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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4號、第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聰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1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南投縣水里鄉北埔村立體停車場週邊道路,徒手竊取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所有而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之鐵質水溝蓋33塊得手後,搬運至系爭貨車而駛離現場,因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往來上揭地點之不特定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有受傷或死亡之危險。嗣於同日7 時42分許,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載往臺中市○○區○○路○○○ 巷○○號「銓豪行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溫宏楊。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系爭回收場查獲上開水溝蓋(其中

20 塊 鐵製水溝蓋業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技士吳建忠具狀領回),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11月28日3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至南投縣○里鎮○

○路宏仁國中圍牆旁,徒手竊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有而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之鐵質水溝蓋25塊得手後,搬運至系爭貨車上而離開現場,因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往來上揭地點之不特定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有受傷或死亡之危險。嗣於同年11月28日、29日、12月1 日分次至系爭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溫宏楊。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系爭回收場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101 年11月29日4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至南投縣○里鎮○

○路旁,徒手竊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有而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之鐵質水溝蓋15塊得手後,搬運至系爭貨車上而駛離現場,因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往來上揭地點之不特定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有受傷或死亡之危險。嗣於同年11月29日、12月1 日分次至系爭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溫宏楊。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系爭回收場查獲,始悉上情。

㈣於101 年12月6 日3 時至4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至南投縣○

里鎮○○里○○○道路,徒手竊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有而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之鐵質水溝蓋66塊得手後,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而駛離現場,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往來上揭地點之不特定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有受傷或死亡之危險。嗣分別於同日8 時33分許、10時20分許、12月7 日8 時37分許,分次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載往系爭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溫宏楊。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系爭回收場查獲上開水溝蓋(上開66塊鐵製水溝蓋業經南投縣埔里鎮課員張麗如具狀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嘉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南投縣水里鄉北埔村村長楊偉如、技士吳建忠、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課長黃木良、課員張麗如、證人即系爭回收場負責人溫宏楊等人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回收場回收買賣登記簿資料、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相關現場照片30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

、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因此,被告竊取鋪設於道路旁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若車輛或行人行經該處而不慎摔落,勢必因而受有傷害,顯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同時構成竊盜罪及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危害法益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僅以一罪論處,然被告為該2 次犯行,不僅行為地點有所差異,且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以分離,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可各別評價,應非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為該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該2 次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上開鐵製水溝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對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所竊贓物價值不斐,惟大部分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