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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皆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皆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皆然於民國82年9月23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籌設三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其明知未得黃阿雪之同意出資入股,竟在三友公司發起人章程上,記載黃阿雪係持有三友公司股份50股、暨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發起人股東之私文書,持以申請設立三友公司,並擔任三友公司董事長,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上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罪嫌,因追訴期滿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皆然明知黃阿雪僅係名義股東,未受領三友公司之股利,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三友公司負責人身分,委由不知情群一報稅及記帳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群一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先後為下列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不實文之行為:

(一)於94年1月31日前當年某日製作黃阿雪受有三友公司93年度所得股利13元之不實「股利憑單」,並於95年5月20日前當年某日製作三友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該業務上文書上登載股東黃阿雪於94年度分配盈餘淨額13元等不實事項,嗣由群一事務所人員於95年5月20日於申報三友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連同上開三友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併申報而行使之,實際上黃阿雪未受領上開股利給付,且未接獲上開股利憑單,足生損害於黃阿雪所得之正確性、暨財稅機關之管理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二)於95年1月31日前當年某日製作黃阿雪受有三友公司94年度所得股利34元之不實「股利憑單」,並於96年5月31日前當年某日製作三友公司之「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該業務上文書上登載股東黃阿雪於95年度分配盈餘淨額34元等不實事項,嗣由群一事務所人員於96年5月31日於申報三友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連同上開三友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併申報而行使之,實際上黃阿雪未受領上開股利給付,且未接獲上開股利憑單,足生損害於黃阿雪所得之正確性、暨財稅機關之管理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三)於96年1月31日前當年某日製作黃阿雪受有三友公司95年度所得股利740元之不實「股利憑單」,並於97年6月1日前當年某日製作三友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該業務上文書上登載股東黃阿雪於96年度分配盈餘淨額740元等不實事項,嗣由群一事務所人員於97年6月1日於申報三友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連同上開三友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併申報而行使之,實際上黃阿雪未受領上開股利給付,且未接獲上開股利憑單,足生損害於黃阿雪所得之正確性、暨財稅機關之管理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二、俟黃阿雪於96年5月20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該稽徵所獲得電腦歸戶之申報單,發現其上有三友公司於95年度給付股利34元予黃阿雪之不實記載,黃阿雪始循線知悉自己為三友公司之假股東,轉向黃皆然理論,經雙方同意黃阿雪於96年9月12日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黃皆然辦理退股事宜;但黃皆然未依約處理,致黃阿雪於97年間自該稽徵所獲得電腦歸戶之申報單,又發現其上有三友公司於96年度給付股利740元予黃阿雪之不實內容,再經黃皆然於97年5月6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在同月底前辦理股東名義變更完畢。嗣於101年5月30日,黃阿雪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該稽徵所獲得電腦歸戶之申報單,再發現其上有三友公司於100年度給付股利407元予黃阿雪,因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阿雪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公訴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皆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告訴人黃阿雪登記為三友公司股東及三友公司委託群一事務所製作94、95、96等年度之給付股利所得人黃阿雪13元、34元、740元等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與股利憑單,並持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向稅捐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自三友公司籌設開始,就經告訴人同意擔任股東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皆然於82年9月23日,籌設三友公司並以黃阿雪名義出資,在三友公司發起人章程上,記載黃阿雪係持有三友公司股份50股、暨每股金額10000元之發起人股東,持以申請設立三友公司,並擔任三友公司董事長,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嗣三友公司於93、94、95等年間均獲盈餘,被告以三友公司負責人身分,委由不知情之群一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先後於次年度之1月31日前(即94、95、96年)製作黃阿雪於94、95、96等年度所得給付年度之股利憑單,並於95、96、97年製作三友公司94、95、96等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該業務上文書上登載股東黃阿雪於94、95、96等年度分配盈餘淨額13元、34元、740元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於95年5月20日、96年5月31日及97年6月1日持94、95、96等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阿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及證人即群一事務所之負責人王美鈴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103年4月21日審理筆錄),並有三友公司於94、95、96等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與股利(所得人為黃阿雪)憑單、三友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原始股東名簿(以上見偵查卷第17至25頁)、被告於96年9月12日簽立之證明書、97年5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於96年6月20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第156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憑(以上附警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係黃阿雪擔任三友公司股東,係經過黃阿雪之同意云云,惟查,證人黃阿雪於警、偵訊中均陳述伊並沒有出資及同意擔任三友公司之股東等語(見警卷調查筆錄第2至4頁、偵卷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伊是95年報94年的稅的時候發現有一筆股利有寫三友公司,伊就去問被告,被告就笑笑,但沒有說話,想說只有十幾元,也沒有時間就沒有去管它。但到96年又發現有股利,伊去經濟部查詢三友公司,查詢董監事沒有伊的名字,就去埔里國稅局問,他們說伊有50股,伊再去找被告要他幫伊弄掉,被告要跟伊拿身分證辦退股,伊就拿給他身分證影本,並要他寫證明書,但之後很久都沒有辦,一直到97年都沒有,伊去催被告,他叫伊要簽資料才能辦退股,伊說之前將我入股也沒有簽,退股為何要簽,之後被告用贈與給被告的兒子黃紹機辦理,伊拿到那張贈與證明書就去問國稅局,國稅局的說可以檢舉,但伊認為有辦退股就好,就沒有檢舉。之後98年、99年都沒有股利,到100年時,伊沒有注意,但伊女兒注意到又有股利,伊又去找被告後就去向國稅局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而證人黃阿雪所述,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1年6月29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被告於96年9月12日簽立之證明書、97年5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於96年6月20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第156號存證信函等件(以上附警卷)足佐,足認證人黃阿雪所述為真。另被告於96年9月12日所簽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即記載「本人黃皆然是三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未經同意用黃阿雪之名作股東、、、、」。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告訴人黃阿雪同意部分,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係黃阿雪擔任三友公司之股東係經過黃阿雪之同意等詞,實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以論,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先此敘明。

而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屬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表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係申報人依稅法所製發之表單,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如有不實製作並予以行使,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二)被告自於82年間起至100年3月前擔任三友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分別製作之

94、95、96年度各年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係為同一目的接續為之,且侵犯相同法益,應各屬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接續犯。又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不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後進而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利用不知情之群一事務所之成年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3次所示之犯行,各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該3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黃阿雪之同意,將黃阿雪列為三友公司之股東,並明知黃阿雪非三友公司之股東且並未實際發放股息紅利予黃阿雪,竟仍虛偽填載股利憑單及填報不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據以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黃阿雪本身所得及稅捐機關稽核正確性已生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犯行,則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完成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無庸就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為比較,亦無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三友公司於99年間又獲盈餘,被告黃皆然雖另於100年3月1日獲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不知情之黃紹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一直負責經營三友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先後製作三友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該業務上文書登載股東黃阿雪於100年度分配盈餘淨額407元等不實事項,進而製作黃阿雪於100年度之股利憑單,其上登載三友公司於100年度給付股利所得人黃阿雪407元之不實事項,實際上黃阿雪未受領上開股利給付,且均未曾接獲上開股利憑單,亦足生損害於黃阿雪所得之正確性、暨財稅機關之管理所得資料之正確性。末經黃阿雪於101年5月30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該稽徵所獲得電腦歸戶之申報單,發現其上有三友公司於100年度給付股利407元予黃阿雪之不實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三友公司100年度股利憑單、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三友公司100年3月1日變更登記表、告訴人之女王錚媚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示算通知書等件資為論據,然被告固坦認,委由群一事務所之會計人員,製作三友公司100年度黃阿雪之股利憑單,三友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該業務上文書登載股東黃阿雪於100年度分配盈餘淨額407元之事項,且持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然其辯稱:伊的帳是會計人員在記,黃阿雪的名字已經除名,但記帳小姐不知道,仍把黃阿雪列入,伊知道以後有請會計小姐更正,一直到97 、98年才更正完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由委託群一事務所製作100年度黃阿雪受有三友公司股利407元之股利憑單,並製作三友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而於101年5月4日第1次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三友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並記載黃阿雪受領407元之股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王美鈴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亦即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即以直接故意為限)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查,黃阿雪於96年5月20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稽徵所獲得電腦歸戶之申報單,發現其上有三友公司於95年度給付股利34元予黃阿雪之記載,黃阿雪始循線知悉自己為三友公司之假股東,轉向被告理論,經雙方同意黃阿雪於96年9月12日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黃皆然辦理退股事宜;但被告未依約處理,致黃阿雪於97年間自該稽徵所獲得電腦歸戶之申報單,又發現有三友公司於96年度給付股利740元予黃阿雪之內容,此固經黃阿雪警詢陳述明確。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提及已辦理黃阿雪退股完成,是因會計誤植舊資料,才有100年股利407元分給黃阿雪之事(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

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股東名冊上已記載為股東蕭正宗50股,已無股東黃阿雪之記載。再於100年2月25日三友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已推舉蕭正宗為監察人、董事長為黃紹機,並於100年3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並准登記,此有三友公司之股東名冊、三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交通觀光局100年3月3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29至33頁),且由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中記載董事長黃紹機持股200股、監察人蕭正宗持股50股,足見被告委託群一事務所時製作三友公司100年度股利憑單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時,被告黃皆然之持股已變更為黃紹機、黃阿雪已變更為蕭正宗,而群一事務所負責人王美鈴亦因被告之通知,於101年5月22日向稅捐機關重新更正股東由被告黃皆然更正為黃紹機、黃阿雪更正為蕭正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0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更正後之三友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警卷可稽。而證人王美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度被告公司有向經濟部申報變更股東,伊不知道有變更股東,後來被告有拿新的資料給伊,資料是之前就變更的,而伊是依舊有的資料辦理,後來發現有變更,所以向國稅局更正,股利憑單是根據公司當年的發票,也就是全年的營業額去算的,金額是依據前一個年度的所得下去計算的,這個也是伊等計算的(見本院103年4月21日審理筆錄),是由上所述,被告於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未將已更正之股東資料提供於群一事務所,而使得群一事務所依舊有資料製作100年度之股利憑單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非被告故意要群一事務所製作記載股東黃阿雪之100年度股利憑單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此亦可由被告股東身分後來已更正為黃紹機,事後亦委託群一事務所更正記載股東為黃紹機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足為佐證。是被告委託群一事務所製作第一次記載有黃阿雪之100年度股利憑單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應只是作業上之疏失,並非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主觀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未將已更正之股東資料提供於群一事務所,而使得群一事務所依舊有資料製作100年度之股利憑單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其並非故意要群一公司製作記載股東黃阿雪之100年度股利憑單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自無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舉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及科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黃皆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黃皆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黃皆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