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氏銀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氏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氏銀(綽號「巧雨」)與莊棓鑫(綽號「九哥」,所涉共同重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5 月15日起,由陳氏銀介紹渠越南小吃店內缺錢之同事與莊棓鑫認識,復由莊棓鑫以遠高於法定利息之計息方式,借款與需款孔急之出生地為越南之本國女子,共同以此方式貸放重利如下:
(一)陳氏銀於100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所任職之「精彩越南小吃店」內,與出生地為越南之同事黃娸雅(綽號「寶寶」)聊天時,得知黃娸雅因扶養3 位子女而急需金錢,遂介紹黃娸雅向莊棓鑫借款,並即通知莊棓鑫到場,莊棓鑫乘黃娸雅因須支應子女扶養費用而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5 月16日0 時許在上址店內,貸與黃娸雅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以10% 計算即5000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5000元,黃娸雅實得4 萬5000元,並由黃娸雅當場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1 枚為質押,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12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娸雅即於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在其工作之小吃店內,按月支付上開債款利息共5 萬5000元與莊棓鑫、陳氏銀。
(二)緣黃娸雅於100 年6 月間,支付上開利息5000元與莊棓鑫後,於100 年7 月16日已無力支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利息,於同年7 月30日某時,在其工作之上開小吃店內,莊棓鑫復乘黃娸雅因須支應上開利息而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黃娸雅5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以10% 計算即5000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5000元,黃娸雅實得4 萬5000元,並由黃娸雅當場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為質押,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12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氏銀、莊棓鑫即自100 年7 月間起至10 1年6 月間止,在黃娸雅工作之小吃店內,按月向黃娸雅收取上開債款利息共5 萬元。
(三)陳氏銀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某時,在所任職之彰化市○○路某處「眉飛色舞越南小吃店」內,與出生地為越南之同事范美莊(綽號「圓圓」)聊天時,得知范美莊因將子女託付在越南之母親照顧,須負擔越南家庭及子女費用而需款孔急,遂介紹范美莊向莊棓鑫借款,並立即通知莊棓鑫,莊棓鑫趁范美莊因須支應越南家中及子女費用而需款孔急之際,於
10 0年9 月5 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貸與范美莊10萬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以10% 計算即1 萬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1 萬元,范美莊實得9 萬元,並由范美莊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1 枚為質押,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360% 而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范美莊即自100 年9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5 日止,在其工作之小吃店內,按期支付利息共15 萬 元與莊棓鑫、陳氏銀。
(四)緣范美莊於101 年2 月5 日間,支付上開利息1 萬元與莊棓鑫後,已無力支付上開每月1 萬元之利息,於同年月8 日某時,在其工作之上開小吃店內,莊棓鑫復乘范美莊因須支應上開利息而需款孔急之際,貸與范美莊2 萬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以12.5% 計算即2500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250 0 元,范美莊實得1 萬7500元,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45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氏銀、莊棓鑫即自
101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在范美莊工作之小吃店內,按期向范美莊收取上開債款利息共2 萬2000元。
(五)嗣因黃娸雅不堪重利剝削,且先於101 年6 月12日遭莊棓鑫夥同劉峰杉、劉原彰、張德良至所工作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越讚小吃部」催討債務,復於101 年6 月30日遭莊棓鑫夥同四名不詳成年男子到所工作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晶晶小吃部」催討債務,而於101 年7 月1 日向警方求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黃娸雅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經查,證人黃娸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經員警前往證人黃娸雅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 號之住所執行拘提,因其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所在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警員蕭丞策、林偉民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黃娸雅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而證人黃娸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黃娸雅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黃娸雅前揭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范美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范美莊就本案100年9 月5日 、101 年2 月8 日向莊棓鑫借貸之金額、利息等節,於本院中證述因時間太久而不復記憶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00 年9 月5 日案發時,莊棓鑫貸與10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 ,每期利息以10% 計算即1 萬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1萬 元;另於101 年2 月8 日案發時,莊棓鑫貸與2 萬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以12.5% 計算即2500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2500元等情不符。衡以證人范美莊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證人范美莊於上開經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范美莊此部分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100 年
5 月15日介紹被害人黃娸雅向莊棓鑫借款,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就莊棓鑫與被害人黃娸雅間之借款債務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所任職之「精彩越南小吃店」內,與其同事即出生地為越南之被害人黃娸雅(綽號「寶寶」)聊天時,得知被害人黃娸雅因撫養3 位子女而急需金錢,遂介紹被害人黃娸雅向莊棓鑫借款,並通知莊棓鑫,莊棓鑫乘被害人黃娸雅因須支應子女撫養費用而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5 月16日0 時許,在上址店內,貸與被害人黃娸雅5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以10% 計算即5000 元 ,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5000元,被害人黃娸雅實得4 萬5000元,並由被害人黃娸雅當場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1 枚為質押,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120%之利息;被害人黃娸雅即於100 年6 月間起至101年6 月間止,在其工作之小吃店內,按月支付上開債款利息共5 萬5000元與莊棓鑫。又被害人黃娸雅於100 年6 月間,支付上開利息5000元與莊棓鑫後,已無力支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利息,於同年7 月16日某時,在其工作之小吃店內,莊棓鑫復乘被害人黃娸雅因須支應上開利息而需款孔急之際,貸與被害人黃娸雅5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以10% 計算即5000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5000元,被害人黃娸雅實得4 萬5000元,並由被害人黃娸雅當場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120%之利息;莊棓鑫即自100 年7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在被害人黃娸雅工作之小吃店內,按月向被害人黃娸雅收取上開債款利息共5 萬元;又因被害人黃娸雅先於101 年6 月12日遭莊棓鑫夥同劉峰杉、劉原彰、張德良至所工作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越讚小吃部」催討債務,復於101 年6 月30日遭莊棓鑫夥同四名不詳成年男子到所工作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晶晶小吃部」催討債務,而於101 年7 月1 日向警方求助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娸雅、證人劉峰杉、劉原彰、張德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莊棓鑫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
101 年6 月12日「越讚小吃部」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9 幀(偵一影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背面)、「越讚小吃部」現場相片2 幀(偵一影卷第16頁)、發票人為被害人黃娸雅之本票影本2 紙(偵一影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影卷第15頁至22頁)在卷可參。又莊棓鑫因與本案貸款與被害人黃娸雅所涉重利罪,經本院以10
2 年度投刑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上開莊棓鑫貸與被害人黃娸雅款項之利率為年息120%,已超出一般民間及銀行核貸之利率甚多;且被害人黃娸雅先後二次均係因急需用款,經濟已陷窘境下,始向莊棓鑫借款,業據被害人黃娸雅證述在卷,顯見莊棓鑫應係乘被害人黃娸雅急迫之際,而分別貸與金錢,並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黃娸雅先後2 次向莊棓鑫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應非可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娸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99年7 月16日與前夫徐源江離婚後,因無一技之長,為扶養3 位小孩而到越南小吃店上班,於100 年5月15日在「精彩越南小吃店」內與被告聊天時,我將辛苦獨力扶養3 位小孩且所賺薪資不足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告訴被告,被告介紹我向其男友莊棓鑫借款,表示因我與被告交情較好,故被告要求莊棓鑫利息少算一點,其利息為每1 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並聯絡其男友莊棓鑫到「精彩越南小吃店」,當莊棓鑫到場後,貸與我5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5000元,我實得4 萬5000元,並由我當場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1 枚為質押,我於100 年5 月、6 月各繳5000元利息後,於同年
7 月16日要繳利息時,我無力支付,故於同年7 月30日再向莊棓鑫借款5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以10% 計算即5000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5000元,並將所貸得之4 萬5000元,其中5000元用以支付上開100 年7 月16日應付之利息5000元,我實際取得4 萬元,之後每月之16日、30日各須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曾與莊棓鑫來向我收取利息,當我沒錢支付利息時,被告就會對我恫稱將要求莊棓鑫讓我像其他債務人一樣被強押出去等語(偵一影卷第4 頁至5 頁,偵四影卷第205頁至207 頁)。又證人莊棓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我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害人黃娸雅要借款,被告才介紹我與被害人黃娸雅見面,且被害人黃娸雅第二次要借款,也是經由被告向我借款,我與被害人黃娸雅之借貸情形,如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應向被害人黃娸雅收取利息時,其中有一、二次,被害人黃娸雅將利息款項交給被告,我晚上去載被告,被告再交給我,被告知悉我與被害人黃娸雅間之借貸債務情形等語(院卷第53頁背面、77頁、87頁至88頁)。參以證人莊棓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A )與被告(通話時簡稱B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9日18時57分之通話內容:B:「處理誰」、A :「…寶寶(即黃娸雅)、圓圓(即范美莊)她們的錢,我票還給妳,妳錢給我…」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二影卷第19頁背面),可見被告與莊棓鑫間確有談及被害人黃娸雅、范美莊所貸款債務之本票及清償事宜。核證人黃娸雅、莊棓鑫上開證述,就被告知悉被害人黃娸雅借款情形並收取其利息等節,彼此相符,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莊棓鑫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害人黃娸雅因上開貸款而繳付利息時,均由莊棓鑫自行收取,被告並無經手云云,與上開證述不符,應屬偏護被告之詞,而非可採。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黃娸雅先後因須支應子女扶養費用、利息而需款孔急,居間使莊棓鑫貸款與黃娸雅,決定每月利息以10% 計算,並曾向黃娸雅收取莊棓鑫所貸放之上開利息,而實際參與貸款與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可見就莊棓鑫貸款與黃娸雅而收取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2 次重利犯行,被告分別與莊棓鑫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伊就莊棓鑫與被害人黃娸雅間之貸借情形均不知情,就莊棓鑫貸對被害人黃娸雅所為之重利犯行,與莊棓鑫間並無行為分擔,亦無犯意聯絡云云,應非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100 年
9 月5 日介紹被害人范美莊向莊棓鑫借款,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就莊棓鑫與被害人范美莊間之借款債務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某時,在所任職之彰化市○○路某處「眉飛色舞越南小吃店」內,與出生地為越南之同事即被害人范美莊(綽號「圓圓」)聊天時,得知被害人范美莊因將子女託付在越南之母親照顧,須負擔越南家庭及子女費用而需款孔急,遂介紹被害人范美莊向莊棓鑫借款,並立即通知莊棓鑫,莊棓鑫趁被害人范美莊因須支應越南家中及子女費用而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9 月5 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貸與被害人范美莊10萬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以10% 計算即1萬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1 萬元,被害人范美莊實得9萬元,並由被害人范美莊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1 枚為質押,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360%之利息。被害人范美莊即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5日止,在其工作之小吃店內,按期支付利息共15萬元與莊棓鑫。又被害人范美莊於101 年2 月5 日間,支付上開利息1萬元與莊棓鑫後,已無力支付上開每月1 萬元之利息,於同年月8 日某時,在其工作之上開小吃店內,莊棓鑫復乘被害人范美莊因須支應上開利息而需款孔急之際,貸與被害人范美莊2 萬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以12.5% 計算即2500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2500元,被害人范美莊實得
1 萬7500 元 ,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450%之利息,莊棓鑫即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在被害人范美莊工作之小吃店內,按期向被害人范美莊收取上開債款利息共
2 萬2000元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范美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犯莊棓鑫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莊棓鑫因與本案貸款與被害人范美莊所涉重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上開莊棓鑫先後貸與被害人范美莊款項之利率分別為年息360%、450%,已超出一般民間及銀行核貸之利率甚多;且被害人范美莊先後二次均係因急需用款,經濟已陷窘境下,始向莊棓鑫借款,業據被害人范美莊證述在卷,顯見莊棓鑫應係乘被害人范美莊急迫之際,而分別貸與金錢,並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范美莊向莊棓鑫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應非可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范美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0 年9 月5 日在「眉飛色舞越南小吃店」內,與被告聊天時,將須負擔越南家中及子女開銷且所賺薪資不足支付之事告訴被告,被告即聯絡其男友莊棓鑫,並告訴我其貸款每10天收取利息1 次,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莊棓鑫到場貸與我10萬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以10%計算即1 萬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1 萬元,我實拿9 萬元,並由我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1 枚為質押,我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5 日止,在工作之小吃店內,按10天為1 期之方式,繳付利息共15萬元,其後,已無力支付上開每期1 萬元之利息,故於101年2 月8 日再向莊棓鑫借款2 萬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利息以12.5% 計算即2500 元 ,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2500元,我實際取得1 萬7500元,之後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我按10天為1 期之方式繳付利息共2 萬2000元,被告曾與莊棓鑫對我催討貸款本息,且於計息之10天快到時會通知我要繳利息,並與莊棓鑫來向我收取利息共二、三次等語(偵一影卷第6 頁至7 頁,偵四影卷第203 頁至205 頁,院卷第109 頁至113 頁)。又證人莊棓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我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害人范美莊要借款,被告才介紹我與被害人范美莊見面,且被害人范美莊第二次要借款,也是經由被告向我借款,我與被害人范美莊之借貸情形,如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應向被害人范美莊收取利息時,被害人范美莊將利息款項交給被告,我晚上去載被告下班時,被告再交給我,被告知悉我與被害人范美莊間之借貸債務情形等語(院卷第54頁、77頁、87頁至88頁)。參以證人莊棓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9日18時57分之通話內容中,談及被害人范美莊所貸款債務之本票及清償事宜,已如上述,核證人范美莊、莊棓鑫上開證述,就被告知悉被害人范美莊借款情形並收取其利息等節,彼此相符,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莊棓鑫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害人范美莊因上開貸款而繳付利息時,均由莊棓鑫自行收取,被告並無經手云云,與上開證述不符,應屬偏護被告之詞,而非可採。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范美莊先後因須支應負擔越南家庭及子女費用、利息而需款孔急,居間使莊棓鑫貸款與被害人范美莊,並曾向被害人范美莊催討並收取莊棓鑫所貸放之上開利息,而實際參與貸款與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可見就莊棓鑫貸款與被害人范美莊而收取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2 次重利犯行,被告與莊棓鑫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伊就莊棓鑫與被害人范美莊間之貸借情形均不知情,就莊棓鑫貸對被害人范美莊所為之重利犯行,與莊棓鑫間並無行為分擔,亦無犯意聯絡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黃娸雅到庭作證,惟證人黃娸雅經本院依址傳喚並拘提,均未到庭,詳如上述。可見證人黃娸雅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顯屬不能調查之證人。是本院認檢察官、辯護人上開傳訊證人黃娸雅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其共同重利之4 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項已擴大重利罪之適用範圍;且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將徒刑及罰金之最高度均予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4 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犯行與莊棓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黃娸雅之本案2 次借款,係被害人黃娸雅先後因扶養3 位子女及利息債務而需款恐急,另被害人范美莊之本案2 次借款,係被害人范美莊先後因支應越南家庭、子女費用及利息債務而急需款項,始分別向莊棓鑫、被告借款,自難認莊棓鑫、被告於第一次借款與被害人黃娸雅、范美莊主觀上即有單一之犯意,且前揭莊棓鑫、被告分別貸與被害人黃娸雅之本案2 次借款、被害人范美莊之本案2 次借款,時間差距上得明確區分,益難認係接續施行,無從認定屬接續犯,故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重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被害人急迫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確屬不該,且與被害人黃娸雅、范美莊均為來自越南之職業上同事,又莊棓鑫為主要出資經營重利者,所涉情節較重;被告於案發時為莊棓鑫女友,所涉情節較輕,兼衡其放款之時間、次數、收取利息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