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1 年間,於網路聊天室認識0000甲0000000(係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20歲之女子,尚在求學中,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或其它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0日,先以電話勸誘A女離家在外過夜未果;嗣A女於同年4 月3 日聯絡約被告見面時,復接續勸誘A女離家,經A女同意離家,2 人即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見面後,被告即在埔里鎮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即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被告當晚即與A女同住過夜,
2 人並於次日上午合意性交,以上開方式使A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因認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並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克相當。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和誘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即A女父親指述、A女證述、A女筆記資料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A女係00年00月生,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是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20歲之人乙情應堪認定。惟被告供稱:伊與A女是101 年2 、3 月於網路上認識,網路交友
1 年多,A女邀伊去日月潭玩,因為伊高雄有事情要處理,所以伊回高雄,順便問A女要否到高雄玩,伊邀A女時,就預計A女要到高雄來住宿,原本預計102 年4 月7 日禮拜日早上A女要回去,A女原本說要想想看,隔2 天,A女打電話給伊說可以,伊跟A女說,要跟父母親講要到高雄過夜,伊大約是3 月20日打電話,伊等是一、二個禮拜前就在講這件事情,102 年3 月23日禮拜六時A女回伊電話,說她媽媽說可以去高雄過夜,但只能到禮拜六。伊於102 年4 月3 日從基隆轉車到埔里的客運站接A女,接到A女後,就轉車到台中坐高鐵回高雄,在高雄時,伊等都住在伊租的房子。4月3 日伊等到高雄時,已經是晚上,隔天伊發現A女電話有震動,有響,A女一直掛電話,伊問A女為何不接,她一直說沒有,伊問A女是誰打的,後來第一通是A女哥哥打的,A女說媽媽也要找她,伊請她打電話回去,不要一直掛電話,她說媽媽希望她趕快回家,伊知道整件事情時,已經是4月4 日晚上,4 月4 日早上伊等有起來吃飯,之後又繼續睡覺,醒來時已經是下午6 、7 點,瞭解整件事情時已經是下午10點多,伊就立即幫A女查車票,因為當時如果坐高鐵到台中,沒有轉埔里的班車,所以伊請A女先打電話給她媽媽,說隔天一早就回去,隔天一早是坐6 點的高鐵。4 月3 日到埔里接A女時,有再跟A女確認有告訴家人要去高雄過夜,A女還一直強調她只能待到禮拜六晚上,且禮拜六晚上就要回到家,本來伊等是說禮拜日早上回去,之前A女告訴伊,她與媽媽關係比較好,與爸爸關係比較不好,且A女有告訴伊要提早回去,伊想應該是有跟媽媽討論過才會提早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經核與證人A女證述稱:伊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認識後有交往,爸爸媽媽不知道,兩人交往1 年多左右,兩人交往期間,只有這次與被告一起出去玩,想說兩人沒有見過面,想看被告長怎樣,被告102 年3 月20日邀請伊一起出遊過夜,叫伊考慮,伊在4 月1 日答應他,去高雄前,被告有說要爸爸媽媽同意伊才可以去,伊沒有告訴爸爸媽媽要去高雄找網友過夜,當時伊是住宿生,禮拜五回家,禮拜日再去學校,伊告訴爸爸媽媽,這個禮拜沒有要回家,要留在學校,伊以前有留在學校,沒有回家的情形,伊若將實情告訴爸爸媽媽,怕他們阻止伊去,被告去埔里的客運站接伊時有問伊有無告訴爸爸媽媽這次要去高雄,伊就說有告訴爸爸媽媽,伊爸爸媽媽到高雄才打電話給伊,伊說伊人在學校,第二天中午伊爸爸媽媽才知道伊人在高雄,他們叫伊趕快回家,伊爸爸媽媽知道這件事情時,伊才告訴被告,伊騙伊爸爸媽媽伊在學校住宿,被告知道後,馬上帶伊去坐車,但伊沒有坐到車,因為沒有車,直到隔天早上才坐到車,4 月5 日9 時返回到家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情節相符,是堪認被告向A女邀約至高雄遊玩,並留宿過夜,嗣經A女考慮後同意,被告要求A女徵求家人同意始可外出留宿,惟A女隱瞞家人,佯稱欲留宿學校,並向被告表示已徵得家人同意外出留宿,被告於
102 年4 月3 日至南投縣埔里客運站將A女接至高雄,翌日A女家人得知A女並未留宿學校,而係留宿高雄,要求A女立即返家,A女始知被告未徵得家人同意擅自外出留宿,被告旋協助A女欲搭車返家,惟因無接駁返回埔里之交通工具而作罷,翌日即協助A女搭乘最早高鐵返家,A女於4 月5日9 時返回家中等情屬實。從而,被告客觀上固有誘使未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之行為,惟被告邀約時既已要求A女需徵求家人同意始可外出留宿,惟A女隱瞞家人,佯稱欲留宿學校,並向被告表示已徵得家人同意外出留宿,被告遲至A女家人發覺A女私自外出留宿,要求A女立即返家,A女始告知欺瞞情事,是被告既誤以為A女已徵得家人同意外出留宿,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甚者,被告得知A女家人要求A女返家後,隨即協助A女欲搭車返家,惟因無接駁返回埔里之交通工具而作罷,翌日即協助A女搭乘最早高鐵返家,益徵被告誘使A女離家外宿時,主觀上應無誘使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被告所為自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依被告之自白令被告擔負該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縱被告自白和誘犯行,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