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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文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文濱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文濱為何森鎰之舅舅。而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之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係何森鎰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所設立,與顏文濱間並無資金往來。詎顏文濱明知何森鎰為該公司負責人,竟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該公司門口前,見附近有人可聽聞其言,基於破壞該公司信用及貶損何森鎰名譽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公然在路邊以臺語揚稱:「真敢的夫妻,錢--本來有別人,把人(家)的搞掉,剩夫妻自己,真不孝。……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錢把人家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阿現在講,伊那個有10億,看有敢無,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又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語,足以損害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之信用及毀損何森鎰之名譽。

二、案經何森鎰(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代表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顏文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何森鎰之舅舅,而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之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係何森鎰於100年10月3日所設立,與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被告有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該公司門口前,公然在路邊以臺語揚稱:

「真敢的夫妻,錢--本來有別人,把人(家)的搞掉,剩夫妻自己,真不孝。……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錢把人家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阿現在講,伊那個有10億,看有敢無,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又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意,辯稱:之前何森鎰說要成立晶星行動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我就出資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該公司有成立,但我認為何森鎰沒有好好的做事業,我就不想再繼續投資該公司,何森鎰有答應要退還3百萬元給我,但後來遲遲沒有退還,而且該公司搬遷也沒有告訴我;我和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雖然沒有資金往來,但我去找何森鎰是因為何森鎰說要退錢給我,卻一直沒有退,對我不理不睬;我可能當時衝動,一時疏失,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但我只是要找何森鎰,請他說明,並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森鎰

於偵、審時指訴不移,並有現場實錄之影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之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係何森鎰於100年10月3日所設立,與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一情,並不爭執,且坦承有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該公司門口前,公然在路邊以臺語揚稱:「真敢的夫妻,錢--本來有別人,把人(家)的搞掉,剩夫妻自己,真不孝。……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錢把人家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阿現在講,伊那個有10億,看有敢無,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又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語。從而,被告當天確有在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門口前,公然在路邊散布上開言論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

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經濟信用之法益;該條所謂之「信用」,乃指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此項評價包含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如散布他人債臺高築瀕臨破產、捲款潛逃或故意賴帳等流言。又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誠信之可信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成立。查被告上述「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語之言論,顯係向在場可聽聞其言者指摘傳述酷比世界有限公司誇大不實欺騙他人,易使人對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履行契約誠信之可信度,產生不利之觀感,自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之經濟評價,以及對於該公司經營者何森鎰之一般性評價,是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匯款單據(見偵字卷第13頁)、郵局存證信函(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可知,被告係因先前投資何森鎰成立之晶星行動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嗣欲請求何森鎰退還出資額3百萬元未果而心生不滿,致為上揭言論之傳述與散布,既無何理由或憑據足以憑信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且被告傳述上開言詞之目的純然在於損害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之信用及何森鎰之名譽,故其所為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亦非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項免責事由之適用。被告辯稱其無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13條之

妨害信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前述民事糾葛而對何森鎰有所不滿,竟逞一時意氣為上開犯行,雖非全然無因,然其行為仍不足取,應予非難,犯後固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