薪資(實際薪資依A 、B 女有無貸款、當月是否進行身體檢查等項目依約扣除後發給),對超時加班亦未發給相當之加班費,依每月30日換算後平均時薪約35元,使A 女、B 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三、嗣因A 女、B 女不堪勞累,因其等均未有個人之行動電話,遂於99年9 月間借用李嘉訓之行動電話,經李嘉訓撥通給威士達公司僱用之印尼語翻譯黃愛莉(英文名:ELLY,下稱黃愛莉,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轉由A 女、B 女以印尼語分別向黃愛莉表示工作勞累想換工作等語,復由黃愛莉轉述給汪芷伶知悉,然汪芷伶、黃愛莉則均向其等表示無法更換雇主,李嘉訓則在場旁聽。又於一個禮拜後,由A 女借用李嘉訓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威士達公司僱用之印尼語翻譯鄧國強(英文名:INDRA ,下稱鄧國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印尼語向鄧國強表示欲換雇主等語,李嘉訓亦在場旁聽。鄧國強遂與汪芷伶於翌日即99年

9 月8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12分許止期間之某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茶廠,告知A 女無法更換雇主一事,B 女因在旁工作亦向鄧國強、汪芷伶表示欲更換雇主等情,鄧國強旋即表示仍無法辦理更換雇主,汪芷伶至此確認A 女、B 女前述工時過長等處境後,即向李嘉訓表示應給予適當之休息,且透過鄧國強以印尼語告知B 女可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求助,B 女始得知求助之管道,並於99年10月底某日向李嘉訓所僱用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越南籍製茶工人黎庭宏借用證件辦理行動電話,撥打給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警方遂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第一專勤隊、南投縣專勤隊於99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茶廠查緝,發現A 女、B 女與黎庭宏均在上開茶廠內從事製茶工作,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定有明文。至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查本件被害人B 女,已於101年12月19日自我國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密封卷第181 頁),顯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B 女之警詢筆錄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警員詢問,並有通譯在場翻譯並簽名於筆錄之上,且就關於

A 女、B 女如何向證人黃愛莉、鄧國強與共同被告汪芷伶表示不堪工作勞累等細節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詳加訊問,此有B 女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至第136 頁;他卷㈠第60頁),應認為上述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B 女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嘉訓、黃玉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嘉訓、黃玉芳固均不否認因李嘉訓母親李盧含笑,與李嘉訓之遠房親戚即證人洪淑芬之婆婆連李菊枝均患重病,而與洪淑芬委託同案被告汪芷伶透過威士達公司負責代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由其等2 人與洪淑芬分別檢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分別由李嘉訓於97年7 月15日起僱用證人即被害人A 女,復於98年6 月19日辦理A 女展延聘僱許可而續聘至99年6 月19日,及洪淑芬係於99年3 月15日起僱用證人即被害人B 女,再由李嘉訓、黃玉芳委託汪芷伶透過威士達公司待辦招募A 女之業務而於99年7 月14日起重新僱用A 女入國,嗣警方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第一專勤隊、南投縣專勤隊於99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茶廠,當時A女、B 女與證人黎庭宏均在上開茶廠內等情,然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有僱用A女,洪淑芬才是B 女之雇主,我們與A 女、李盧含笑一同住在南投縣○○鄉○○路○段○○○ 號之透天住宅內,A 女只有負責照顧李盧含笑及打掃、清潔等工作,薪資是按照仲介公司給我的薪資表付現金給A 女,A 女原則上都是週休1 日,沒有加班所以也沒有給付加班費;洪淑芬也在上開茶廠上班,但她與B 女、李連菊枝同住在另一棟房屋內,B 女休假時會來找A 女或一起同睡;A 女聽不懂臺語,國語要講很慢才聽得懂1 、2 句,A 女都是點頭或說她知道;我們都有借給A女電話讓她對外聯絡,且上開住處與茶廠都沒有圍牆,離大馬路很近,如果我們讓她工作很辛苦並剝削她,不可能讓A女有打電話的機會,A 女也可以自行離開求救,但A 女第2次來臺仍選擇至我們上開住處工作;又茶廠內之製茶過程都需要專業人士來操作,A 女沒有受過專業訓練,顯然無法從事炒茶等製茶工作,我們也有向汪芷伶反應過A 女沒有辦法從事製茶工作,想要更換外勞等語,然遭汪芷伶拒絕,且A女體力亦不可能搬得動每包60、70斤的茶布包,我們也有起重機或僱請專業的人士來搬運茶布包運送到撿枝廠,根本不需要A 女從事上述搬運工作,依此,可見A 女之證述顯不實在等語。惟查:

㈠李嘉訓與黃玉芳係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南投縣名間鄉○○巷

00○00號之「大叶興業茶廠」,汪芷伶則係經營跨國人力仲介業務、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威士達公司業務人員。嗣李嘉訓、黃玉芳因李嘉訓之母親李盧含笑,與李嘉訓之遠房親戚洪淑芬之婆婆連李菊枝均患重病,與洪淑芬委託汪芷伶透過威士達公司負責代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由其等2 人與洪淑芬分別檢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分別由李嘉訓於97年7 月15日起僱用A 女,復於98年6 月19日辦理A 女展延聘僱許可而續聘至

99 年6月19日,及洪淑芬則於99年3 月15日起僱用B 女擔任家庭看護工,再由李嘉訓、黃玉芳委託汪芷伶透過威士達公司代辦招募A 女之業務而於99年7 月14日起重新僱用A 女入國。警方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第一專勤隊、南投縣專勤隊於99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茶廠查緝,發現A 女、B 女與黎庭宏均在上開茶廠等情為李嘉訓、黃玉芳所不否認,並經汪芷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第19頁),另有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 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 月1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 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 月8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各1 紙、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2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2 紙、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 月

3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B 女護照影本各1 紙、在職證明書2 紙、A 女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汪芷伶之在職證明書與名片影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各1 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6 月3 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 女、B 女之歷次外人居留資料共63頁(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156 頁至第157 頁;他卷㈠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75頁正面、第76頁至第78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0 頁;他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密封卷第57頁至第173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嘉訓、黃玉芳自僱用A 女後之98年6 月1 日起,及自99年

3 月15日僱用B 女之時起,要求A 女、B 女至上開茶廠從事曬茶、炒茶、搬動茶葉等工作,工作時間自每日7 時起至23時許止,或需配合農忙期間加班至翌日凌晨,中間僅有短暫時間用餐、如廁,而上下班均由李嘉訓與黃玉芳輪流接送,無法單獨行動,且每日工作約16至18小時,每月薪資僅支付約1 萬6,744 元,超時加班亦未發給相當之加班費;A 女、

B 女因不堪工作勞累,因其等均未有個人之行動電話,遂於99年9 月間借用李嘉訓之行動電話,經李嘉訓撥通給威士達公司僱用之印尼語翻譯即證人黃愛莉後,轉由A 女、B 女以印尼語分別向黃愛莉表示工作勞累想換工作等語,且由黃愛莉轉述給汪芷伶知悉,李嘉訓則在場旁聽;又於一個禮拜後,由A 女借用李嘉訓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威士達公司僱用之印尼語翻譯鄧國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印尼語向鄧國強表示欲換雇主等語,李嘉訓亦在場旁聽。鄧國強即與汪芷伶於翌日即99年9 月8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12分許止期間之某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茶廠,告知A 女無法更換雇主一事,B 女因在旁工作亦向鄧國強、汪芷伶表示欲更換雇主等情,鄧國強旋即表示仍無法辦理更換雇主,汪芷伶至此確認A 女、B 女前述工時過長等處境後,遂向李嘉訓表示應給予適當之休息,且透過鄧國強以印尼語告知B 女可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求助,B 女始得知求助之管道,並於99年10月底某日,向李嘉訓所僱用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越南籍製茶工人黎庭宏借用證件辦理行動電話,撥打給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等情,業據A 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他卷㈠第62頁至第66頁;本院密封卷第210 頁至第225 頁)、B 女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第112 頁至第117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他卷㈠第58頁至第6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愛莉於警詢中證稱略以:A 女、B 女有跟我說李嘉訓及黃玉芳叫她們作茶廠的工作,她們說雇主很兇不好相處,老闆對他們講話很大聲都用喊的,很粗魯,威士達公司還有一位鄧國強擔任印尼語翻譯幫A 女、B 女協助翻譯過,鄧國強當時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參見警卷第63頁至第70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A 女有跟我說她都在茶廠工作,工作很辛苦,想要換老闆,而B 女是李嘉訓、黃玉芳他們請的第2 個外勞,但是以誰的名義請的我不知道,A 女與B 女在一起工作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部分情節均相符,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1 份、A 女指認黃玉芳、李嘉訓、鄧國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身分、相片資料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共3 份、薪資表1 紙、A 女指認黃愛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B 女指認黃玉芳、李嘉訓、鄧國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身分、相片資料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共3 份、A 女、B 女手腳蒐證照片6 張、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1 紙、B 女指認黃愛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

4 頁、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3 頁至第134頁)附卷可佐,足認A 女、B 女確係應李嘉訓、黃玉芳要求而在上開茶廠內工作,並未擔任原經核准許可之家庭看護工,且其等之工作時間自每日7 時起至23時許止,或需配合農忙期間加班至翌日凌晨,中間僅有短暫時間用餐、如廁,而每日工作約16至18小時,每月薪資卻僅支付約1 萬6,744 元,超時加班亦未發給相當之加班費,以每月30日換算後平均時薪約35元,另A 女、B 女已曾於99年9 月間分別向黃愛莉、鄧國強表示因工作內容因素欲更換雇主等語,鄧國強因此於99年9 月8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12分許止期間之某時許,與汪芷伶一同前往上開茶廠處理該事務。衡以A 女、B 女早於為警前往上開茶廠查緝前,已曾向黃愛莉、鄧國強與汪芷伶表示欲更換雇主等情,倘其等非確因無法忍受在上開茶廠內辛苦工作,在此經濟狀況不佳而需至國外工作之狀況下,何以甘冒要求轉換雇主可能失去工作之風險,而三番兩次向威士達公司方面請求處理更換雇主事宜?益徵A 女、B 女上開所證,應屬實在。至李嘉訓、黃玉芳又辯稱:製茶工作非常專業,A 女沒有受過訓練,顯然無法從事炒茶等製茶工作,且其體力亦無法搬運茶布包等語,然觀之上述茶廠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密封卷第244 頁至第255 頁),可見該茶廠設有現代化機械輔助製茶工作,例如:炒菁機等設備,使炒茶、翻菁一次完成,並可設定時間、溫度,與傳統炒菁時使用大爐加鍋子,再以人力翻炒而著重師傅個人經驗之情況已不盡相同;而A 女、B 女係分別於97年7 月15日、

99 年3月15日起受僱來臺,業如前述,至警方於99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開茶廠查緝之時止,已各有約3 年、半年以上之時間在前述茶廠內工作,顯非毫無經驗或訓練可言,應有餘力操作製茶機械;況茶葉之製造過程歷經採茶、萎凋、殺菁、揉茶等程序,於每階段製茶所需使用之場地、機器均不相同,自需搬運茶葉至下階段工作區域,縱有使用堆高機搬運茶葉,衡情於操作堆高機時仍須以人力輔助使用,是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的工作包含把茶葉從烘茶機拿出來後搬到車上,我會把茶葉放入機器內,就趁這時用餐,幾分鐘處理後,又要把茶葉拿出來,再把茶葉放進去,之後才繼續用餐等語(參見本院密封卷第223 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難認A 女、B 女無能力從事基本之製茶工作。

綜此,李嘉訓、黃玉芳辯稱A 女僅負責照顧李盧含笑及從事清潔等工作,且其等未指示B 女在上開茶廠工作等情,難以採信。

㈢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2 項及第3 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32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A 女、B 女之工作時間平均每日約16時至18小時,已然超過正常工時每日8 小時,或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同意延長工時之每日12小時或每月46小時,且未合理分配工作總時數,或於事後有何補休給予適當休息之情形,而其等每月薪資僅約1 萬6,

744 元,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 月1 日起,將我國基本工資由每月1 萬5,840 元調高為1 萬7,280 元之基本薪資,超時加班亦未受領相當之加班費,以每月30日換算後平均時薪約35元;又依李嘉訓於警詢中自承:製茶工作平日係自8 時起,約至同日18、19時止,師傅工錢一天約2,800 元至3,000 元,負責揉茶,一般工人1 小時170 元,因時間不一定,所以是以時計算工錢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以A女、B 女所述其等從事係曬茶、烤茶之一般製茶工作而言,縱其等為外籍勞工,而衡情國人引進外籍勞工之平均薪資乃低於本國勞工之平均薪資,然其等所受領之時薪顯大幅低於上述每時170 元之工資行情,可見A 女、B 女確實均因李嘉訓、黃玉芳之要求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㈣李嘉訓、黃玉芳雖均辯稱:A 女、B 女可借用電話與外界聯

絡,且前述住家、工廠外均無圍牆等語,然依A 女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第2 次(指99年間)要來臺時有告訴仲介我在茶廠工作要休息,仲介有打給老闆娘(指黃玉芳),老闆娘說可以,但是來之後老闆娘就說休息要扣薪水,我有向仲介、老闆及老闆娘(指李嘉訓、黃玉芳)講過2 次要換雇主,第1 次是99年9 月有用老闆的手機打給仲介公司辦公室裡翻譯ELLY(指黃愛莉),ELLY轉給汪芷伶聽,我有告訴汪芷伶說我要換老闆,汪芷伶說她沒有辦法幫忙,她和ELLY都說因為你是第2 次來臺灣所以不能換老闆,老闆在旁邊有聽到。

第2 次是隔一個禮拜後,用老闆手機及家裡電話打給翻譯IN

DRA (指鄧國強)說要換雇主,INDRA 叫我要忍耐不能換雇主,老闆沒有說什麼,INDRA 在我第2 次打給他說要換雇主後的隔天下午1 點多有到雇主的製茶工廠告訴我,我是第2次來臺灣所以不能換,我第2 次來臺前有在印尼買手機,但是來臺後證件給老闆保管,我沒有證件可以辦SIM 卡,我上班時老闆娘載我去茶廠,下班由老闆載我回家,我不可以自己上下班,不然老闆及老闆娘會罵我,我有一次於99年7 月間急著回家洗澡,就自己走路回去被老闆罵,說我不能自己一個人回家等語(參見警卷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鄧國強告知B 女講1955這支電話時,汪芷伶是否在場?)她有在場,鄧國強以印尼話跟B 女講的,我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密封卷第22

2 頁);與B 女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跟一起工作的A 女,因為工作時間太長、太辛苦,所以跟A 女一起跟老闆講說要換雇主,用老闆的電話由老闆撥通後,交給A 女先講,再換我講,是99年9 月有用老闆的手機打給仲介公司辦公室裡的ELLY,我跟ELLY說這不是我真正的老闆,這工作太辛苦,我想換老闆,ELLY跟我說要我多忍耐,她已經幫我很多忙,老闆在旁邊聽不懂因為我說的是印尼話,另一位翻譯INDRA 有來雇主的茶廠來找A 女,因為A 女有跟他說要換雇主,他告訴A 女要忍耐,不能換雇主的原因沒有聽到,我就跟INDRA說我因為工作太辛苦,也要換雇主,INDRA 說要我忍耐,當時汪芷伶有跟INDRA 一起來,她都在旁邊聽,我剛到臺灣沒有錢買手機,我沒有跟老闆講過說要去打公共電話,所以我不知道他要不要給我打,我上班時老闆娘載我去茶廠,下班由老闆載我回家休息,一直到99年10月底,黎庭宏在被查獲前給A 女手機,她才有電話打,我有請黎庭宏用他的證件幫我買1 支手機,我有打過1 次1955專線求救等語(參見警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之情節,可知A 女、B 女原均未有個人之行動電話而必須借用雇主之電話,且借用李嘉訓之行動電話係經李嘉訓撥通後才轉由A 女、B 女使用,而歷次撥打行動電話或家用電話給黃愛莉、鄧國強時李嘉訓均在旁,復由李嘉訓、黃玉芳負責每日接送其等上下班,B女則因迄至99年9 月間由汪芷伶透過鄧國強以印尼語告知1955專線,始得知求助管道,嗣於99年10月向黎庭宏借用證件辦理行動電話後,即撥打給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是以,縱使李嘉訓、黃玉芳不諳印尼語且有借用電話予A 女、

B 女使用,然因李嘉訓均幫忙撥通電話或通話時在場監視,

A 女、B 女所撥打之電話號碼顯可在旁一望即知,李嘉訓與黃玉芳復又以接送方式控制其等之行蹤,是A 女、B 女於遭查獲前不久透過黎庭宏取得個人行動電話之前,實仍處於李嘉訓、黃玉芳之監控下,無力自由撥打電話或外出。另佐以李嘉訓、黃玉芳位於南投縣○○鄉○○路○段○○○ 號住處與前述茶廠附近之環境照片與平面圖(見本院密封卷第243 頁至第255 頁),可見該住宅與茶廠雖直接鄰接名松路、粗坑巷等馬路,然旁有農地等空曠空間,與其他建築物亦有相當間隔,顯非熱鬧繁華之區域,並無便捷之大眾交通或公用電話可供使用,且A 女、B 女均不甚諳本國語言,李嘉訓與黃玉芳就此情亦不否認,已如上述,其等無從知悉如何順利逃離與求助他人,確實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李嘉訓與黃玉芳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依此,李嘉訓與黃玉芳顯然利用A女、B 女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A 女雖於97年7 月15日起經李嘉訓第1 次僱用,復於98年6 月19日又辦理展延聘僱許可而續聘至99年6 月19日,再於99年7 月14日起經李嘉訓第2 次重新僱用而入境我國,已如前述,然依A 女上開所證,其係因當時之仲介告知將提供適當之休息時間,方同意由原雇主重新招募入國,而以一般外籍勞工多因經濟情況不佳而至國外工作之背景觀之,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不能與一般本國勞工之水準相提並論,A 女所證之原因尚非不可採信,難以此遽認A女當時同意由原雇主重新招募入國,即未遭李嘉訓與黃玉芳要求其從事與原許可工作項目不同且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之製茶工作。

㈤至洪淑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也在上開茶廠內工作

,我於99年間僱用B 女來臺擔任我婆婆李連菊枝之家庭看護工,她都跟我婆婆睡同一個房間,她只要負責照顧李連菊枝,不用到茶廠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密封卷第269 頁至第271頁),與證人即上開茶廠員工黃昆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上開茶廠內專門做揉茶的工作,有看過2 位女性外勞在茶廠內出入,但我沒有看過她們在茶廠內搬運茶袋,她們來茶廠是因為李嘉訓的母親過來,外勞就跟著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密封卷第274 頁至第276 頁),而均證述A 女、B 女並未前往上開茶廠內從事製茶工作,然洪淑芬、黃昆得均在上開茶廠內工作,其等所證內容就未來與李嘉訓、黃玉芳之工作合作關係是否穩定一事,顯有利害關係,且與上述A 女、B 女與黃愛莉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亦無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難認屬實,無從採為對李嘉訓、黃玉芳有利之證據。

㈥起訴意旨雖指李嘉訓、黃玉芳扣留A 女、B 女護照、居留證

等重要文件乙節,經查A 女、B 女來臺時,均有簽署「代保管護照、居留證、薪資同意書」,其上俱記載「本人來台灣工作,茲因怕遺失護照、居留證,所以本人願意請雇主代為保管」,而以契約明訂由雇主代替外籍勞工保管外籍勞工之護照及居留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464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按,然遍查卷內資料,無從證明李嘉訓、黃玉芳係以何不正方式使A 女、B 女簽立上開等同意書,自難認定李嘉訓、黃玉芳依約保管A 女、B 女上開重要文件,係人口販運防制法中所謂「扣留重要文件」之行為,是就此部分尚不得資為認定李嘉訓、黃玉芳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事實,併此敘明。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嘉訓、黃玉芳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嘉訓、黃玉芳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㈡被告2 人雖均使A 女、B 女2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然其等自上開僱用A 女後之98年6 月1 日時起及自99年3 月15日僱用B 女時起,至99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上述犯行,且該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起訴意旨就A 女部分僅記載被告2 人自99年7 月14日起僱用A 女時起之犯行,漏未論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3日止(不包含上述A 女自第1 次聘僱期間屆滿返回印尼,再經重新招募入國止之期間)之期間對A 女所為之上開行為,惟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使A 女、B 女依經核准許可之工作項目

擔任家庭看護工,反而利用渠等難以求助之處境,未合理對待A 女、B 女並要求渠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等危害情節非輕,惟被告2 人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芷伶與被告李嘉訓、黃玉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外勞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利用李嘉訓母親李盧含笑、李嘉訓之遠房親戚即證人洪淑芬之婆婆連李菊枝患重病,得以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機會,由汪芷伶透過威士達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14日起聘用A 女、99年3 月15日起聘用B 女擔任家庭監護工,自A 女、B 女來臺後即扣留外勞護照、居留證等重要文件,及利用外勞語言不通,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方法,要求A 女、B 女自每日7 時工作至23時,甚至翌日凌晨,中間僅有短暫時間用餐,且上下班均由李嘉訓與黃玉芳輪流接送,平均每日工作16小時,每月卻僅領取約1萬6,744 元,平均時薪約35元,遠低於僱用本地工人每小時

170 元之工資,而A 女、B 女則因長期工作且每日需搬運每包重達60至70斤之茶布包,導致2 人手腳均造成裂傷、紅腫,其等即以上述方式使A 女、B 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汪芷伶亦涉犯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汪芷伶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證人黎庭宏、黃愛莉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99年10月31日查獲當日蒐證照片6 張、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等資料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汪芷伶固不否認因同案被告李嘉訓之母親李盧含笑,與李嘉訓之遠房親戚即證人洪淑芬之婆婆連李菊枝均患重病,而由李嘉訓、同案被告黃玉芳、洪淑芬委託其透過威士達公司負責代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核准後分別由李嘉訓於97年7 月15日起僱用證人即被害人

A 女,復於98年6 月19日辦理A 女展延聘僱許可而續聘至99年6 月19日,及洪淑芬係於99年3 月15日起僱用證人即被害人B 女,再由李嘉訓、黃玉芳委託其透過威士達公司代辦招募A 女之業務而其於99年7 月14日起重新招募僱用A 女入國,嗣警方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第一專勤隊、南投縣專勤隊於99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茶廠,當時A 女、B 女與證人黎庭宏均在上開茶廠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A 女、B女並未達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且李嘉訓、黃玉芳乃自行要求A 女、B 女從事製茶工作,與汪芷伶並無犯意聯絡,況汪芷伶前往上開茶廠輔導B 女時,發現李嘉訓等人違法使用外勞,曾制止李嘉訓,李嘉訓竟惡言相向要求汪芷伶賠償其支出之外勞費用,汪芷伶因而與李嘉訓發生爭吵,並告知B 女可撥打1995專線投訴等語為汪芷伶置辯。經查:

㈠李嘉訓與黃玉芳顯然利用A 女、B 女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要求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A 女、B 女曾於99年9 月間第1 次借用李嘉訓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威士達公司僱用之印尼語翻譯黃愛莉,由A 女、

B 女分別向黃愛莉表示工作勞累想換工作等語,且由黃愛莉轉述給汪芷伶知悉,復於一個禮拜後,由A 女第2 次借用李嘉訓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威士達公司僱用之印尼語翻譯鄧國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鄧國強表示欲換雇主等語,鄧國強遂與汪芷伶於翌日即99年9 月8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12分許止期間之某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茶廠,告知

A 女無法更換雇主一事,B 女因在旁工作亦向鄧國強、汪芷伶表示欲更換雇主等情,鄧國強旋即表示仍無法辦理更換雇主,B 女再於99年10月底某日,向黎庭宏借用證件辦理行動電話後,撥打給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等情,亦如上述,可知汪芷伶顯已知悉A 女、B 女於上開茶廠內工作且因工作辛苦而均欲更換雇主。惟縱汪芷伶得知上情,並未能據此認定其就此事即與李嘉訓、黃玉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本件所爭執者在於汪芷伶就李嘉訓與黃玉芳利用A 女、B 女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乙節,是否與李嘉訓、黃玉芳有共犯關係?㈡A 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汪芷伶曾因我工作的事情

與老闆(指李嘉訓)吵架,她叫老闆讓我工作輕鬆一點,要給我休息,是鄧國強告訴B 女1955這支電話,他以印尼語告知B 女時汪芷伶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密封卷第216 頁至第

217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可知汪芷伶經A 女反應工作狀況後,即前往上開茶廠處理A 女投訴事宜,且向李嘉訓要求給予A 女適當之休息時間,當時隨行之翻譯鄧國強亦告知B 女1955專線之求助管道,並未對其等置之不理,是其辯稱:有告知B 女1955求助專線等語,應可採信,其確實未隱匿求助管道,而使之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另勾稽A 女、B女上開證述關於歷次向汪芷伶反應更換雇主之過程,足見其等係迄至99年9 月間才第1 次告知汪芷伶上情,汪芷伶旋協同鄧國強前往上開茶廠處理該更換雇主事宜,堪認汪芷伶於

A 女、B 女受僱入國後並非經常前往上開茶廠,無從得知A女、B 女之實際工作情況,係經其等於99年9 月間表示欲更換雇主後而知悉上情,以此接觸情況,其並不可能聯合李嘉訓、黃玉芳剝削A 女、B 女而使之以上述方式從事製茶工作。況綜觀本案全卷,亦無汪芷伶就李嘉訓、黃玉芳使A 女、

B 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一事有何得利之證據,倘其無利可圖,何需甘冒罪責而與李嘉訓、黃玉芳共同使A 女、

B 女從事上開製茶工作?依此,汪芷伶與李嘉訓、黃玉芳間顯無任何犯意聯絡,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汪芷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李嘉訓、黃玉芳共同利用A 女、B 女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汪芷伶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汪芷伶有何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汪芷伶之犯罪,自應為汪芷伶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條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