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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清良

何凱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清良、何凱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清良為被告何凱琳之父,與被害人李金能(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1 年10月25日歿)、告訴人黃麗美(00年00月0 日生)夫妻往來,李金能女兒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經被告何清良代辦保險金理賠事宜,被告何清良因得悉不識字之李金能名下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夫妻老邁多病,多年前李金能罹患腦血管中風,衍發老年失智症等精神障礙狀況,兼又發現李金能、黃麗美均已無謀生能力,幾乎除依靠每月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200 元維生之外,尚需靠抵押土地借款度日,膝下子女2人,兒子正在監獄服刑20年中,女兒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猶仰仗父母扶養照顧,一家人亟須變賣土地支應等窘境。詎被告何清良見李金能有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認為有機可乘,乃與其子即被告何凱琳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款之能力(被告何清良於84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抵押借款200 萬元,嗣即未支付任何本息,該分行因而於8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迄今被告何清良尚積欠該分行本金168 萬7,249 元、及自87年8 月30日起之約定利息、和遲延利息,嗣迭經該分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何清良隱匿財產而未果,惟就被告何清良所涉損害債權罪嫌,該分行迄未告訴),竟於100 年12月15日,在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代書張雪霞(張雪霞所涉背信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務所責由被告何清良向李金能佯稱:「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總價款1,

260 萬元,於甲方李金能買賣分割過戶完畢,且銀行貸款後支付」云云,使李金能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何清良簽立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同時特別約定:「黃麗美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基地、及其地上建號588號之住宅,以黃麗美名義向南投縣埔里農會增貸140 萬元,用來支付土地增值稅,連同已向民間(范錦龍)抵押借款70萬元之利息、本金之費用,由何清良負擔清償完畢」等事項,致被告何清良僅須支付定金10萬元(遲至101 年3 月3 日支付)而就其餘價款1,250 萬元則不必支付分文,即詐得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占有用益與請求過戶登記等權利,同時亦使李金能負擔土地過戶登記義務、及借款140 萬元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嗣被告何清良委請代書張雪霞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發現「其中5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153 萬6,

910 元,黃麗美僅能向南投縣埔里農會增貸30萬元」等情事,遂以黃麗美於101 年1 月12日經埔里農會貸款之30萬元、及於101 年2 月12日自李金能之埔里農會帳戶內提領之12萬3,000 元,被告何清良均交給張雪霞支付如附表編號3 、6、7 所示3 筆土地之增值稅,進而於101 年3 月1 日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完成過戶登記,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3 筆土地各應有部分2/12悉歸被告何清良名下,但被告何清良唯恐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等債權人聞訊前來查封,旋以贈與該3 筆土地持分為由,於101 年3 月9 日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完成過戶登記於被告何凱琳名下所有。嗣李金能發現被告何清良不能從金融機關貸款償付價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第341 條第

1 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且各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清良、何凱琳涉犯前開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查前揭買賣7 筆土地及過戶其中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

3 筆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張雪霞、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職員潘佳綾、潘怡沁、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職員簡筠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過戶和贈與過戶之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暨地政機關核准文件、埔里鎮農會貸款30萬元之資料、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埔里鎮農會之李金能帳戶交易往來資料等附卷可稽。

㈡李金能係具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並出現老年失智症伴隨憂鬱

症狀,無法書寫姓名,日常生活消費完全無法自行完成,需專人全天候照顧,亦無一般之社會溝通能力,意思表示及辨識等能力顯有不足,而不具有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情,業經本院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屬實,且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李金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黃麗美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等顯有乘李金能有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機會簽約過戶之事實。

㈢被告何清良於84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抵押借款20

0 萬元,嗣即未支付任何本息,該分行因而於8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迄今何清良尚積欠該分行本金168萬7249元、及自87年8 月30日起之約定利息和遲延利息,嗣迭經該分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因何清良隱匿財產而未果等事實,則據證人即前述草屯分行職員何錫欽、林賢國結證無訛,並有放款借據、何清良在該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附卷可按,是被告何清良係債信極差且欠缺清償能力之人,參酌99年度和100 年度,何清良無薪資或其他所得之申報,所經營之埔里鎮林中林汽車旅館之營業收入僅有5 萬6,115 元和4 萬8,

4 34元,亦均無營利事業所得等申報,而被告何凱琳僅有薪資所得計32萬8,726 元和9 萬8,185 元之申報,各有財稅申報資料在卷為憑等情觀之,足見被告2 人均無支付上開買賣價金1,260 萬元之資力,空口揚稱:「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總價款1,260 萬元,於李金能買賣分割過戶完畢,且銀行貸款後支付」云云,已完全不符合不動產買賣之常理。

㈣另證人范錦龍、廖述泰均結證:「受李金能之子獄中來信之

託,過戶前曾向何清良表示其付款約定不公平且不合理,至少在過戶登記之後,要立即辦理抵押權登記,以確保李金能之權利,但何清良當面同意,嗣後置之不理」等語,益證被告2 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李金能前述土地之情事,其等上開犯嫌悉堪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何清良、何凱琳固不否認由被告何清良於100年12月15日與李金能簽訂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1年3月1日移轉如附表編號3、6、7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何清良,嗣被告何清良於101 年3 月9 日再贈與給被告何凱琳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被告何清良辯稱:李金能係因年事已高且有筆土地遭其兒子設定抵押權與范錦龍借款250 萬元,加上農會貸款140 萬元、民間借款70萬元等債務,另外有些土地也與其他親戚共有無法分割,想要處理這些資產與債務因而找我幫忙買下土地,我表示沒有錢,所以才約定以土地過戶給我後,由我貸款出來再給付土地價金之方式,來幫忙李金能償還上述債務;我與李金能商談簽約一事之過程中,李金能之意識均非常清楚,只是有一些慢性病,且李金能係於簽約後之101 年5 月間才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無從認定李金能於簽約時有何意識不清之狀況。被告何凱琳則辯稱:我父親即被告何清良有告知我上述等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緣由,簽約當時我有擺攤作生意,經濟狀況穩定,應由我名義貸款比較容易,因此我同意被告何清良將上開土地再移轉所有權給我去貸款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另以:

⑴被告何清良係因代理李金能、黃麗美車禍事故與他人調解

而相識,並非代辦其等女兒之保險理賠而認識,而李金能於100 年1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尚能在警方製作之調查文書上簽名,又李金能於100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至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時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並提出調解書、調解筆錄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略圖各1 紙、埔里榮民醫院病歷摘要1 份為證;再李金能應能明確理解契約內容,才依約在埔里鎮農會親自申請增貸,復於101 年5 月21日申請補發農會帳戶存摺而自行簽名、蓋章;另李金能係僅受輔助宣告之人,可知李金能當時受鑑定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該鑑定係在簽立契約之後,無從反推李金能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辨識能力一定不足。

⑵本件契約中之特別約定事項係由被告何清良協同李金能至

代書張雪霞之事務所中所草擬,該等條件約由當事人雙方合意,依私法自治原則,付款方式本可由簽約雙方自由決定,並未限定如何付款方符合不動產買賣之常理,李金能係考量如附表所示土地均與其兄弟共有,其兄弟不跟李金能辦理分割,且被告何清良較年輕可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情而同意上開特別約定事項;況本案契約亦針對徵收款、李金能所負債務事宜為處理,且契約價金貸款不足額部分亦約定應設定第二抵押順位抵押權與李金能,難認該契約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

⑶李金能係於100 年12月15日方申請印鑑證明用以移轉上開

等土地之所有權,嗣李金能於101 年2 月22日第1 次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欲進行移轉登記,因故未能辦理成功,李金能又再於101 年2 月24日至埔里地政事務所第2 次送件,並告知承辦人員同意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承辦人員才受理此件,足認李金能係於經過考慮後才向承辦人員表示送件。

⑷被告何清良雖未能清償自身之上開貸款,然本案契約係約

定由被告何清良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後,以之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借款後才給付價金,另被告何清良亦有經營林中林汽車旅館等收入並持有其他土地,無從認定被告何清良必定無資力可購買土地。

⑸被告何清良為依約代為繳付利息而保管李金能農會帳戶之

存摺,然並未保管李金能之印章,其從未擅自領取李金能上開帳戶內之現金,而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32萬9,153 元,依照本案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應由李金能增貸後支付,然因李金能僅能增貸30萬元,不足繳付全部之土地增值稅,經計算後選定面積較小之

3 筆土地,並由被告何清良自行拿出29,153萬元幫忙支付後,方依約辦理過戶。

⑹被告何凱琳僅事後受讓被告何清良之土地,不可能與被告何清良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何清良與李金能於100 年12月15日,協同黃麗美至代書

張雪霞之事務所內,就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總價金為1,260 萬元,並訂立特別約定事項如下:「⑴買賣總價金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以甲方買賣分割過戶完畢銀行貸款後支付。⑵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付同段950 地號抵押權民間債務。⑶以地主配偶名義黃麗美所有座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588 地號住宅名義埔里農會增貸,用來支付土地增值稅,其後之農會貸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及民間貸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亦由甲方(指被告何清良)負擔利息、本金之費用至清償完畢。⑷尾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整,若銀行貸款不足支付價金,以此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與乙方,作為尾款之擔保,尾款付清,乙方(指李金能)塗銷抵押權。⑸同段951 、956 地號為道路用地,日後徵收補償發放歸乙方所有,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均由李金能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共有,權利範圍皆為12分之2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已於96年12月14日設定抵押權與范錦龍以擔保250 萬元債務,又如附表2 、4 所示土地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辦理徵收而逕行分割完畢並於103年3 月14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李金能未領之徵收補償費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並於103 年4 月8 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改開立支票寄送本院執行);另黃麗美於93年9 月10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借款120 萬元(連帶保證人李金能),並以黃麗美所有○○里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257 建號房屋均設定抵押權與埔里鎮農會供作貸款擔保,黃麗美復以其所有之同上土地、房屋於94年6 月30日設定抵押權與陳俊傑供作70萬元債務擔保;嗣如附表編號3 、6、7 所示土地於101 年3 月1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何清良,復於101 年3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何凱琳,被告何清良則於101 年3 月3 日給付10萬元與李金能乙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代書張雪霞、周文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㈠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暨特別約定事項、切結書等(見偵卷㈠第130頁至第134 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見他卷第33頁)、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何清良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第024200號)、李金能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見偵卷㈡第13頁至第25頁)、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何凱琳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第030180號)、何清良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見偵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豋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共7 份(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83頁)○○里鎮○○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里鎮○○段○○○ ○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至第145 頁)、南投縣埔里鎮農會103 年8 月12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附卷可稽,可知李金能、黃麗美家中確有負擔上述范錦龍部分250 萬元、農會貸款120 萬元、陳俊傑部分70萬元等3 筆債務,且李金能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7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僅12分之2 而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其等應有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資產與債務之動機。

㈡依上開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觀之,被告何清良雖無需先支付

分文,即可取得依約請求李金能轉讓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且係於過戶完向銀行貸款後才向李金能支付價金,此部分有偏惠買方給付利益之情,然對照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內容:「⑷尾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整,若銀行貸款不足支付價金,以此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與乙方,作為尾款之擔保,尾款付清,乙方(指李金能)塗銷抵押權」等語,倘被告何清良受讓土地後貸款不足,李金能亦得依約請求設定抵押權供尾款給付之擔保,並非毫無存在保障賣方權益之約款,且保障之強弱,涉及雙方當事人簽約時內心考量等主觀認定,尚難以上開契約條款文字內容逕行認定被告何清良以此條件簽約即為實施詐術之手段,仍應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 人有何對李金能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準詐欺罪之犯行。

㈢證人即代書張雪霞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辦理本件李金能土

地過戶給被告何清良之事宜,原來委辦7 筆土地,因全部土地增值稅要100 多萬費用太高,後來只辦成其中3 筆土地,私契是李金能與何清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寫的,當時在場有李金能、何清良、黃麗美與里長周文棋,里長是李金能與何清良一起請來的,他們談好買賣來才叫我寫的,有人也是在買賣過戶完畢銀行貸款後才支付價金,我有向當事人解釋買受人不用出半毛錢就完成買賣,我是尊重當事人意見,他們同意我才會寫,我也有跟李金能說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他說他兄弟都不買他的土地,且如果按照契約進行下去,經過土地分割後貸款下來,恐怕會經過很多年才會下來等語(參見偵卷㈠第122 頁、第139 頁、第16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辯護人問:你的職業是代書嗎?)對。(辯護人問: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含後面特別約定事項都是你製作的嗎?)對。是他們雙方要求我這樣寫的。(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他們雙方先講好你再寫?)對。(辯護人問:特別約定事項是他們雙方講好你再寫,還是說你先幫他寫好?)是他們講好,我再根據他們的意思做成條文化。(辯護人問:李金能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還不錯。(辯護人問:他太太呢?)也不錯。(辯護人問:他是不是對契約有不了解,所以請了里長來說明?)對。(辯護人問:對這個特別約定事項,李金能有沒有問你還是問里長什麼特別的問題?)因為他們講,我就打,後來里長來有解釋給他聽。(辯護人問:以你做代書所經手買賣的經驗,這個特別約定事項有沒有不合理的地方?會不會有別的情形有類似的狀況?)有一些狀況比較特殊,也是會有這種情形。(辯護人問:你知道他們為什麼做這特別約定?)我聽那李金能先生說因為他年紀大了,他想要賣,我有跟他說可以買的最好是他兄弟姐妹,他就說他們不買,他才要拜託何先生,過給他之後去銀行打官司再來貸款。就是要拿到錢,因為他年紀也大了。(辯護人問:什麼叫拿到錢?)因為他這個土地沒辦法馬上變現。如果銀行要借錢,第一個他年紀也大了,再來又是共有物,銀行貸款也不會借給他。我本來是跟他說最好是請他兄弟跟他買,他說因為他們都不買才會來我這裡簽這個合約,再請里長來作證。(辯護人問:他是因為這地是共有,他年紀又大,地方貸款貸不出來,所以希望有人買下來,將來再辦分割再去辦抵押貸款?)對。(檢察官問:你剛說李金能先生說要拿到錢,那他當時是否急需要錢?)沒有聽到他這樣說。他是說他這土地是共有的他沒辦法借到錢。兄弟也不跟他買,這個地放在那裡也沒有用。才拜託何先生打這個合約,等他去辦共有物分割以後再到銀行貸款把錢給他。(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李金能先生他因為土地是共有的,他想變現沒有辦法,所以才用這種方式,想辦法變現?)對。(檢察官問:你在辦的過程中,李金能先生有沒有問說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我大約有跟他說要過好幾年,因為共有物分割要等比較久,你要有心理準備,他說沒關係。而且他當初又有里長來作證,我做代書也不好說太多。因為他們就要求我這樣寫。他們是說講好了才來我那邊的。(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解釋共有物分割他自己也可以去強制分割嗎?)有,但是他說他不想破壞兄弟感情。自己人不好打官司。(檢察官問:以你地政士的專業來看,一般的土地買賣契約你辦過最多的交易方式是什麼?)通常是照訂金多少、完稅多少。他們可能有他們的苦衷吧。才會這樣打合約。(檢察官問:依你的專業來看這個特別約定是跟一般的交易是不一樣?)對。可是有苦衷才會這樣打合約。(檢察官問:那你所謂的苦衷是指?)可能是李金能先生覺得這土地有或沒有是一樣的,如果他拿去貸款,銀行不會肯,一定要共有人同意,正常人也會因為覺得麻煩而不可能去買這塊土地。可是我們當時也不能講太多,我只能跟他說這個會等很久。(檢察官問:當初這案件是誰委託你辦的?)他們一起來我的事務所委託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其稱李金能係在代書事務所內與何清良談妥本案土地之賣賣契約內容後,由其依照雙方意思寫成文字,且其針對付款方式係在土地過戶貸款後、土地尚未分割需耗時辦理等情形均有詢問李金能之意見,李金能意識清楚並表示沒有關係等語,後來請里長周文棋到場說明契約內容,當時亦有黃麗美全程在場,而張雪霞與李金能、何清良於本案前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以其與雙方當事人之交情,衡情應無偏頗何清良而甘冒偽證罪責之理,是其上開等所證,可以採信。

㈣證人即里長周文棋於偵查中先證述略以:因為李金能不識字

,我就去事務所念契約內容給他們聽,我是念特別約定事項給李金能夫婦聽,共念2 遍,我不知道雙方是否簽名我就先先走了等語(參見偵卷㈠第123 頁、第1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辯護人請求提示偵字卷㈠第90至9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審判長提示偵字卷㈠第90至9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辯護人問:是否就是看這份契約?以及後面第94頁還有特別約定事項。)這個有,我有幫李金能看這份契約。(辯護人問:李金能他問了什麼問題,你跟他回答了什麼?)問這個總共是多少錢,我按合約裡面的內容用台語唸給他聽,讓他們能夠了解。因為李金能可能年紀大,對字體比較不了解,他問我,我就依合約裡面內容的意思,跟他解釋清楚。(辯護人問:他知道是在賣土地的嗎?)知道。(辯護人問:當時在場的人有誰?)就是代書張雪霞及何清良還有李金能夫婦。(辯護人問:當時李生能夫婦對這買賣有沒有意見,例如說不要賣了?)他沒有提到。我也沒聽到他們說要買或是賣。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辯護人問:我是問當天現場,李金能夫婦態度有沒有很害怕或是不要賣的意思?)那時應該是沒有。(辯護人問:李金能當時的狀況如何?跟他對答可以溝通嗎?)可以,沒有問題。那時身體還可以。‧‧‧(檢察官問:聽完以後他有沒有表示了解,例如『我了解了,可以不用再唸了』?)我唸完是問『這樣有清楚內容的意思?』他就點頭。我就跟他說『應該沒什麼事情,如果你要賣你就賣,不想賣就不要賣,我還有事情,我就先走了』(檢察官問:李金能他聽到你這樣講,他怎麼回答?)他沒有回答。(檢察官問:然後你就離開了嗎?)對。‧‧‧(審判長問:你說你當天是受到李金能的委託到現場解釋契約的內容嗎?)是。(審判長問:是契約裡面特別約定條款的內容嗎?)對。(審判長問:當時你跟李金能他們熟悉嗎?有經常往來嗎?)沒有經常往來,就是只是認識的里民。(審判長問:那你了解他家裡的狀況嗎?)也不怎麼清楚。(審判長問:他是否了解李金能他經濟上有沒有什麼問題?)看他們生活情形,好像就一般家庭,不怎麼富裕。‧‧‧(審判長問:那當時李金能先生的精神狀況如何?)還好。(審判長問:可以了解你講的內容嗎?)可以。(審判長問:你當天過去待了多久?)沒有多久。 就是我過去他們都在那裡,我就問有什麼事,他說內容他看不太懂,我就照他要問的跟他講兩次,後來我就問他還有什麼問題,他就點頭說沒問題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而稱有於上開時間至張雪霞之代書事務所念2 遍前述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與李金能、黃麗美夫婦聽,且李金能當時身體狀況尚可得以溝通,亦有點頭表示了解契約內容,此情核與證人張雪霞上開所證關於周文棋到場朗讀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李金能得以溝通之情形等節互核一致,是證人張雪霞、周文棋所證應屬實在,均堪採信,足認李金能在上開時、地簽約時,應係處於意識清楚得以溝通、理解契約內容之狀態,且與被告何清良協商契約條款後,由張雪霞訴諸文字,且經張雪霞詢問李金能關於何以不先分割土地、過戶後貸款需耗費相當時間等問題後,李金能仍同意簽訂上開契約,復由第三方即里長周文棋到場念契約特別約事項與李金能、黃麗美聽懂,李金能顯然對簽約過程相當慎重,並於全然理解契約條款之內容後簽約,難認被告何清良在此過程中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致使李金能陷於錯誤而簽約。

㈤關於李金能簽約時精神狀況部分,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觀之,可知李金能於100 年11月28日駕駛車輛與另一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李金能得以自行於當事人合解簽名欄、現場簽證欄內各簽立其姓名,是李金能於簽約前之10幾日,仍能駕車外出且單獨處理車禍事故,其意識與行為能力顯然與一般人相當。另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李金能於100 年12月22日至100 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況,其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李金能於100 年12月22日至100 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並無精神疾病史或精神異常狀態紀錄。另病患可自我陳述身體不適相關主訴,並配合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李金能意識狀態清楚,針對各班護理人員詢問其不適感治療後反應能清楚陳述。100 年

8 月26日醫師解釋胃鏡檢查之必要性後,李金能能配合填寫同意書」等語,有該院102 年8 月27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1 紙(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而觀之李金能於上開期間住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96 頁),李金能因慢性腎衰竭等原因於100 年12月22日急診後住院治療,急診紀錄係記載李金能意識清楚,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亦記載:「意識清楚‧‧‧生活部分可自理‧‧‧病患訴全身無力‧‧‧」等語,可知李金能於簽約數日後住院期間,亦呈現意識清楚得以與醫護人員溝通之狀態,對照上述證人張雪霞、周文棋之證詞,益徵李金能於上開時期之精神狀況均正常,況其簽約當時可以對張雪霞所提關於分割土地、付款方式等問題為回答,已如上述,並未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溝通、反應,實難認李金能該時有意思能力薄弱,而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至李金能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6 月7 日診斷有老年性失智症伴隨憂鬱症,復於101 年8月24日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李金能因腦部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病,目前可以行走,四肢活動尚可,無法書寫姓名,可以簡單與語言表示,少有主動意思表達,過程中明顯欠缺適當的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等語,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家事裁定宣告李金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㈠第38頁)、101 年9 月1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各

1 份(見偵卷㈡第130 頁至第133 頁)附卷可佐,然因該診斷或鑑定時間為簽約後之101 年6 月7 日、同年8 月24日,距簽約日已分別有6 、8 個多月之久,尚難以該診斷、鑑定或宣告結果遽認李金能於簽約時亦存在有與鑑定當時同一之精神問題,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李金能於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病歷資料,可見李金能亦係簽約後之101 年5 月31日方前往該院精神科初診,且該病歷係圈選:「Consciousness :clear ‧‧‧」意識清楚等語,有該院103 年3 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至第203 頁),是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李金能於上述診斷、鑑定或為輔助宣告前之簽約期間欠缺判斷、思考之能力。而告訴人黃麗美雖於偵查中指稱略以:李金能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精神狀況不好,已經反覆無常了等語(參見偵卷㈠第165頁),然此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證遽認李金能該時精神狀況已有失常之現象。

㈥關於簽約後依約增貸、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經查:

⒈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貸款主辦人員潘桂綾於偵查中證

述略以:李金能於100 年12月16日來農會服務臺先申請此筆貸款,經過徵信後,才由服務臺轉給我承辦,因為李金能有連帶保證的土地才會貸款給李金能,他來辦理貸款時是與其妻黃麗美一起來辦理的,申請書據我所知是服務臺幫他寫的,徵信資料也是問過李金能之後再由徵信人員填寫的等語(參見偵卷㈡第4 頁),並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李金能、黃麗美之埔里鎮農會100 年12月30日(個人)徵信報告表、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埔里鎮農會農家綜合貸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各1 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2 份、埔里鎮農會放款放出撥貸/ 合併貸放登錄單(代傳票)、農會投保證明單各1 紙(見偵卷㈡第48頁至第60頁)附卷可佐,可知李金能於簽約後即依上述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親自辦理借款以給付土地增值稅,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並於101 年1 月12日核撥貸款30萬元,李金能顯然於該時仍能自行辦理與金融機構之借款往來事宜,更可認其當時辨別事理能力與常人無異。

⒉另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登記股股長黃意茹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之前不認識李金能,有一天李金能跟他姪子一起來說他們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有意見,希望可以不要過戶,因為我告訴他當時案件沒有進來無法這樣辦理,如果有意見可以送陳情書,之後有沒有送我不知道,當時我有告訴他說我們可以幫他注意這個案件一個禮拜,但是重點還是要有陳情書進來才可以按照他的需求辦理,李金能是由他姪子陪他過來,他自己是不是有說什麼話我現在不清楚,但是印象中大部分都是他的姪子在陳述,但是可以用點頭及搖頭來表達他的意思,之後他來辦理過戶當時我並不在場,印象中並沒有送書面的陳情或是異議,如果有書面的異議,過戶的申請會被駁回。李金能來的時候說印鑑證明已經交付,但是他並沒有說是交付給誰,但還沒將移轉登記的申請書遞進去地政事務所,事實上後來土地辦理了過戶登記,就是表示從送件開始,到登記完畢過程中都沒有書面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及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簡精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初本件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案件是配在我這邊,可是那時代書決定那天不送件,後來我就開始請長假了,所以就變成我們另一位同事受理。

第1 次來送件的時候,義務人跟權利人利人雙方都到場,義務人是賣方,權利人是買方,因在之前義務人有來所內詢問一些登記上的問題,是跟我們主管黃意茹接洽的,我們主管有交待下來說遇到李金能先生的案子要注意一下,既然義務人李金能先生有來,確認之前我們有告知他一些登記的問題,現在是否要送件。我當場有問他要不要送件,可是他沒有任何反應,理論上他們雙方已經委託代書來辦理了,所以我們對話的窗口應該是針對代理人,而不是義務人跟權利人,我就請代書再確認一下雙方有沒有確定要辦,後來代書決定暫不送件,那時都沒有核對權利人何清良的身份。第2 次送件辦理登記有通過,當審認所有書面資料都已經齊全了,除非是有其他的異議事由或是其他需要補證的事項,才不能通過,否則因李金能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出相關書面異議出來,且因異議我們要書面收文,取到文號才會受理,只要相關的書件都符合規定,當然我們就是要依規定去辦理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對照證人黃意茹、簡精俞所證之過程與101 年

2 月24日委託書1 紙(見偵卷㈠第150 頁),可知李金能係於送件前某日,先與某男子前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詢問黃意茹如何將其所有土地申請移轉一事退件等問題,經黃意茹表示該意見須以正式書面方式提出經收文方能受理後,李金能均未提出正式書面異議,而於第1 次送件時協同被告何清良與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前往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送件,經簡精俞受黃意茹指示應特別注意本案後,由簡精俞當場詢問李金能有無移轉之意願,因李金能未表示意見,該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決定不送件,嗣第2 次送件後,因相關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資料均完整齊備,亦未收受任何正式書面異議表示不同意送件,即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移轉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何清良,且李金能係於上述增貸並繳納部分土地增值稅後之101 年2 月24日,又再簽立上述委託書委任張雪霞先行辦理如附表編號3 、6 、7所示土地之移轉事宜而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依此,足見李金能於送件前對移轉土地一事雖有猶豫,然經其親自詢問黃意茹後,仍協同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且第1 次送件遭簡精俞詢問確認是否要送件後,曾一度不送件,卻又再次提出第2 次送件,因而經受理後依規定辦理登記,李金能顯然在此期間內再三思量,深思熟慮才為就上述等部分土地送件辦理登記之決定,實難認李金能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至證人范錦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李金能兒子寫信給其友人廖述泰,廖述泰轉告知我,要我了解本案土地賣經過,我就去看本案買賣契約並認為該合約內容不合理,且何清良表示不願在過戶同時設定抵押權,我就建議李金能夫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阻擋過戶,我是請民意代表之助理以李金能名義寫異議書過去,但是後來土地還是被過戶,我擔心其他供我債權擔保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市價低不足債還債務,及其他土地又將被過戶,為了確保我的債權就去申辦對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假扣押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01頁),並有前述土地豋記公務用謄本、書寫信函1 件(見偵卷㈡第115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而稱有以李金能名義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異議,然此節為證人黃意茹、簡精俞所否認,亦查無有何書面異議之證據,無從認定李金能於簽約後有表示反對依約履行土地過戶,況范錦龍亦屬李金能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且該債務尚未清償,就本件土地買賣有相當利害關係,其建議李金能夫婦提出異議等情顯係基於其自身立場所為之,實難以此逕認李金能該時確有阻止土地過戶之真意,綜此,亦無從推斷被告何清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遭李金能識破而反悔依約過戶,附此敘明。

㈦被告何凱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當時買賣

是何清良跟李金能他們談的,但我都有在場;何清良有跟我說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土地賣賣之原委,並說要要移轉給我,主要是因為要透過我的名義去貸款等語(參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14 頁),然證人張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沒有見過何清良之兒子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及周文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簽約當時在場的人有李金能、黃麗美夫婦與代書張雪霞、何清良,何清良的兒子何凱琳是否在場,因時間太久我記不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17頁反面),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凱琳於李金能、何清良在張雪霞之代書事務所簽約時確實在場,且何清良並未施用詐術、李金能亦未有意思能力薄弱,而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均業據論斷如上,實難認被告何凱琳有與被告何清良共同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準詐欺罪之犯行。

㈧被告何清良雖於84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抵押借款20

0 萬元,嗣未支付任何本息,該分行因而於8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迄102 年2 月間止被告何清良尚積欠該分行本金168 萬7,249 元、及自87年8 月30日起之約定利息,與自87年10月1 日起之約定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等,迭經該分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承辦人何錫欽、林賢國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㈡第5 頁),另有本院債權憑證3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客戶往來帳號查詢3 紙、帳戶資料2 紙、催收款項帳、貸款申請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各

1 紙(見偵卷㈡第34頁至第47頁)在卷可查,然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何清良於如附表所示土地過戶貸款核撥後才給付價金,而被告何清良則以再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何凱琳後,以被告何凱琳名義之方式為貸款,已如前述,可見最終貸款核撥之徵信審查係針對被告何凱琳,顯然與被告何清良之資力與歷來貸款情形無直接關係,而觀之被告何凱琳之100 年至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 份(見本院卷㈠第115 之2 頁至第115 之5 頁),其分別在統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凱琳酥皮蚵仔煎、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有薪資所得,除上述移轉給被告何凱琳之土地外,原本已擁有土地、房屋,倘以所受讓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土地貸款,該等土地本身亦可供作貸款之擔保,衡情無從認定被告何凱琳以上述資產條件絕對無法自金融機構以上開等土地貸款,即難推斷被告2 人自始即無給付價金之意而有以上述契約條款詐得土地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何清良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經營租賃車公司、汽車旅館等事業等語(參見偵卷㈠第34頁、第55頁),雖觀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3 紙(見偵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其所設立之龍寶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信保租賃有限公司、林中林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間遭廢止、95年間停業及遭撤銷公司登記,然被告何清良仍有於99年、100 年、101 年分別申報林中林汽車旅館、信保租賃有限公司之所得資料,此有99年至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㈠第115 之12頁至第115 之14頁),是被告何清良在此期間有確有繼續經營上開等事業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何清良全無收入而無從支付本案土地價金。

㈨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清良分別於101 年1 月12日、101 年2

月7 日擅自從李金能之南投縣埔里鎮○○○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12萬3,000 元等語,然為被告何清良於偵查中所否認,且僅自承因為依約繳納增貸貸款之利息而於101 年1 月12日起保管李金能之上開帳戶存摺等語(參見偵卷㈠182 頁),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其函覆略以:李金能自開戶日91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8月11日止查無變更印鑑之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且自埔里鎮農會存摺補發申請書觀之(見偵卷㈡第68頁),李金能亦係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此有埔里鎮農會10

2 年9 月16日埔農信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李金能10 1年5 月21日所持印鑑與原始申登印鑑相符,由服務臺協助申請補發存摺,並由李金能本人親自簽名交由臨櫃承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7頁)附卷可憑,堪認李金能該時仍係持有其原有之申登印章親自辦理補發存摺,倘被告何清良係自始於101 年1 月間即持有李金能之上開印鑑而擅自提領現金,何以李金能於補發存摺時未發覺被告何清良已有上開行為?又依101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7 日取款憑條(見偵卷㈡第60頁),其上僅蓋有李金能之印章,且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承辦人潘怡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不知道是否是李金能本人來領錢等語(參見偵卷㈡第4 頁)。綜此,顯無證據可證被告何清良於101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

7 日除上開帳戶存摺外尚持有李金能該帳戶之申登印鑑而持之領錢。另觀之(一般買賣)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埔里分局)共3 紙(見偵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可知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32萬9,153 元,該金額顯與李金能上述增貸之金額相近,是被告何清良辯稱該筆款項係李金能領出後交給我繳納前述3 筆土地增值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綜此,實無從認定該2 筆款項係由被告何清良所領取,亦難基此推斷被告何清良意圖以依約繳納增貸貸款利息之藉口,詐取李金能之存摺印章而達擅自提領現款之目的。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與推論,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得利)與準詐欺罪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2 人均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犯罪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皆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鉉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備註 │├──┼───────────────┼───────────┤│1 ○○里鎮○○段○○○○號 │地目:田 ││ │ │面積:402.18平方公尺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12分││ │ │之2 │├──┼───────────────┼───────────┤│2 ○○里鎮○○段○○○○號 │地目:田 ││ │ │面積:360.38平方公尺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12分││ │ │之2 │├──┼───────────────┼───────────┤│3 ○○里鎮○○段○○○○號 │地目:田 ││ │ │面積:1473.30 平方公尺││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12分││ │ │之2 │├──┼───────────────┼───────────┤│4 ○○里鎮○○段○○○○號 │地目:田 ││ │ │面積:372.24平方公尺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12分││ │ │之2 │├──┼───────────────┼───────────┤│5 ○○里鎮○○段○○○○號 │地目:田 ││ │ │面積:4736.49平方公尺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12分││ │ │之2 │├──┼───────────────┼───────────┤│6 ○○里鎮○○段○○○○號 │地目:田 ││ │ │面積:4.90平方公尺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12分││ │ │之2 │├──┼───────────────┼───────────┤│7 ○○里鎮○○○段995之1地號 │地目:田 ││ │ │面積:87平方公尺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12分││ │ │之2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