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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鑫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鑫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鑫之父張鑾忠於民國89年8月4日與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簽署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的標的物僅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後於96年間因土地重測,變更並分割地號○○○鎮○○段303、303-1、303-2、303-3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鐵架造平房,○○○鎮○○街○○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3萬4000元,租賃期限均自89年8月4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張鑾忠未返還上開不動產,且在張鑾忠於92年6月25日去世後,由張榮鑫繼續佔用,草屯鎮農會遂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草屯鎮農會勝訴確定,並於95年11月22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張榮鑫之占有,點交完畢。另草屯鎮農會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中,發現張榮鑫尚擅自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並占用部分土地(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面積41.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RC牆、鐵架、鐵樓梯、水塔等地上物(除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外)及編號303-A008部分所示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圍牆,以及編號303-A001、303-A004、303-A006、303-A007、303-A008部分所示土地),再依法對張榮鑫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草屯鎮農會勝訴,並於100年3月24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張榮鑫之占有,點交完畢。嗣草屯鎮農會於101年12月11日,將南投縣○○鎮○○段○○○○號之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草屯鎮農會於102年6月25日具狀提供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橘色螢光筆註記部分土地(編號303、303-A004、303-A006、303-A007、303-A008,合計264平方公尺)及編號303-A004土地上之未經第1次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建物),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洪錫興,供作洪錫興使用開發後,張榮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後某日,擅自將桌椅、衣物、電動玩具機台等雜物堆放於編號303-A004土地上之未經第1次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內(下稱系爭房地),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地迄今,並阻止洪錫興就所承租之房地進行開發使用。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榮鑫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佔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竊佔,當時法院去執行時,磚造平房並未包含在訴訟標的內云云。辯護人則辯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張鑾忠及家人使用,張鑾忠過世後,由被告依繼承關係繼續佔有使用,95年間告訴人即草屯鎮農會以被告侵占○○段000地號及系爭房地為由向南投地院提起告訴,雖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確定,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5年間即為佔有使用,而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草屯鎮農會於98年間再對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段000地號土地上各項雜項建物及系爭房地,雖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草屯鎮農會部分勝訴,惟關於拆除加強磚造平房建物之請求則遭駁回,是加強磚造平房建物並不在執行拆除範圍,被告仍繼續佔有使用,至今均無改變,上開加強磚造平房建物並非草屯鎮農會所有,且被告於95年間即佔有使用至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重新佔有使用上開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即屬誤會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女鈴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4日法院點交後到出租給證人洪錫興前,都有用鐵門封起來避免被人使用,後來被告就把鐵門拆了,而在系爭房地內放置電玩機台等東西等語(參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112頁至113頁及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亦證稱:100年3月24日法院點交時,將被告放在系爭房地的電玩機台搬出來後,我們就用加裝鐵門,鐵門也有上鎖,後來農會於101年12月將土地、建物出租給證人洪錫興,並將鐵門鑰匙交給證人洪錫興,因被告就住在○○段000地號土地隔壁,等證人洪錫興打開鐵門,被告又把東西搬進去,被告稱該土地係其所有,且不讓證人洪錫興使用,我們有先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態度非常強硬,宣稱該土地、房屋為其所有,在證人洪錫興僱請工人整理土地時有遭被告阻撓,而且在證人洪錫興將門打開後,被告又把私人的東西放進去(參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75-1頁正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洪錫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於101年12月間有○○○鎮○○○○街○○號店鋪房屋後棟準備經營腳底按摩及藝品店,整個○○段000地號都是伊所承租,伊與農會就租金議價完之後去整理時,發現裡面是亂七八糟,還有一些是被告和農會打官司後留下來的東西,沒有搬走,後來伊請工人來施作整理時,被告說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不是農會的,伊沒有施工的權利,不讓伊整理,且口頭阻撓工人施工3、4次,後來伊就放棄了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2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鎮○○段303、303-1、303-2、303-3)、告訴人草屯鎮農會提供之租賃相關文件(洪錫興租賃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草屯鎮農會議價紀錄表影本、承租人洪錫興聲請書影本、承租人洪錫興解約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歷次民、刑事判決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

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及各該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95年11月22日民事執行筆錄(包括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影本、本院100年3 月24日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告訴人102年3月28日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至25頁、第75-1至85頁、第87至88頁、第89頁反面至92頁正面、第104至109頁、第117至122頁、第123頁正面至第128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5至第34頁)。且被告亦坦認係其僱請工人將電動玩具機台搬到系爭房地中等情(參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自101年12月11日後某日迄今,佔有使用系爭房地一情,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鎮○○段303

、303-1、303-2、303-3地號等土地,被告之父張鑾忠與草屯鎮農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89年8月4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而草屯鎮農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11月22日經點交而取回南投縣○○鎮○○街○○○號鐵架造平房及和興街69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坐落於○○鎮○○段○○○○號土地),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被告均為當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判決結果。是被告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時起,當已知悉其已無合法佔有使○○○鎮○○段303、303-1、303-2、303-3等地號等土地之權源至明。

㈢至被告於95年間被訴侵占坐○○○鎮○○段303等地號土地

上加強磚造平房建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無罪確定,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無罪之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自告訴人草屯鎮農會交付被告父親使用後迄今,既不曾向被告父親或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且被告依繼承關係仍沿襲伊父親生前與草屯鎮農會間之使用模式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雖與草屯鎮農會間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彼此見解不一而有爭議,則被告與草屯鎮農會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毫無任何權源之糾紛,核屬雙方民事糾葛」、「被告主觀上既認伊父親業已向農會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農會交付予被告父親使用迄今,亦尚未向被告或被告父親取回系爭土地,……,則被告依繼承關係,仍按其父親生前之使用情形,對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予以修復,雖其後該建物復遭縣府以違建之名拆除,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等語。然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草屯鎮農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11月22日經點交而取回南投縣○○鎮○○街○○○號鐵架造平房及和興街69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坐落於○○鎮○○段○○○○號土地) 後,復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3月24日經點交而取回被告所占用○○段000地號占用部分土地(即編號303-A001、303-A004、303- A006、303-A007、303-A008部分所示土地),至此○○段000地號土地已為草屯鎮農會所取回,並管領佔有中至明,而該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被告亦無任何使用權源甚明。另本院98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編號303-A004土地上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建物,不拆除之列,係因該判決認定被告非上開加強磚造平房建物所有權人,欠缺處分權能(該判決認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原係由草屯鎮農會提供土地,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興建之公廁) ,故該民事判決未乃宣告被告須拆除上開加強磚造平房建物返還草屯鎮農會,此有相關判決書及點交筆錄附卷可參。即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亦無任何處分權能。被告於歷次民事訴訟中均為當事人,參與訴訟,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於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段000地號占用部分土地(包括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為告訴人所有,竟仍以所有人自居,於101年12月11日後某日,擅自將桌椅、衣物、電動玩具機台等雜物堆放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地內,並阻止洪錫興就承租土地○○○鎮○○段○○○號土地) 進行使用開發,其竊佔系爭房地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9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處分上開系爭房地之任何合法權能,其於101年12月11日後某日,竟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將桌椅、衣物、電動玩具機台等雜物堆放於之系爭房地內而竊佔迄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竟仍為一己不法利益,

悍以所有人自居,將之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阻撓承租人之開發利用,且迄今仍為將私人物品搬離,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