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鳳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鳳琴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黑色袋子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曾鳳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袋子1 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
1 把,至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號土地、而現由黃錦樹使用中之橄欖園,以上開鋸子鋸斷該園內橄欖樹之樹枝,再摘取橄欖果實置於上開黑色袋子內之方式,竊取由黃錦樹支配管理之橄欖果實8 台斤得手。嗣經管理員張豐巖發覺並報警,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報警查獲,當場橄欖果實8 台斤(業據黃錦樹之妻林玉珠具狀領回),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樹之妻林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鳳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珠、證人張豐巖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9年5 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扣案物品及相關照片9 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產,法治觀念顯然不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竊取手段尚稱和平;系爭贓物業經告訴人取回;兼衡被告之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乙節,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 份附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㈣未扣案之鋸子1 把、黑色袋子1 個均係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
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就黑色袋子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然上開鋸子業已滅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