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謀前以「天晶工程行」名義,向李國明所屬之「楚煦工程行」承攬「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員林高架工程」,因承攬工程起糾紛,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系爭工程旁之「風尚咖啡廳」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椅子作勢要砸向告訴人,而由被告向李國明恫稱:「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李國明,致李國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明、證人黎漢中、陳均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國明見面討論工程款問題,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帶黃宣嵋到場,我的工人有來「風尚咖啡廳」跟我報告施工情形,但沒有遇到李國明,我沒有對李國明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我的工人或黃宣媚也沒有拿椅子要砸李國明,而且李國明當時為何不報警,後來他回到工地,都是我的工人,他怎麼反而不怕,事隔這麼久,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調,才要告我恐嚇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李國明於100 年11月14日以「楚煦工程行」名義向「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攬「員林高架工程」中之「上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1 年

2 月15日再以「天晶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問題發生糾紛一節,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以下稱他字卷一〉第4 至15、36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㈡關於本件事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明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去年(101 年)5 月間在員林高架工地旁風尚咖啡廳外,被告帶3 個人來,他對我說要我還工程款,不然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他帶的3 個人其中有1 個人用椅子砸我,現場有黎漢中、陳均綻都有看到,也有聽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55 號卷〈以下稱他字卷二〉第8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前開詢問筆錄屬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間我有到彰化員林「風尚咖啡廳」,當天剛好是我跟被告交接的日期,被告沒有辦法繼續施作,我要繼續完成工程,「風尚咖啡廳」剛好在工地旁邊,被告約我過去,我跟黎漢中、陳均綻一起前往,被告他們一共是5 個人,我過去剛要坐下,被告帶來的其中1 位男性友人就拿椅子要砸我了,我有閃開,所以沒有砸到,我連坐都還沒有坐下,然後被告就接著跟我講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黎漢中出來勸阻,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急著要趕快離開現場,當天除了被告對我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外,我跟被告之間都沒有其他對話或是討論工程款的問題,我們3 人離開「風尚咖啡廳」之後,又回到員林高架橋工程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於上述時地遭恐嚇當時覺得很害怕,急著趕快離開現場等語,卻於離開後前往與被告交接系爭工程之工地,而非立即報警處理,遲至101 年11月12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恐嚇告訴,此有刑事詐欺及侵占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1 至2 頁),其間相隔5 月餘之久,已與一般人遭恐嚇致心生畏懼後,會立即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問題原有糾紛,告訴人於前揭告訴狀中亦一併對被告提出有關系爭工程之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恐嚇之情節,是否客觀屬實,已非無疑。

㈢觀諸證人陳均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101 年5

月間在員林高架工程旁風尚咖啡廳外,我有與李國明、黎漢中3 人在場,被告帶6 人在場,被告當時有對著李國明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被告距離我很近約2 公尺,被告對著李國明說,我有聽到,李國明就在我旁邊,被告當時就一直跟告訴人在對話,被告一直要跟告訴人要工程款,告訴人說要經過根基公司結算後才能知道要給付還是不用給付,在場有人作勢拿椅子要砸李國明,是被告帶來的其他人做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 、117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

5 月間我有到彰化員林「風尚咖啡廳」,我跟李國明、黎漢中一起到場,李國明跟黎漢中坐著,他們兩個坐在旁邊,我則站在李國明後面,被告坐在同一張桌子李國明的對面,被告他們大概有5 、6 個人,我有聽到談論工程款項的事情,被告對李國明說要還欠他的工程款,工程款是李國明請款領走的事情,那時候李國明就說他並沒有欠被告工程款,講的不高興,我記得被告有對李國明說不還錢要讓他死得很難看,還滿大聲的,很兇的講,被告先講這句話,才有人要拿椅子砸的動作,只是拿起來作勢要打李國明而已,沒有真的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證人陳均綻雖就當場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及看見有人作勢拿椅子要砸告訴人等情,前後均為相同之陳述。然細譯陳均綻前開證詞內容,關於上述行為當時其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在告訴人旁邊,於本院審理中竟改稱其站在告訴人後面,已有先後證述反覆之情形;又就陳均綻所證,其當時有聽見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工程款之事,告訴人稱須經根基公司結算才知是否給付工程款等語,此與告訴人所述,當天除了被告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外,其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對話或討論工程款等情,顯有不符;再對照陳均綻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恐嚇之過程,證人陳均綻係證稱當時告訴人坐在被告對面,被告向告訴人稱要讓他死的很難看後,才有人作勢拿椅子要砸告訴人,但沒有砸,告訴人卻指稱其到場剛要坐下,還沒坐下,即遭人砸椅子,因為其閃開才沒有被砸到,之後被告始接著稱「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究當時被告是否已坐下或還沒坐下,被告先言語恐嚇還款或有人先砸椅子,又係僅作勢拿椅子砸向告訴人或果真已砸向告訴人,因告訴人閃躲始未砸中,二人證述容有多處矛盾扞格之處,被告是否有以前揭言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仍有疑義。

㈣又證人黎漢中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101 年5

月間在員林高架工程旁風尚咖啡廳外,我有與李國明、陳均錠3 人在場,被告帶6 、7 人在場,被告當時有對著李國明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被告帶來的人有要拿椅子要砸李國明,但被我擋下來,當時我在李國明的旁邊,被告距離我很近約1 公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2 、117 至118 頁)。然證人黎漢中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我們一到場,就有人拿椅子要砸李國明,我拉開之後,大家就不歡而散,被告有說要看事情怎麼解決,發牢騷的話是有,說他虧多少錢,要如何處理這樣的話,在「風尚咖啡廳」現場,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對李國明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句話,是在「風尚咖啡廳」之前幾個月,大約是在101 年3 月間,李國明在臺灣民俗村跟我講被告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佐以證人黎漢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告訴人係結拜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於上述時地黎漢中陪同告訴人到場與被告見面等情,可見黎漢中與告訴人確實交情甚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認識黎漢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黎漢中與被告原不相識,倘若黎漢中曾於上述時地親眼見聞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且告訴人就此事已對被告提出告訴,黎漢中理應如實證述告訴人遭恐嚇之情節,應無故意證稱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此事之動機存在,是以,證人黎漢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上述時地並未聽見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僅於本件案發之前2 月曾聽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恐嚇之事,應認屬實。

㈤且經本院當庭於審理中勘驗上開黎漢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問:被告當時有沒有對著告訴人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答:有,還有拿椅子要砸他,被我攔下來。問:是他嗎?還是他帶來的人?答:他教唆的兩個人,電話我可以提供給檢察官。問:他帶來的人?答:是,我可以提供電話給檢察官。問:他帶來的人有要拿椅子?答:他先把他扯過來,要打他沒打到,再拿椅子要砸李國明。問:他要砸李國明,但被我擋下來?答:對。問:他說這句話的時候,為什麼能聽到?答:我就在他的旁邊。問:被告距離你們多遠?答:也是這樣子跟椅子對面,差不多90到12

0 公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又就上開勘驗內容,證人黎漢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表達的意思應該是後面拿椅子的人說要打死他,或讓他死,我忘了是哪一句,我的意思並不是說被告有講那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參酌黎漢中當時係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當時有沒有對著告訴人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之問題回答「有,還有拿椅子要砸他,被我攔下來」,檢察事務官再詢問:「是他嗎?還是他帶來的人?」,黎漢中則回答「他教唆的兩個人」,可知黎漢中當時並未直接陳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讓他死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中,亦未曾明確指出係被告為此陳述,因之,黎漢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表達之意思係砸椅子之人說要讓告訴人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再者,證人黃宣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間,我有

跟被告一起去彰化縣員林鎮「風尚咖啡廳」與李國明見面,我們是在室外區等他,李國明到場後也是坐在室外談,李國明跟被告講話都很大聲,講工程款的事情,就一直重複這個話題,李國明有帶一些人,都是男的,我當天在場沒有聽見被告對李國明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句話,我只記得後來大家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參以證人李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黃宣嵋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當天在場有一個女生,是短頭髮,大概就是這個年紀的女生,她當天有戴眼鏡,本人好像比較胖一點,是這一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可知黃宣嵋當日確有陪同被告到場,依黃宣嵋所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談論工程款之事,最後大家不歡而散,其在場並未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此核與證人黎漢中前開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當場並無向告訴人恫稱前揭言語,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㈦至於證人李國明、陳均綻、黎漢中所證被告帶來之人拿椅子

砸告訴人一情,李國明證稱椅子有砸向其,因其閃躲始未砸中,陳均綻證稱僅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而已,黎漢中則證稱椅子有砸向告訴人,但被其攔下,三人所述情節已有不一,且縱認當時被告帶來之人拿椅子砸向告訴人乙事屬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人拿椅子砸告訴人或作勢要砸告訴人之行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㈧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