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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盛鐵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陳凱翔律師被 告 黃福順

邱燕禎上 一 人輔 佐 人 陳三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盛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黃福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燕禎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國鑫(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彭盛鐵、黃福順均明知政府機關或事業單位無意進行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水庫清淤BOT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渠等亦無投資系爭工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盛鐵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前之某日,向鄧禮成之母黃雪鈴佯稱:伊將與幾位友人(即邱燕禎、黃福順)一起投資蔡國鑫所經營之富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育公司),由富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前置規劃,系爭工程的利潤頗豐,資金共需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該工程將於100 年7 、8月間開工,所以邀請他人投資云云,並帶鄧禮成至霧社水庫觀看水庫清淤情形,使鄧禮成信以為真,而於100 年3 月11日,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與蔡國鑫、彭盛鐵、黃福順及邱燕禎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彭盛鐵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 萬元、黃福順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 萬元、彭盛鐵之女彭慈慧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 萬元、邱燕禎負責出資

12.5% 資金即150 萬元,鄧禮成負責出資12.5% 資金即150萬元,總計1200萬元,作為富育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金,使鄧禮成誤認彭盛鐵、黃福順及不知情之彭慈惠均有出資,遂於100 年3 月15日將投資金額150 萬元匯至邱燕禎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彭盛鐵、黃福順、彭慈惠均未實際出資。嗣因該工程遲未開工,鄧禮成查訪後始發現彭盛鐵、黃福順、彭慈慧等人均未實際出資,且富育公司根本未參與投標系爭工程,鄧禮成始知受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禮成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以,此等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

9 條之3 之法理而在例外情形認為有證據能力,自能依同法第159 條之5 條而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及被告彭盛鐵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盛鐵、黃福順雖坦承有與告訴人鄧禮成投資系爭工程,然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彭盛鐵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黃福順介紹而認識共犯蔡國鑫,共犯蔡國鑫說系爭工程利潤不錯,伊覺得可行,所以邀請被告邱燕禎及告訴人之母即證人黃雪鈴投資,也有帶證人黃雪鈴到系爭工程現場看,所以告訴人才會投資150 萬元;伊沒有騙告訴人,系爭工程真的有再進行,伊沒有騙告訴人錢;伊因投資其他工程,所以沒有現金,要以分期給付方式投資金額,伊有跟被告黃福順、邱燕禎及證人黃雪鈴說這件事情;伊有先給共犯蔡國鑫20萬元,並非完全沒投資云云;被告黃福順辯稱:因為共犯蔡國鑫跟伊說要做系爭工程,但沒有錢,要伊幫忙,所以伊找了被告彭盛鐵、邱燕禎來投資;因為系爭工程是3 、

4 年的投資,所以伊要等到3 、4 年後才要出錢,伊有跟被告彭盛鐵說這件事;系爭工程是真的有進行,是因為共犯蔡國鑫死了,才沒繼續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彭盛鐵、黃福順、邱燕禎等人及自稱為富育公

司代表人之共犯蔡國鑫於100 年3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及證人彭慈惠各出資300 萬元,被告邱燕禎及告訴人出資各150 萬元;告訴人乃於簽約時交付

150 萬支票給被告彭盛鐵,被告彭盛鐵再存入系爭帳戶,但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及證人彭慈惠均未依約定交付投資款;嗣富育公司於100 年6 月15日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共犯蔡國鑫,被告彭盛鐵為董事;系爭帳戶於100 年2 月8 日前,原有22萬4897元,於100 年2 月8 日他人匯入170 萬,於10

0 年3 月15日匯入150 萬,而至100 年12月12日止之期間內,遭人持續提領323 萬1603元而僅剩7 萬150 元;告訴人與被告邱燕禎所投資之款項,均由被告彭盛鐵或黃福順以交付共犯蔡國鑫為由,向被告邱燕禎索取殆盡等節,業據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47頁;偵卷三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43頁暨背面;本院卷三第174 頁、第222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與告訴人(見偵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3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邱燕禎( 見偵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三第178 頁至第187 頁)、證人彭慈惠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78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並有工程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埔里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02 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8頁)、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7頁;公司卷全卷)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彭盛鐵、黃福順雖均主張共犯蔡國鑫確有進行系爭工程

,而證人即共犯蔡國鑫亦證稱:系爭工程是水庫清淤工程BO

T 的投資,當初是1 位水利署的水資源局的局長徐享崑跟伊說系爭工程是促參法,也會適用BOT ,系爭工程要1500萬的規劃費,總金額要4500萬,後來新生地開發,就是將挖起來的泥土再次利用,也是要用BOT 的方式,該BOT 是要辦理旁邊的林地重劃,規劃之後,伊提給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水利署當時回覆伊,要伊做出末端的計畫。當時水利署一直鼓勵民眾資源再利用,而伊也很認真的參與研發中,伊發現淤泥過程的密度很高,可以作成水泥製品,後來伊也是以水泥製品來去求發展,但是水利署要求去處末端要去申報,因為石門水庫的淤泥很嚴重,伊有去找合適的堆積場地,但是因為泥的含水量過高,不容易處理,而且會造成第二次污染,最後伊研究物化工法來作成水泥製品的材料,這個研發的時間很長,但是最後水利署最後並沒有給伊這個標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然系爭工程根本未曾進行乙節,業據證人葉松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9年開始當共犯蔡國鑫的司機兼助理,共犯蔡國鑫那時說他是富育公司負責人;伊有聽過共犯蔡國鑫講清理淤泥的事情,也有載共犯蔡國鑫到霧社水庫觀看;共犯蔡國鑫有跟伊說過他有在申請設立登記富育公司,富育公司成立後,伊仍擔任共犯蔡國鑫助理;富育公司除了伊與共犯蔡國鑫及電腦人員外,沒有其他人,也沒看過共犯蔡國鑫有去找工程公司、工程師或建築師,也沒在富育公司看過儀器或設備,或看共犯蔡國鑫做實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5 頁);被告彭盛鐵亦自承:伊沒有看到共犯蔡國鑫的測量方案或規劃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是共犯蔡國鑫辯稱其有做成淤泥轉化成水泥之技術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依被告彭盛鐵提出之富育公司100 年3 月之「霧社水庫清淤運輸暨資源再利用民間自行規劃自提BOT 經營計畫規劃構想規劃構想書」之內容,其係以建設清淤運輸隧道,將淤泥運至霧社水庫以外地區,加以脫水後,篩選利用並回填霧社水庫周邊土地,財務規劃需投資30多億元,而水庫清淤運輸堆置之處理費用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頁至第102 頁)負擔,然此規劃所需經費甚鉅,縱需有前置規劃,亦非共同被告蔡國鑫個人所能完成,而依上開證人所述,未見共同被告蔡國鑫有與他人合作之情事,亦難認其有實際規劃系爭工程之情。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水利設施雖屬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公共建設,而有該法之適用,然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臺電公司,經濟部水利署回稱:霧社水庫於98年迄今並無辦理BOT 清淤工程;富育公司並未投標本署工程標案,然曾於98年9 月21日函經濟部,提出民間參與濁水溪上游河川治理水庫清淤資源處理經營計畫構想書,經濟部於98年10月27日函復富育公司,說明該案不屬水利設施興辦範圍,暫無促參法之適用;富育公司又於98年11月3 日再函經濟部,提出補正相關法規說明,經濟部於98年12月23日函復富育公司,說明河川水庫疏濬工程應無促參法之適用;霧社水庫管理單位為臺電公司,該水庫清淤由該公司本權責辦理,目前該水庫短期清淤策略係以陸上開挖方式辦理,臺電公司自98年迄今累計清淤約

97.8萬立方公尺,103 年及104 年度預計再清淤20萬立方公尺,另規劃中長期方案為興建繞道通砂隧道,目前正由臺電公司辦理可行性評估中等語;臺電公司萬大發電廠回稱:富育公司於99年、100 年間曾至本廠口述霧社水庫清理淤泥規劃構思,本廠認其不適用而未採納等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

102 年11月12日經水源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電公司萬大發電廠104 年4 月17日萬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三第207 頁),足認政府根本無將霧社水庫清淤計畫予以

BOT 之可能,縱被告彭盛鐵所提出之前開構想書中,有經濟部水利署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文書,然該等函件之發文時間均係98年,且該文書內容均認疏濬工程並無促參法之適用,亦未有其他政府單位認系爭工程適用促參法之資料,益徵系爭工程並無適用促參法之可能,而共犯蔡國鑫早於98年即知悉系爭工程並無BOT 之可能性而卻仍由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向告訴人偽稱要進行系爭工程前置作業而有資金需求,且於透過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而獲得告訴人實際出資後,亦未實際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規劃,顯見共犯蔡國鑫確有以虛偽投資詐欺告訴人投資款之情形。

㈢被告彭盛鐵、黃福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邱燕禎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工程之投資詳細的

內容,被告彭盛鐵、黃福順比較清楚;告訴人之150 萬之所以會匯到系爭帳戶,是因為被告彭盛鐵、黃福順有問伊方不方便提供帳戶;投資款不是1 次匯到到共犯蔡國鑫帳戶是因為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說錢不要一次給共犯蔡國鑫,要分開分次給,所以就用系爭帳戶先存起來;系爭工程都是被告黃福順、彭盛鐵及共犯蔡國鑫規劃的;一開始是被告彭盛鐵提議參與系爭工程;是被告彭盛鐵介紹伊認識被告黃福順及共犯蔡國鑫,被告彭盛鐵叫伊投資150 萬,說要參與投標系爭工程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偵卷三第78頁);於本院時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透過被告彭盛鐵認識共犯蔡國鑫,被告彭盛鐵跟伊說有系爭工程,說是賺錢的機會,問伊要不要參加,伊就跟伊媽媽借錢來投資。

借錢之後,被告彭盛鐵說錢要匯款到那裡,伊就匯款去那裡;大部分的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彭盛鐵聯繫,伊只有負責出錢;伊有問被告彭盛鐵錢用去那裡,當時被告彭盛鐵回答,用在共犯蔡國鑫工作的前置作業,所以伊有時匯款到共犯蔡國鑫的帳戶,有時候則是拿現金給他;被告彭盛鐵有拿給伊看系爭工程的資料及圖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的投資都是被告彭盛鐵跟伊說明的;伊於100 年3 月11日有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投資150 萬元,該投資款就是伊在100 年2 月8 日為了投資,伊母親的帳戶匯款170 萬到系爭帳戶;告訴人的支票是被告彭盛鐵拿給伊,伊再拿去銀行存進去;被告彭盛鐵跟伊說共犯蔡國鑫要錢,伊就從系爭帳戶領錢給被告彭盛鐵或匯款至共犯蔡國鑫在合作金庫的帳戶,沒有匯款至被告彭盛鐵、黃福順的帳戶;被告彭盛鐵有跟伊說過,系爭工程,被告黃福順投資300 萬、被告彭盛鐵和證人彭慈惠投資各300 萬,但伊不認識被告黃福順及證人彭慈惠;被告彭盛鐵於簽約前沒說他不要實際出資,是簽約後跟伊說,要伊與告訴人先出錢,因他資金不夠,他後面會依股份出錢,但他沒說600 萬何時會出;系爭帳戶裡的錢都支付出去了,被告彭盛鐵打電話給伊說要用錢,伊就領錢給他,系爭帳戶每一筆領出來的錢都是給被告彭盛鐵,是被告彭盛鐵來跟伊接洽錢的事情,伊問被告黃福順是否知道,被告彭盛鐵說被告黃福順知道;伊將現金給被告彭盛鐵後,被告彭盛鐵會拿共犯蔡國鑫開的收據給伊,但無法確定是否每一次都有給;被告彭盛鐵有跟伊說,系爭工程沒辦法作,要轉去武界;系爭帳戶內的錢都是跟系爭工程有關,伊與告訴人雖依約定僅投資共300 萬元,但因為被告邱燕禎說武界要用到錢,叫伊提領給他,伊就相信他的話,所以超過300 萬元而用到伊自己的錢的部分,伊仍提領給被告彭盛鐵,但伊有限度,就是系爭帳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背面至第187 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各1 份、收據13份及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4 份(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在卷可查。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彭盛鐵向伊說明合夥投

資系爭工程,他是說要1200萬資金,按比例出資;系爭工程投資案是被告彭盛鐵先找伊母親即證人黃雪鈴投資,因證人黃雪鈴沒錢才來找伊,伊只有在簽約時才見到被告黃福順、邱燕禎及共犯蔡國鑫;被告彭盛鐵找伊投資時是說要用富育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他說富育公司要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必須先集資1200萬元作為前置作業金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偵卷三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 年3 月11日拿150 萬元支票給被告彭盛鐵,該支票後來有在系爭帳戶兌現,該支票是因簽立工程合約而支出的,簽約時,有被告彭盛鐵、黃福順、邱燕禎及共犯蔡國鑫在場,沒有看到證人彭慈慧;伊不知道證人彭慈慧為何持股25%,是被告彭盛鐵跟伊講,證人彭慈惠也會投資300萬;被告彭盛鐵沒有跟伊說他是富育公司的股東、董事,是伊後來才去查到的;伊與被告彭盛鐵、黃福順、邱燕禎一起跟跟富育公司簽合約,還會寫上出資比例,是因為被告說直接寫在工程合約書上就好;當初被告彭盛鐵是講說一起投資1200萬,是要做系爭工程用的,簽約之前,被告彭盛鐵說被告黃福順出300 萬,他與證人彭慈惠會各出三百萬,伊與被告邱燕禎各出150 萬元,為了讓大家有憑證,所以在工程合約書裡面在載明各自出了多少錢;被告彭盛鐵跟伊說只要出錢就好,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彭盛鐵跟介紹共犯蔡國鑫,說他是富育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有做過石門水庫清淤方面的工程;伊與被告彭盛鐵、黃福順、邱燕禎等人會投資共犯蔡國鑫,是因為被告彭盛鐵跟伊講說,共犯蔡國鑫要包霧社水庫清淤工程,找人去投資;伊本來不認識被告彭盛鐵,是證人黃雪鈴認識被告彭盛鐵,被告彭盛鐵找證人黃雪鈴投資,但是證人黃雪鈴沒有錢,所以證人黃雪鈴跟伊講這件投資案,問伊要不要投資;被告彭盛鐵與證人黃雪鈴都沒有說要用BOT 做系爭工程;伊之所以要投資,是因為被告彭盛鐵於99年底時,有帶伊跟伊父親去霧社水庫現場看,說水庫淤泥很嚴重,每年都有清淤工程,伊覺得這投資有機會,政府都有清淤工程,當時去看時,旁邊也有施工跡象,被告彭盛鐵說伊等要做的就是清淤的工程,所以伊才決定投資;被告彭盛鐵說共犯蔡國鑫有這方面的經驗,伊等只要出錢就可以,伊認為這是個機會,就相信他的話;伊於100 年3 月11日簽約那天有看過工程合約書,伊對內容不是瞭解,只知道是霧社水庫清淤工程;伊是因為去霧社水庫現場時,確實有清淤的工作,伊認為案子確實存在,再加上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彭盛鐵與證人彭慈惠也有投資共600 萬,伊跟被告彭盛鐵比才出資150 萬,應該不會被騙伊才去做投資;被告彭盛鐵當時跟伊講投資,沒有詳細說利潤多少,如何獲得利潤,只說系爭工程約於100 年6 、7 月會動工,也說這應該可以賺到錢,可能可以賺到好幾千萬元;被告彭盛鐵跟伊說會根據投資比例去做出資,沒有提到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因有帶蔡國鑫去看工程現場,所以不用出資這件事;被告彭盛鐵跟伊說簽約時,就要把投資款準備好,簽約時就要出錢,所以伊才會把150 萬支票交給被告彭盛鐵;簽約之後,被告彭盛鐵都沒跟伊說系爭工程進度,是伊問被告彭盛鐵,一開始被告彭盛鐵說100 年6 、7 月會動工,後來伊發現沒有動工,伊再去問被告彭盛鐵,他說100 年底會動工,但是100 年底也沒有動工,伊才去找共犯蔡國鑫,問他為何沒有動工,他說他是作別的工程,不是系爭工程,他就帶伊去系爭工程地點旁的1 個部落那邊,跟伊說他在作農村再造計畫,伊就問系爭工程有無在進行,共犯蔡國鑫說計畫做完後會進行,伊就說這跟當初簽約的內容不符,被告彭盛鐵、邱燕禎、黃福順沒有跟伊提到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要改進行其他工程;在簽約之後,伊沒有再與被告邱燕禎、黃福順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7 頁背面)。

⒊證人黃雪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彭盛鐵說明合夥投資系爭

工程時,他說1 股要300 萬,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彭盛鐵就說半股也可以,另外半股由被告邱燕禎出資,當時是說系爭工程資金要1200萬,而不是1百多萬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系爭工程是被告彭盛鐵跟伊接洽,伊才轉告告訴人要不要投資;被告彭盛鐵當時是說要報伊賺錢,霧社水庫要挖淤泥,他說這個一定會賺錢,所以伊叫我兒子投資;被告彭盛鐵有帶伊先生和告訴人去看現場,看完後才簽約,說之後會開始挖,但是事實上並沒有開工;簽約後因為沒有開工,伊去問被告彭盛鐵說既然沒有開工,叫他還錢,被告彭盛鐵才說系爭工程是BOT ;共犯蔡國鑫是經由被告彭盛鐵介紹才認識,簽約之前伊不認識;伊是跟告訴人說,被告彭盛鐵找人投資霧社水庫的工程,總共1200萬,一股300 萬,分4 股,伊說沒有那麼多錢,問可不可以跟證人彭慈惠一起合資一股,被告彭盛鐵說證人彭慈惠已經跟同事合資一股,又說伊可以跟被告邱燕禎合資一股;簽約之後,被告彭盛鐵一直說要開工,可是一直沒有,告訴人覺得很奇怪才去查,發現其他人都沒有出資;被告彭盛鐵當時沒有說BOT ,他說3 月簽約,7 月開工,簽約時就要拿錢;被告彭盛鐵跟伊說要投資,是說只要出錢就好,沒說還要承包工程,也沒說投資系爭工程的利潤如何來,也沒說說1 年可以賺幾成報酬率,只說挖土載運一日可以賺很多錢;被告彭盛鐵說總共只要投資1200萬元,之後不用另外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背面)。

⒋證人彭慈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彭盛鐵有跟伊提過系爭工

程之工程合約書,但伊跟被告彭盛鐵說伊沒錢,被告彭盛鐵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彭盛鐵曾打電話跟伊提過系爭工程,伊說伊沒有錢,所以沒有答應他投資,但他說他會處理,伊是到告訴人要提告時,才知道被告彭盛鐵以伊名義去簽系爭工程的工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邱燕禎與告訴人於事前均

不知悉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及證人彭慈惠均未實際出資,且被告黃福順亦自承:伊可以先不用出資,是伊跟被告彭盛鐵說好的,伊不清楚被告邱燕禎及告訴人知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另依常理,被告彭盛鐵、黃福順乃係邀請被告邱燕禎及告訴人參與投資之人,若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自身並未實際出資,被告邱燕禎及告訴人豈有參與投資之理,顯見被告邱燕禎及告訴人於簽約當時,確實未知悉被告彭盛鐵、黃福順2 人均未實際出資。被告彭盛鐵、黃福順既邀請被告邱燕禎及告訴人投資系爭工程,且宣稱係因認為系爭工程之利潤頗豐,所以邀請被告邱燕禎及告訴人投資,為何隱瞞被告邱燕禎及告訴人渠等未實際出資之情,此節已豈人疑竇。況被告彭盛鐵更於證人黃雪鈴向其要求與證人彭慈惠合資一股時,偽稱證人彭慈惠已經與同事合資,要證人黃雪鈴與被告邱燕禎合資一股云云,業據證人黃雪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

5 頁背面),亦足以證明被告彭盛鐵乃以其與其女即證人彭慈惠均有入股為由,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系爭工程確有獲利可能,始交付150 萬元作為投資系爭工程之款項。再者,被告彭盛鐵、黃福順不僅以渠等會實際出資之不實資訊邀請被告邱燕禎、告訴人,且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後,與共犯蔡國鑫仍有持續接觸之人亦為被告彭盛鐵、黃福順,投資款項亦透過被告彭盛鐵、黃福順交給共犯蔡國鑫,足認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與共犯蔡國鑫之關係十分緊密。是以,從共犯蔡國鑫所提出系爭工程為騙局且未曾實際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規劃;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自始未出資,卻向告訴人謊稱渠等及被告彭盛鐵之女即證人彭慈惠均有出資;被告彭盛鐵、黃福順於簽約後仍與共犯蔡國鑫持續聯絡、接觸,在未見共犯蔡國鑫有何實際進行系爭工程前置規劃之情形下,卻仍替共犯蔡國鑫向被告邱燕禎索取系爭帳戶內之投資款項等節綜合觀之,顯認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與共犯蔡國鑫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㈣被告彭盛鐵雖辯稱:伊不是富育公司董事,都是共同被告蔡

國鑫處理的云云,然被告彭盛鐵乃親自簽名同意擔任富育公司董事,此有董事願任同意書1 紙在卷可查(見公司卷第30頁背面),顯見被告彭盛鐵知悉其擔任富育公司董事,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已非事實;另被告彭盛鐵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共犯蔡國鑫之所以將伊登記為富育公司董事,是為了要保障伊及其他投資人;共犯蔡國鑫的合約書有說明,董事有百分之十,賺100 萬給伊等5 個股東去分10萬元並不是伊另外有投資董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本院卷三第173頁背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稱:被告彭盛鐵當時沒有說他是富育公司的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若被告彭盛鐵擔任董事是為了其他股東,為何告訴人並不知悉此情?且系爭工程之投資者,並非僅有被告彭盛鐵1 人,為何共犯蔡國鑫僅讓被告彭盛鐵擔任富育公司董事,此節已使人起疑。又被告彭盛鐵雖辯稱:讓伊當富育公司董事,是共同被告共犯蔡國鑫的構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然被告彭盛鐵既未實際出資,為何不加以推辭,而由有實際出資之被告邱燕禎或告訴人擔任富育公司董事,此等不合常理之處,益彰被告彭盛鐵與共犯蔡國鑫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㈤被告彭盛鐵另辯稱:共犯蔡國鑫向伊拿的錢,去繳房租及2

個助理費用,伊有去看過云云,然富育公司承租之租金,每月僅1 萬元,且證人葉松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共同被告共犯蔡國鑫的司機兼助理,沒有領薪水;富育公司另有一位電腦人員,除了伊與該電腦人員外,沒有其他職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暨背面),則富育公司之薪資及租金費用,在短短不到1 年內,應無將所有投資款花費殆盡之可能,是被告彭盛鐵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用來支付富育公司租金及薪資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邱燕禎證稱:之所以會將投資款項分期給共犯蔡國鑫,是伊與共同被告蔡國鑫不熟,因為要節制共犯蔡國鑫的花用,伊有要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去看共犯蔡國鑫做到哪裡,被告彭盛鐵跟伊說要拿錢給共犯蔡國鑫,沒有跟伊說明共犯蔡國鑫做到哪裡,伊就拿錢給被告彭盛鐵,伊是信任被告彭盛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是被告邱燕禎既係因為要確認共犯蔡國鑫之實際花費是否屬實,所以未一次將投資款交與共犯蔡國鑫,則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即應對於共犯蔡國鑫之花費,理應會核對是否屬實,然被告黃福順辯稱:共犯蔡國鑫會打電話給伊,說現在要付什麼錢,伊轉告被告彭盛鐵,被告彭盛鐵再跟被告邱燕禎說要匯錢給共犯蔡國鑫,共犯蔡國鑫每次拿錢後會寫收據云云(見偵卷二第47頁);被告彭盛鐵辯稱:伊有看到共犯蔡國鑫實際租房子,付房租;共同被告共犯蔡國鑫跟伊拿錢時,有說要做規劃方案,要請吳姓技師去測量,伊沒看到單據,也沒有看到任何測量方案或規劃結果云云(見偵卷二第47頁;本院卷三第177頁背面至第178 頁),是被告彭盛鐵、黃福順、邱燕禎之所以要將投資款分期交給共犯蔡國鑫,且共犯蔡國鑫係藉由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向被告邱燕禎拿錢,則被告彭盛鐵、黃福順理應會要求共犯蔡國鑫拿出相關單據以證明確實有此等費用,然共犯蔡國鑫僅提出證明有拿到款項之個人書寫文書時,被告彭盛鐵、黃福順並未提出質疑,益徵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與共犯蔡國鑫之關係匪淺。

㈥被告彭盛鐵雖辯稱:伊先前有先給共犯蔡國鑫5000元,且於

100 年1 月31日另匯19萬5000元給共犯蔡國鑫,其並非沒有投資;若係要詐欺,就不會事後拿40萬元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三第275 頁背面),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以資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然依上述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被告彭盛鐵與證人彭慈惠總共需繳納投資款600 萬元,與被告彭盛鐵所稱之20萬元,相差甚大,且係在簽立上述工程合約書之前,是難認被告彭盛鐵此部分金額與系爭工程之投資款有關。又詐欺取財之犯罪者,於犯行遭揭發時,為避免受騙者提告,故賠償部分金額,虛以委蛇,亦非少見,且被告彭盛鐵賠償40萬元與告訴人後,取得原告訴人得向共犯蔡國鑫請求40萬元之求償權,此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67頁),足認被告彭盛鐵並非全無對價,是被告彭盛鐵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㈦被告彭盛鐵雖辯稱:伊早先有投資越南砂石場,因為現金不

足,所以跟證人黃雪鈴講系爭工程的投資案,也有跟她說投資系爭工程,也可以持有越南砂石場的股份云云(見偵卷二第22頁、第47頁);被告黃福順亦辯稱:伊有投資越南砂石場,因為沒錢,所以才找證人黃雪鈴合作云云(見偵卷二第23頁), 然被告黃福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越南砂石場的投資,後來因為語言不通,所以沒有投資,伊當時沒有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暨背面)、告訴人證稱:被告彭盛鐵、黃福順沒有跟伊提到投資系爭工程,可以持有越南砂石場的股份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證人黃雪鈴證稱:告訴人投資時,被告彭盛鐵沒有說可以持有越南砂石場,是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沒有運作,去向被告彭盛鐵要錢時,被告彭盛鐵才說他在越南有投資砂石場,如果越南那邊有賺錢,會補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被告邱燕禎證稱:被告彭盛鐵有跟伊提起越南砂石場投資,但伊沒有錢,所以沒有投資;被告彭盛鐵沒有跟伊提過他投資越南砂石場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且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迄今均未拿出渠等有實際投資越南砂石場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從未投資過越南砂石場,此部分說詞乃係為拖延告訴人提告之手法,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彭盛鐵、黃福順犯行事證明確,渠等辯詞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盛鐵、黃福順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3 年6 月20日施行,渠等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彭盛鐵、黃福順以上開方式邀約告訴人投資以獲取利潤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0 萬元與被告彭盛鐵、黃福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與共犯蔡國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福順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

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告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黃福順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彭盛鐵乃實際與告訴人聯絡並勸誘系爭投資之人;本案主導人物為共犯蔡國鑫;告訴人受騙金額為

150 萬元;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損害,業據證人黃雪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278 頁背面),並有匯款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

0 頁);被告彭盛鐵、黃福順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福順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彭盛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彭盛鐵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燕禎與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及共犯蔡國鑫4 人均明知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98萬6000元,縱投標該工程需要前置作業金,亦應遠低於98萬6000元,而非1200萬元,且被告邱燕禎、彭盛鐵、黃福順並無資金可參與投資該工程,而共犯蔡國鑫經營之富育公司亦無投標該工程之計畫。詎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盛鐵於100 年3 月11日前之某日,先向告訴人之母親黃雪鈴佯稱:伊將與幾位友人(即被告邱燕禎、黃福順)一起投資富育公司投標系爭工程,資金共需1200萬元,該工程將於

100 年7 、8 月間開工,因資金不足,所以邀請他人投資云云,黃雪鈴不疑有他,向告訴人轉達上開虛偽之投資方案後,被告彭盛鐵再向告訴人謊稱:伊願意出資300 萬元、伊女兒彭慈慧出資300 萬元、被告黃福順出資300 萬元、被告邱燕禎出資150 萬元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決定投資15

0 萬元。嗣於100 年3 月11日,共犯蔡國鑫即以富育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彭盛鐵、邱燕禎、黃福順則以投資人身分,共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 號,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彭盛鐵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 萬元、被告黃福順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 萬元、彭慈慧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 萬元、被告邱燕禎負責出資12.5% 資金即150 萬元,告訴人負責出資12.5 %資金即150 萬元,總計1200萬元,作為富育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金,簽約既定,告訴人遂於100 年3 月15日將投資金額150 萬元匯至被告邱燕禎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因該工程遲未開工,告訴人查訪後始發現被告彭盛鐵、邱燕禎、黃福順、彭慈慧4 人實際均未出資,且富育公司根本未參與投標該工程,遂要求退還150萬元投資款,惟被告彭盛鐵等人一再以該工程係BOT 案件,非經由投標取得工程,或以共犯蔡國鑫已將資金改去做武界工程為由搪塞推托,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燕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邱燕禎所設立系爭帳戶內有告訴人交付之150 萬元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邱燕禎雖坦承有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彭盛鐵、黃福順等人使用,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伊也有出資,如果伊要騙人,伊自己不會出資;伊出資是要清霧社水庫淤泥;伊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及共犯蔡國鑫使用,他們有資金需求就會跟伊說,伊就領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會告被告邱燕禎詐欺取財,是因為伊

交給被告彭盛鐵的錢,後來查到是進到被告邱燕禎所有的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 年3 月11日將150 萬支票給被告彭盛鐵,後來是匯到被告邱燕禎持有的系爭帳戶;100 年3 月11日簽約時,有看到被告邱燕禎;整個投資案都是被告彭盛鐵跟伊講的;伊後來發現系爭工程都沒動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邱燕禎,問她說投資款都去哪裡,她說錢都轉給共犯蔡國鑫,已經沒有錢,伊有問被告邱燕禎總共轉給共犯蔡國鑫多少錢,她說1 百多萬,伊就出了150 萬,所以伊認為被告邱燕禎也沒有出資;伊是簽約時才認識被告邱燕禎,後來也沒有跟她接觸;簽約時,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及共犯蔡國鑫在聊天,被告邱燕禎坐在旁邊,只是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暨背面、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第163 頁)。是以,告訴人指述被告邱燕禎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乃因被告邱燕禎提供系爭帳戶,且被告邱燕禎並未實際出資,然被告邱燕禎是否未曾出資,仍須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邱燕禎雖提供系爭帳戶,然此亦無法遽認被告邱燕禎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㈡被告邱燕禎於偵查時陳稱:系爭工程之投資詳細的內容,被

告彭盛鐵、黃福順比較清楚;告訴人之150 萬之所以會匯到系爭帳戶,是因為被告彭盛鐵、黃福順有問伊方不方便提供帳戶;投資款不是到共犯蔡國鑫帳戶是因為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說錢不要一次給共犯蔡國鑫,要分開分次給,所以就用系爭帳戶先存起來;系爭工程都是被告黃福順、彭盛鐵及共犯蔡國鑫規劃的;一開始是被告彭盛鐵提議參與系爭工程;是被告彭盛鐵介紹伊認識被告黃福順及共犯蔡國鑫,被告彭盛鐵叫伊投資150 萬,說要參與投標霧社水庫清淤工程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偵卷三第78頁);於本院時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透過被告彭盛鐵認識共犯蔡國鑫,被告彭盛鐵跟伊說有系爭工程,說是賺錢的機會,問伊要不要參加,伊就跟伊媽媽借錢來投資。借錢之後,被告彭盛鐵說錢要匯款到那裡,伊就匯款去那裡;大部分的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彭盛鐵聯繫,伊只有負責出錢,其他事情都沒有參與;伊有時是匯款到共犯蔡國鑫的帳戶,有時是拿現金給被告彭盛鐵,都是依照被告彭盛鐵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有投資150 萬,是於100 年2 月8日,從伊母親帳戶匯款170 萬到系爭帳戶帳號;伊之所以在

100 年2 月14日就從這150 萬元拿出匯款10萬給共犯蔡國鑫,是因為當時已決定投資;伊投資的150 萬元中,因為告訴人與伊的的錢都是在系爭帳戶內,伊無法判斷是從伊或告訴人的錢領出,被告彭盛鐵說共犯蔡國鑫要用錢,伊就從系爭帳戶領錢或匯錢;伊沒有參與被告彭盛鐵所稱的越南砂石場投資;被告彭盛鐵會將告訴人150 萬元的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是因為伊沒有投資的經驗,基於好心,所以表示系爭帳戶不常使用,且伊母親也是將170 萬匯入系爭帳戶,所以就建議以系爭帳戶來存投資款;系爭帳戶內的錢都支付出去了,共犯蔡國鑫原先是做霧社清淤的工程,需要用到錢,後來沒辦法進行,轉到武界工程去;伊真的有出150 萬元,被告彭盛鐵打電話給伊說要用錢,伊就領錢給他。伊從系爭帳戶領出每一筆錢都是要給被告彭盛鐵,系爭帳戶如果有進出,都是用來做投資的;除了拿現金給被告彭盛鐵以外,伊是匯款直接匯入共犯蔡國鑫的帳戶;伊與告訴人共投資300 萬,後來會給被告彭盛鐵多達335 萬元,是因為系爭帳戶內原本還有20萬元,因為被告彭盛鐵說武界要用到錢,就叫伊提領給他,伊也相信他說的話,就提給他,多餘的20萬元,被告彭盛鐵說之後如果有賺,他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84 頁背面)。核與證人彭盛鐵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邱燕禎投資的300 萬元都有全部交給共犯蔡國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大致相符,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告訴人所交付之150 萬元外,亦有被告邱燕禎向他人所借得之17

0 萬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67 頁),顯見被告邱燕禎確有實際支付系爭工程之投資款。況若被告邱燕禎與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及共犯蔡國鑫有犯意聯絡之情,為何不將其所投資之170 萬一次領出,而係在告訴人繳納之150 萬元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其所匯入之170 萬元及告訴人之150萬元分批提領,此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收據13份及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4 份(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在卷可查,顯認被告邱燕禎辯稱其確實有交付投資款150 萬元,且其係依照被告彭盛鐵指示而分次將系爭帳戶內之投資款領出等語,堪予採信。

㈢另共犯蔡國鑫簽立之保管書內容為:伊於100 年3 月11日與

告訴人等5 人訂立工程合約書,而保管墊款共計165 萬元,因未取得工程,伊同意將該墊款計算利息返還200 萬元與告訴人等5 人,並簽立本票以資擔保等語,有保管書1 份及本票影本4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5頁、第26頁),然該本票之開立對象均為告訴人,顯見共犯蔡國鑫簽立保管書之對象乃告訴人,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150 萬元,卻事後取得共犯蔡國鑫所開立面額200 萬元本票,然該本票並未獲付款,顯見共犯蔡國鑫簽立上開保管書乃係安撫告訴人所簽立,自無提及返還被告邱燕禎所交付之150 萬元之必要,而被告邱燕禎既未請求共犯蔡國鑫返還其所支付之150 萬元,共犯蔡國鑫當無將被告邱燕禎交付之150 萬元納入上開文書內,是然難憑該等文書,認被告邱燕禎並未交付投資款150萬元。

㈣證人即被告彭盛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覺得投資系爭

工程不錯,所以介紹給被告邱燕禎,說利潤不錯,所以被告邱燕禎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2 月找被告邱燕禎投資系爭工程;伊有要被告邱燕禎從系爭帳戶領錢出來,由伊交給共犯蔡國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暨背面);證人即被告黃福順於偵訊時證稱:共犯被告蔡國鑫會打電話跟伊說,他現在要付什麼錢需要3 萬到5 萬不等金額,伊再跟被告彭盛鐵說,被告彭盛鐵再叫被告邱燕禎匯錢給共犯蔡國鑫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燕禎沒有將投資款匯到伊或被告彭盛鐵的個人帳戶;共犯蔡國鑫要用錢,就打電話給伊,伊再打給被告彭盛鐵,被告彭盛鐵就跟被告邱燕禎聯絡,叫被告邱燕禎出來,被告邱燕禎拿錢是直接給共犯蔡國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背面、第226 背面)。是被告彭盛鐵、黃福順均稱被告邱燕禎乃係基於渠等之要求,故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顯見被告邱燕禎在本案中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並如約交付投資款,且因系爭帳戶係其所有,故所有投資款項均由其領出,且被告邱燕禎若有參與本案犯行,為何未如被告彭盛鐵、黃福順般,未實際繳納150 萬元投資款,就此亦難認被告邱燕禎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除告訴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為真實,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邱燕禎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燕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燕禎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邱燕禎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邱燕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原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他字第4723號卷│偵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869號卷 │偵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偵卷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915415號富育公司案卷│公司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