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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耀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耀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耀順明知其並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在南投縣○○鎮○○路○段○○○ 號之「國隆機車行」內,向告訴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委託代辦機車貸款之人員佯稱:伊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云云;致前揭代辦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應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5 日止,每月

1 期,分15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333元,且在被告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詎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於第1 期(101 年12月5 日)金額即拒絕繳納,經仲信公司催款後,被告始於101 年12月21日繳納1 期款項後,即完全拒絕繳納之後款項,隨即於102 年

2 月28日,以2 萬元之代價,前往南投縣○○鎮○○路○ 段○○○○○ 號「三大當鋪」,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人員。被告僅於101 年12月21日經仲信公司催討後繳交第1 期分期款,此後則不曾繳付其餘應付款項,且避不見面。嗣經仲信公司向被告數度催款無著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耀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等影本、仲信公司函、分期付款資料、被告典當車輛之書面資料等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其確實無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購車價金無誤,仍向仲信公司購車,並於取得機車後,隨即處分機車,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僅繳納頭期款及2 期分期款項,嗣提供系爭機車作為其向「三大當鋪」借款之質當物等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的工作是在家幫忙爺爺做冬令進補的養生食品,伊也有做腳底按摩的工作,腳底按摩的工作1 小時是500 元,當時伊有資力可以支付車貸,伊買機車後,伊又想要買另外一台汽車,102 年1月14日買另一部中古汽車,是買爺爺的名字,有付清汽車的價金3 萬2 ,伊有透過國隆機車行聯絡仲信公司,請仲信公司派人來估回伊的機車,期間伊有聯絡他們二次,他們都說要派工程師來查看機車現況,但他們都沒有來,國隆機車行就請告訴人直接跟伊聯絡,後來伊及伊爺爺弄丟繳款通知,有請仲信公司再寄二次繳費通知給伊,伊收到後有去繳款二次,伊都是去便利商店7-11繳款的,伊是開登記爺爺名義的中古汽車去三大當鋪借2 萬元,是抵押汽車的行照,有付2個月的利息,之後受傷比較沒有去工作,爺爺養生食品的工作收入也要償還之前的欠債,三大當鋪說這台汽車年代太久,伊的機車比較有價錢,三大當鋪要求伊將機車鑰匙交給他們,當時伊沒有能力償還利息的情況下,伊不知道怎麼拒絕三大當鋪,三大當鋪將伊的機車牽回去。伊沒有避不見面,那時候伊自己的生活習慣日夜顛倒,沒有去重視伊要面對的責任,但不是當初購買機車時就要詐騙仲信公司,伊沒有詐欺企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在仲信公司特約商國隆機車行位於

南投縣○○鎮○○路○段○○○ 號營業處所內,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5 萬元,被告應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5 日止,每月1 期,分15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333元,在被告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國隆機車行並將該債權轉讓與仲信公司,被告僅於同日給付頭期款,未依約於101 年12月

5 日給付第1 期分期價金,經仲信公司催討,於101 年12月21日給付第1 期分期價金,嗣於102 年2 月28日提供系爭機車作為其向「三大當鋪」借款2 萬元之質當物,另於102 年

4 月16日給付一次分期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經核與仲信公司指訴、證人即國隆機車行負責人翁嘉祥證述、「三大當鋪」負責人黃國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

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系爭機車分期價金清償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時,家中尚

有負債,亦有多年前積欠銀行之卡債,但不知金額多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佐以,證人翁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的工作情形伊不清楚,伊所知道就是推拿,被告來修機車時,有時會聊天,伊問他,你從事什麼工作,他說賺一點微薄的工資而已,他曾經拿推拿、按摩的名片推薦伊去,或叫伊幫他介紹客人,這樣而已。就伊瞭解,推拿不是高所得的工作,他經濟狀況據伊瞭解不是很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參以,證人黃國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在被告以系爭機車擔保之前曾經拿女朋友的機車來質借,他帶女友一起來,後來有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堪信被告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時,經濟狀況應欠佳。惟經濟狀況不佳固然影響還款能力,二者確有關聯,然究非絕對關係,即並非經濟狀況不佳即無還款能力;又本件分期付價買賣分期總價金為5 萬元,分期價金每期僅3333元,分期價金尚低,是難僅依被告本件交易之初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即遽以認定被告當時已無資力負擔每期分期價金;況證人翁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稱:伊開國隆機車行11年,與仲信公司配合應該5、6 年,客戶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機車的話,可以跟仲信公司貸款,伊等是跟客戶簽立分期付款的買賣契約,再將該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給仲信公司,仲信公司把機車的價款先支付給伊,伊將客戶資料寄給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審核客戶的債信、還款能力,原則上不需要保證人,除非仲信公司覺得需要保證人,伊等才會請客戶找保證人。客戶基本的還款能力是客戶的隱私,伊等不會過問,除非送件後,仲信公司覺得客戶還款能力有問題,否則伊不會問客戶。本件被告購車時沒有說他繳不繳得出來分期價金,他只說他有在工作,伊也覺得當時他繳得出來,本件送件後,仲信公司沒有反應被告的信用或還款能力有何問題,審核順利通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稽之,仲信公司代理人吳佳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本件伊等去查被告的票據信用、動產強制執行的狀況及有無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本件不需要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審核資料1 份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該審核資料,被告上述債信事項均無異常情形,則被告當時確實從事按摩、推拿工作,且依證人翁家祥對被告經濟狀況、工作瞭解情形,亦認被告當時縱經濟狀況欠佳,然依其工作情形亦足以負擔分期價金;甚者,仲信公司經審核被告票據信用、動產強制執行的狀況及有無涉及刑事訴訟案件等債信情形,亦均無異常後,始核准本件分期付價買賣,從而,被告當時是否確無資力負擔本件分期付價買賣分期價金?並非無疑。

㈢再者,依證人翁嘉祥上開證述可知國隆機車行受理客戶以分

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時,對於客戶之債信、還款能力等資力問題認涉及隱私,並不主動過問,客戶債信、還款能力等資力問題悉由仲信公司審核,而本件證人翁嘉祥亦未過問被告債信、還款能力等資力問題,被告購車過程中並無刻意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亦無刻意強調其確有資力清償本件分期付價買賣分期價金之情形,是本件交易與一般分期付價買賣過程無何差異,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㈣被告於本件交易僅於同日給付頭期款,嗣未依約於101 年12

月5 日給付第1 期分期價金,經仲信公司催討,於101 年12月21日給付第1 期分期價金,另於102 年4 月16日給付一次分期價金,前已敘及,是公訴人認被告僅給付1 期分期價金即未再繳款,顯有誤會。而被告固有遲延給付分期價金及未完全履行債務情形,然證人翁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分期付款買了機車後,後來仲信公司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有遲繳的情形,伊通知被告,他確實有告訴伊,請伊轉達仲信公司的承辦人員,說他繳不出錢,他工作不穩定,伊有請他與仲信公司聯絡,他也有跟伊說,他的繳款通知不見了,請伊聯絡公司再寄1 份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與被告前開所辯分期價金繳款通知書不慎遺失,請仲信公司補發乙情相符,是被告分期價金遲延給付原因非僅事後無力清償乙節,尚有不慎遺失繳款通知書所致,其所辯非全然子虛,並非不足採信,公訴人執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之事實認被告故意拒絕清償分期價金,稍嫌速斷。

㈤被告嗣固於102 年2 月28日提供系爭機車作為其向「三大當

鋪」借款2 萬元之質當物,但證人黃國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約於提供系爭機車作為質當物之前2 個月以中古汽車向三大當鋪借款2 萬元,但中古汽車有發生過事故,結果中古汽車就報廢掉,這是被告告訴伊等的,伊當時說你現在車子報廢了,伊沒有質押標的,伊沒有保障,伊說不然你就要還清借款,不然就是提供其他擔保,所以他才告知伊他有另外一台機車可以供擔保,是被告自己牽系爭機車過來當鋪,被告提供系爭機車為質押擔保時,他說抵押一陣子,他就要贖回,後來被告的阿伯於4 月份時贖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是可認被告並非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後,隨即以系爭機車質當與「三大當鋪」,向其借款,係初以另一部中古汽車借款質當,嗣因該部中古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報廢,被告主動告知該情,「三大當鋪」無質當物作為借款擔保,要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或提供其他質當物作為擔保,被告因無力立即清償借款債務,始提供系爭機車質當作為替代等事實屬實,是公訴人認被告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時,即欲以之質當借款,並無清償分期價金之意,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顯然無據;甚者,被告以系爭機車作為借款質當物時,向證人黃國坤表示系爭機車僅質當一段時間,日後將取贖,嗣確實於102 年4 月8 日清償借款債務,取回質當之系爭機車,果被告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清償借款債務,取回質當之系爭機車。從而,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㈥基上,被告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時經濟狀況

固欠佳,惟本件分期付價買賣分期價金尚低,依被告當時確實從事按摩、推拿工作,是否無資力負擔分期價金並非無疑;又被告嗣確有遲延給付分期價金及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並將系爭機車質當與「三大當鋪」之情形,惟被告並非完全未清償分期價金,迄今有給付2 期分期價金,而遲延給付部分原因係不慎遺失分期價金繳款通知書所致,其亦未逃避偵、審程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仲信公司調解,惟仲信公司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致無法移付調解(參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要和仲信公司和解,請仲信公司給伊機會繳後續的欠款部分,如果要伊一次結清的話,伊現在沒有辦法,爺爺有拿房子去貸款,要幫伊清償這筆債務,現在就等代書處理後續的程序,伊今天有帶1 萬元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並無避不見面情形,嗣亦有解決債務之誠意;再者,被告並非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後,拒不給付分期價金,並隨即以系爭機車質當與「三大當鋪」,向其借款,係初以其中古汽車借款質當,該中古汽車報廢後,經「三大當鋪」要求始提供系爭機車作為替代之質當物;再者,被告購車過程中並無刻意隱瞞其經濟狀況,亦無刻意強調其確有資力清償分期價金等情形,本件交易過程與一般分期付價買賣常情無違,無何具體情事,足認有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嗣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客觀事證,遽以逆推被告於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之初,主觀上業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固未完全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時,實無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分期價金,仍向仲信公司購車,並於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處分系爭機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事證尚有不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