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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楨超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楨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陳楨超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管理,其就該土地如附圖所示①部分土地(面積29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間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5、96年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芒果、香蕉等果樹及蔬菜,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9

1.05平方公尺(範圍和位置詳如附圖所示①部分)。嗣經毗鄰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李聰敏於101 年3 月16日向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檢舉,經該分處於同年4 月24日派員履勘,繼函令陳楨超騰空返還土地,陳楨超迄今仍未返還土地。

㈡陳楨超竊佔系爭土地耕作與李聰敏耕作之上揭土地間,常因

公共溝渠之用水問題生齟齬,復因李聰敏檢舉其竊佔系爭土地而心生不滿。陳楨超於101 年10月26日在上開兩筆土地交界之溝渠欲引水灌溉遭李聰敏阻止,陳楨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4 次將李聰敏推落溝渠,致李聰敏跌落溝渠,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腫痛等傷害。

㈢陳楨超於102 年1 月2 日在上開兩筆土地交界之溝渠欲引水

灌溉復遭李聰敏阻止,陳楨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拖拉李聰敏手臂,欲將溝渠內之李聰敏拉上田埂,李聰敏不從,陳楨超在田埂上與在溝渠內之李聰敏互推,致李聰敏受有左前臂挫傷5 ×3 、7 ×1 公分之傷害。嗣經李聰敏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楨超竊佔犯行及告訴傷害犯行,經該署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聰敏告發、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民生診所出具之告訴人李聰敏病情說明書內容,係該診所醫師依據治療告訴人歷程所載之病歷資料,摘要答覆本院函詢事項,屬被告陳楨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表示:「調解時沒有這個,伊不承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應系爭執該證據之無證據能力,經核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此部分書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至民生診所出具之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就診時之受傷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固為相同表示(參見本院卷第46頁),惟該等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民生診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 份、病歷首頁1 份、處方箋8 紙、收據2紙(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民生診所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前往就診時,由負責檢查、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5頁),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楨超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佔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所管理系爭土地種植芭樂、芒果、香蕉等果樹及蔬菜之事實(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傷害犯行,辯稱:伊都有按時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伊不知道那是犯法。伊沒有傷害李聰敏,伊都沒有碰到李聰敏,李聰敏調解時沒有提出驗傷單,後來為何提出驗傷單云云(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經查:

㈠竊佔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管理

,被告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自95、96年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芒果、香蕉等果樹及蔬菜,以此方式佔用系爭土地面積291.05平方公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代理人胡志龍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經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派員履勘屬實,有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101 年4 月2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勘清查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其有按時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不知是犯法,

辯稱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本案係告訴人李聰敏於10

1 年3 月16日向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檢舉,經該分處於同年4 月24日派員履勘後始發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情事,並於同年12月10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被告停止使用騰空系爭土地,並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始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21日、7 月18日分別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2918元、49元、288 元等情,有上揭函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款收執聯、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本院卷第50頁),是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因檢舉發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情事後,被告始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自其佔用系爭土地之初即按時繳納;且上開函文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均清楚說明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並非租金,而係因被告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從而,被告既明知其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其主觀上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⒊至被告另提出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收執聯(見偵

卷第23頁),欲證明其自96年起即按時繳納租金,無佔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上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收執聯均係被告之配偶張素玲向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②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所繳納之租金,有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與被告無涉,被告自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案外人張素玲所承租之如附圖所示②部分土地固毗鄰系爭土地,惟面積僅30平方公尺,而被告無權佔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91.05平方公尺,被告當無誤認系爭土地係張素玲向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承租之如附圖所示②部分土地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陳楨超所佔

用之國有土地水道在伊所有土地下方,雙方常因土地用水問題發生爭執,加上陳楨超不滿伊檢舉他佔用國有土地,懷恨在心,於101 年10月26日、102 年1 月2 日在其佔用土地水道拉扯伊手臂,阻止伊清除或阻隔水道,造成伊受傷,他是故意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1 年10月26日被告偷引用伊的水路引水到他的田地,伊要把水路封起來擋起來,伊正要施作,被告就把伊推落,被告是從伊的背後推伊,伊爬起來後,被告又推伊,前後共推伊4 次,舀水潑伊4 次,他是故意的。102 年

1 月2 日那天還在過年,被告他用內裝泥土的飼料袋放在水溝內,要將大水引到伊的那條水溝,因為被告要用水,伊就拿起飼料袋,飼料袋有一百多斤,被告看到就將飼料袋推到溝渠,把伊拉上來,被告總共拉伊2 次,他先拉伊上來,又推伊,想把伊推到水溝,讓伊受傷,但是伊沒有被他推落,

2 人在溝渠邊互相推,伊在溝渠內,他在上面,伊就是因此受傷,伊堅持不將飼料袋推到溝渠,最後被告先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是被告2 次傷害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指不移,且其所述被告實施傷害之方法、下手位置復與其所受傷害傷勢、部位相符,有民生診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 份、病歷首頁

1 份、處方箋8 紙、收據2 紙、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就診時之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是告訴人所述並非子虛,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⒉衡以,質之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因公用溝渠灌溉水源問題生

齟齬,告訴人尚因此問題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乙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上揭竊佔犯行係因告訴人檢舉而遭查獲,是被告確有可能因此心生不滿,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合理動機存在。

⒊至被告以告訴人聲請調解時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質疑告訴人指訴並非事實云云。惟就此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101 年10月26日那次受傷後有去調解,被告說他沒有打伊,那時沒有拿出診斷證明書,因為還沒有去申請診斷證明書,伊受傷後過幾天才去調解,102 年1 月2 日那次沒有去調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告訴人已釋明何以於第一次遭被告傷害後聲請調解時未提出診斷明書佐證之理由,其釋明亦合乎情理;衡以,民生診所醫師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病歷首頁、診斷證明書、處方箋、收據等文書,其自無甘冒刑責應告訴人要求開立虛偽不實文書之理,被告臆測該等文書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2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就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在上開兩筆土地交界處接續4 次將告訴人推落溝渠,致告訴人跌落溝渠,因而受傷,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顯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先後2 次傷害犯行,時間截然可分,犯意顯然個別,另竊佔犯行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其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竟自95、96年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芒果、香蕉等果樹及蔬菜,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竊佔面積為291.05平方公尺,侵害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經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函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返還,及已依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通知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因與告訴人間因公共溝渠之用水問題起爭執,復不滿告訴人檢舉其竊佔系爭土地,竟分別以推落溝渠、拖拉、推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