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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1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正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擔任告訴人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民小學(下稱竹山國小)代課老師,為拍攝錄製游泳池女性淋浴間內影像,竟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電犯意(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24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先向不知情之管理員取得進入學校游泳池門禁卡後,利用進入游泳池之機會,架設樓梯爬上游泳池女性淋浴間屋頂上方後,持電動起子換裝鑽頭,以鑽孔方式破壞毀損游泳池女性淋浴間屋頂設備計8 處後,繼於鑽孔破壞處裝設微型監視錄影鏡頭8 個,再以傳輸電線線路連接至SKYLDR-108H 數位監視錄影主機及TOTO LINK 無線網路分享器,繼以8 個整流器、3 個延長電線插座及電源線連接至竹山國小電源插座方式竊取竹山國小電能,用以維持微型監視錄影鏡頭、數位監視錄影主機錄影及無線網路分享器操控供電,以上開方式對於游泳池女性淋浴間內拍攝錄影,足生損害於竹山國小。嗣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竹山國小洽請廠商進行施設管線工程檢查時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破壞游泳池女性淋浴間屋頂設備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育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竹山國小已於102 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毀損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與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