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群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溫建國、陳民(涉犯詐欺得利部分,業另為無罪判決確定)表示欲請2 人至南投縣參觀纜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明知自己未攜帶足夠金錢,並無支付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尊龍理容KTV 」門口前,由吳群冠招呼由廖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邀請溫建國、陳民一同搭乘,另與廖國華談妥以跳表方式計費之代價將其等載往南投縣水里鄉,致使廖國華陷於錯誤,誤信吳群冠有支付車資意思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之服務,途中吳群冠則改稱欲找旅館休息,廖國華遂依吳群冠之指示將其等載往位於南投縣○○鄉○○路○○○ 號之「日月行館」,詎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抵達日月行館,廖國華告知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155 元,吳群冠請廖國華等一下,吳群冠、溫建國、陳民即進入日月行館辦理住宿手續,廖國華因害怕有詐而隨即跟隨其等進入日月行館,再度要求吳群冠支付車資,吳群冠竟佯稱:要叫朋友拿錢來處理等語敷衍搪塞而未給付,廖國華則在日月行館大廳等候,許久仍未獲吳群冠支付車資,廖國華則商請日月行館櫃檯人員王晟峰帶領至吳群冠、溫建國、陳民住宿之客房催討,吳群冠再度佯作其友人即將前來,之後,廖國華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吳群冠前往附近郵局領錢仍未果,吳群冠因而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迨於同日12時30分許吳群冠亦無法支付日月行館住房費用,日月行館報警處理,廖國華始知受騙。
二、吳群冠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抵達日月行館後,向不知情之溫建國、陳民(涉犯詐欺得利部分,業另為無罪判決確定)表示欲請2 人住宿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取住房服務之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飯店住房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飯店櫃檯人員王晟峰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表示欲訂客房3 間並簽名確認住房價格(每間房間
1 萬8,370 元,3 間合計5 萬5,110 元),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卡支付住房費用,惟該VISA卡過卡時,顯示餘額不足,吳群冠即以身分證及VISA卡押在櫃檯,並以電話聯絡友人後佯稱:晚一點其友人將至日月行館處理住房費用云云,致使日月行館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吳群冠有支付意思及能力而提供住宿客房3 間之服務,吳群冠因而獲得5 萬5,110 元之不法利益,迨於同日10時許,吳群冠表示退房後,經日月行館人員多次催討,吳群冠仍無法依約繳納上開費用,日月行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吳群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9 時許,在日月行館616 、617 號客房內,徒手竊取日月行館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價值7,30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著上衣口袋內。嗣於101 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日月行館人員因吳群冠未支付上開住房費用,且發覺客房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經吳群冠同意後,在其身上起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業經王晟峰代日月行館領回),而知上情。
四、案經廖國華、日月行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廖國華、日月行館櫃檯人員王晟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吳群冠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溫建國、陳民、證人廖國華、王晟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證人溫建國、陳民、廖國華、王晟峰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溫建國、陳民、廖國華、王晟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邀請同案被告溫建國、陳民搭乘計程車,並表示欲負擔車資,且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仍未支付車資3,155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我的帳戶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匯給我的保險費及醫療費,新光人壽公司要匯給我6 萬元以上,我是想用這筆錢付車資,我朋友陳信裕本來要來幫我付車資,後來臨時有事情不能來,我跟證人廖國華有講好天亮之後等郵局、銀行開門就會領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232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101 年12月1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13萬2,899 元保險金,被告依其向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程往例,認知其所請求給付13萬2, 899元保險金於行為時應即已入帳,而有金錢支付能力,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計程車車資,並無不具支付能力之認知,其對證人廖國華未有明知無支付能力而詐欺使證人廖國華陷於錯誤之犯意與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惟查:
1、被告主動邀請同案被告陳民、溫建國於上揭時、地搭乘證人廖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表示欲負擔車資,另指示證人廖國華開往南投縣○○鄉○○路○○○號日月行館投宿,迄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仍無法支付計程車車資3,155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送審訊問、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4至3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73 號卷第
5 頁、本院卷第42頁、第153 至156 頁),核與同案被告溫建國於警詢、偵訊、陳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13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經證人廖國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綦詳,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電話叫計程車至日月潭,且要入住日月行館時,我身上剩下100 元及剩餘金額為400 元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上車時身上只剩零錢幾百塊,我是101 年12月17日22時許去找同案被告溫建國、陳民,請他們跟我去日月潭考察,我從家裡出門時帶了現金幾千元,在KTV 時發小費給
KTV 裡面的少爺和小姐,所以身上剩幾百元,我17日早上出門時刷郵局的存摺剩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審理時證稱:在尊龍理容KTV 時我們就把錢花完了,只剩下幾百塊,之後我們坐上計程車前往日月行館,當時陳民和溫建國應該沒有錢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民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KTV就把錢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吳群冠於招攬計程車時身上未攜帶足夠金錢,主觀上明知自己無法償付計程車資,竟仍招攬計程車,足認其有詐騙告訴人廖國華以車輛搭載至目的地獲取不法利益意圖。
3、被告雖辯稱:我朋友陳信裕本來要來幫我付車資,後來臨時有事情不能來云云。惟證人廖國華於偵訊時證稱:到達日月行館後,我就請他們3 位付車資,被告叫我等一下,之後他們3 人就進入日月行館投宿,我也跟進大廳,請他們付車資,被告就說要叫朋友拿錢來處理,但我一直等都沒有,其間我也有透過證人王晟峰帶我至客房找被告,被告也是跟我推說他朋友等一下就來,到當天上午被告要我載他去附近的郵局領錢,結果領不到錢,後來日月行館報警處理,我也跟警察說我受詐欺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審理時證稱:到日月行館後,被告說要打電話叫朋友送錢過來,叫我在那邊等,我就在日月行館大廳那邊等,等到快天亮,還是沒有人來付錢,約1 、2 個小時後,我就去櫃檯問他們是住在幾號房,我就透過飯店人員上去找他們,他們叫我再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所供稱之「友人」始終未出面,難認被告所稱之友人確係存在,顯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以新光人壽公司和南山人壽公司會匯給我保險費及醫療費,新光人壽公司要匯給我6 萬元以上,我要用這筆錢付車資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其中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業經被告主動解約,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則已失效,而被告曾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12月13日、102 年2 月1 日、同月20日申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理賠,新光人壽公司旋即分別於101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4 日、同月22日給付保險金;又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7月23日、102 年2 月1 日申請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保險理賠,均因無附加可給付住院之相關附約而未給付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102 年10月4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被告自101 年12月14日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後迄至102 年2 月1 日再度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間均未有申請之紀錄,而無被告上開所稱新光人壽公司會匯6萬元保險金之情;至南山人壽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12月13日、102年2 月1日受理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分別於101 年3 月19日理賠
12 萬9,625元、同年5 月10日理賠13萬4,125 元、同年7月25日理賠23萬8,125 元、102 年1 月7 日理賠13萬2,89
9 元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02 年10月7 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1275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可知被告雖於案發前即101 年12月18日數日前即同月13日甫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南山人壽公司受理在案,南山人壽公司至102 年1 月7 日始理賠,故南山人壽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對於被告此筆申請是否核准尚在審理中,是否准予理賠及理賠金額尚屬未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以為我的帳戶會有新光人壽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匯給我的保險費及醫療費,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5、綜上以觀,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邀請同案被告溫建國、陳民於上開時間投宿日月行館,且向同案被告溫建國、陳民表示欲負擔住房費用,迄同日10時許退房時,被告仍無法支付住房費用5 萬5,11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證人王晟峰是我補習班的學生,我一進門就遇到證人王晟峰,我問他住一晚要多少錢,他說1 萬8,000 元,我說那開3 個房間好了,證人王晟峰跟我說他先安排我住,晚一點他會處理,當天凌晨2 、3 時許,我們進入日月行館,他叫我出示身分證及信用卡,我出示後,他就讓我進去住了,凌晨3 、4 時許我有去領錢但領不到,我有打電話給我的秘書陳信裕,他說他沒辦法過來,後來等到約8 時許後,我又再去刷簿子,還是當機,郵局的行員也說當機,我有留1 張卡片和身分證給證人王晟峰,要付日月行館之住房費用時,我郵局的存款有6 萬元以上,因為郵局的提款機當機所以錢領不出來,我也有到便利商店去試,不知道為什麼領不出來,日月行館刷我的卡,如果刷不到錢,應該要拒絕我住宿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
6 頁背面、第232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10
1 年12月1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13萬2,899 元保險金,被告依其向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程往例,認知其所請求給付13萬2,899 元保險金於行為時應即已入帳,而有金錢支付能力,被告於案發當時對住房費用,並無不具無支付能力之認知,其對日月行館相關人員未有明知無支付能力而詐欺使渠等陷於錯誤之犯意與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頁)。惟查:
1、被告主動邀請同案被告溫建國、陳民於上揭時間投宿日月行館,並表示欲負擔住房費用,惟迄於同日10時許退房時,被告仍無法支付住宿費用5 萬5,11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第153 至15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建國於偵訊、陳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經證人王晟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72 頁)綦詳,並有訂房表、日月行館帳單各1份、旅客住宿登記卡3 份(見警卷第40至4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退房時,我故意不結清款項,我打電話叫計程車至日月潭,且要入住日月行館時,我身上剩下
100 元及剩餘金額為400 元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101 年12月17日22時許去找同案被告溫建國、陳民,請他們跟我去日月潭考察,我從家裡出門的時候帶了現金幾千元,在KTV 時發小費給KTV 裡面的少爺和小姐,所以身上剩幾百元,我17日早上出門時刷郵局的存摺剩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審理時證稱:在尊龍理容KTV 的時候我們就把錢花完了,只剩下幾百塊,之後我們坐上計程車前往日月行館,當時同案被告陳民和溫建國應該沒有錢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且證人王晟峰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搭乘計程車至日月行館,收款時,被告提供1 張郵局之VISA卡,但是過卡時顯示餘額不足,當下有問被告是不是有其他方式可以付款,被告說他先把身分證和VISA卡押在櫃檯,因為當時櫃檯只有我一個人,所以我無法跟他至地下室提款機去提款,他說先讓他們入住,隔天會以現金付款,他當時並無特別反應或是驚訝,當時有告訴被告1 間房間是1 萬8,370 元,後來至警察局後,我陪同被告至郵局領錢,到了郵局,還是無法領款,我有請問行員被告帳戶內款項還有多少,行員告訴我不足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可見被告於投宿日月行館時,身上所有現金及所攜帶唯一之VISA卡,金額均不足以支付住房費用,被告明知此情,卻隱瞞其無資力之情事佯裝有付款能力,致日月行館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住房服務。
3、又依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
123 頁),上開帳戶於101 年12月15日結存金額為35元,同月17日委發款項5 萬500 元,結存金額則為5 萬535 元,旋於同日分別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1 萬5 元,結存金額為520 元,同月18日結存金額仍為520 元,足認被告吳群冠於本件案發時,郵局帳戶餘額顯不足以支付住房費用,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於上開帳戶有新增款項時,旋遭被告提領一空,顯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金錢流動情形知之甚詳。益徵被告投宿日月行館時,身上所有現金及所攜帶唯一之現金卡,金額均不足以支付飯店住房費用,被告明知此情,卻隱瞞其無資力之情事佯裝有付款能力,致日月行館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住房服務。
4、被告雖辯稱:我有打電話給我的秘書陳信裕,他說他沒辦法過來云云。惟證人王晟峰於偵訊時證稱:我後來就問被告是否要退房,他就說要退房,我就請他結清住房費用,他就請證人廖國華開計程車至附近的郵局領錢,但是沒有領到錢,之後被告回到飯店有打電話,但他朋友還是沒來,我當時有接過電話與他所謂的朋友通話,但那位先生說他無法幫被告等人處理住房費用,我們就只好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審理時證稱:在櫃檯沒有辦法刷卡時,當下我有告訴他款項還沒有支付,有沒有其他付款方式,或是我和他去領錢,我有帶他去日月行館地下室的提款機提款,他操作提款機,但是沒有取到款項,我有問他有沒有朋友來付款,他還是堅持有,他說他的朋友晚一點會到日月行館處理,到後來他朋友沒有辦法過來,我有請被告以他的電話撥給他的朋友之後,由我直接跟他的朋友聯繫,他的朋友表示從頭到尾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他,但是他沒有辦法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難認被告所稱之秘書確係存在,而其所聯絡之對象亦無法幫其處理住房費用,顯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又被告辯稱:日月行館刷我的卡,如果刷不到錢,應該要拒絕我住宿云云,惟證人王晟峰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向被告表示住房費用後,被告有表示可以支付,我們不會去質疑客戶之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食物之不法所得,被告於入住日月行館時明知自身已無資力,卻未向證人王晟峰表明,亦未先行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入住,致證人王晟峰陷於錯誤,而提供住房服務予被告,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至為灼然,尚難以日月行館人員未拒絕其等住宿,而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6、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在101 年12月1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13萬2,899 元保險金,因而認知其所請求給付13萬2,
899 元保險金於行為之時應即已入帳,而有金錢支付能力等語置辯,然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詳如前揭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4.部分所述。
7、綜上以觀,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12月18日10時許在日月行館辦理退房時,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證人王晟峰幫我打包的,遙控器我帶在身上,準備退房時要交給櫃檯,我拿那些東西要幹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3、127 頁、第232 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經警搜索而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惟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BOSE音響遙控器,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遙控器牛皮革套,屬特殊規格,兩者均非日常居家生活上可得替代使用之器物,該等物品對於被告而言,係無用之物,無竊取之價值與動機,被告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僅係準備於退房時交付予櫃檯之用,並無竊取之犯意與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 頁背面、第237 頁)。惟查:
1、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10時許在日月行館辦理退房時,被告仍無法支付住房費用5 萬5,110 元,為警據報處理,經被告同意後,自其所著上衣之口袋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43頁、第153 至15
6 頁),核與證人陳民於警詢、證人王晟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71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晟峰代日月行館領回日月行館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客房遺失物清單各1 份、現場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8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拿日月行館之物品回去送給朋友當紀念品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拿了很多他們附的牙膏、牙刷、毛巾、配件、皮件、名片夾等,因為那些包裝很精美,我以後開飯店可以當樣品,證人王晟峰有跟我說不能拿,我跟他說你就當作沒看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晟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10時許打電話至櫃檯要3 個大袋子打包物品,我就至房間,發現他把房內的物品都搜集放在床上,我有跟他說除了1 次使用的消耗品如礦泉水等,都是屬飯店財產,不能隨意帶走,後來他還是陸續將那些東西裝入袋內,他裝1 件我就抽1 件,但是他不理會我仍執意打包東西至袋子裡,又跑到另外2 間房間做相同的事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到櫃檯退房時,同時向櫃檯要幾個袋子,我就一起帶上去,我發現3 個房間內的東西有清空的狀況,房間裡面地上紙袋內放滿房間內的東西,我有稍微查看一下,發現有些是消耗品,有些不是,我有告訴他除了消耗品之外,其他的東西都是屬於日月行館的財產,不能帶走,被告說房間內的東西都是可以帶走,繼續打包,他打包非一次性的東西,他放進袋子我會拿出來,在現場我有跟被告確認哪些東西是屬於可以帶走,並告訴被告牙刷那類用過即丟的東西可以帶走,但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是不能帶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可知證人王晟峰並未幫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打包,且有明確告知被告日月行館房內之物品何者不可隨意帶走。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詢問過王成功,他說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可以帶走當紀念,是日月行館接待人員硬塞給我的,現場裝滿飯店物品之紙袋3 袋是王成功幫我打包的云云(見警卷第4 頁);偵訊時供稱:我有經過「王成豐」櫃檯人員同意云云(見偵卷第35頁),與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所供、證人王晟峰於偵訊、審理時上開所證不符,且與一般常情不符,委難可採。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僅係準備於退房時交付予櫃檯之用,並無竊取之犯意與意圖等語置辯,然證人王晟峰於審理時證稱:一般在退房時,屬於房間的東西就是留在房間,不會要求客戶帶至櫃檯來,或是交給客房服務人員,在警察局時,警察問被告有無帶走館內物品,被告說沒有,警察對被告搜索,始在被告身上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101 年12月18日證人王晟峰於當日10時許應被告要求拿袋子至客房內時,被告即向證人王晟峰表示欲退房,被告斯時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予證人王晟峰,倘被告確有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親自交付櫃檯,理應於告知證人王晟峰欲退房之際,即交付證人王晟峰,卻至101 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始在其身上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況其於警員詢問其有無帶走館內物品時,仍不將藏置於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拿出返還日月行館人員,而仍回答沒有,凡此足徵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藏放於其所著上衣之口袋得手後,並冀圖將之攜出日月行館外,至為明確。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4、綜上以觀,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及住房費用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廖國華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廖國華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日月行館誤信被告將給付住房費用而提供住房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竊盜犯行時,有無因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情形,即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者有欠缺之情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吳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本院及苗栗醫院病歷記載及案件相關影卷等結果,吳員目前的臨床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期,部分緩解。因其治療的規則性欠佳,以致於病情控制欠佳,迭有症狀起伏而出現症狀相關之干擾行為。鑑定認為,吳員於案件發生時,因未規則服藥且頻有飲酒行為,以致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療養院102年9 月1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有類此詐欺得利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明知無力支付消費款項,卻仍邀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溫建國、陳民搭乘告訴人廖國華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日月行館投宿,而未支付任何車資及住房費用,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約為3,155 、5 萬5,110 元,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為之,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告訴人日月行館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管領,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日月行館,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主文第2 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群冠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外,尚有竊得告訴人日月行館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群冠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建國、陳民、證人王晟峰之證述,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退房時即在客房內與證人王晟峰確認飯店內何物住房客人可得帶走,何物係住房客人不得帶走,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既尚在被告與證人王晟峰確認是否可得帶走,難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已有竊取而置於被告實力可得支配之範圍,且對此部分主觀已具竊盜之犯意與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第237 頁)。經查:證人王晟峰於審理時證稱:客房遺失物清單(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我們查看被告裝入袋子內之日月行館物品後,尚遺失之部分,就是不在被告裝入袋內之日月行館物品,後來有請房務人員找尋之後還遺失之部分,當時在客房並未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在警局時並未在被告身上發現這幾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可知證人王晟峰所認定之客房遺失物清單,並非其有何依據確認係被告所竊,而係經由找尋後仍疑失之物品即將之列入,故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尚非無疑,又客房遺失物清單所示之物品,並不在被告裝入袋內之日月行館物品,已如上述,亦難僅憑吳群冠打包飯店物品3 包之照片即遽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至同案被告陳民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打包3 包物品,我不知道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同案被告陳民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品之行為。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一度自承有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惟嗣後則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已如上述,是尚難以被告於訊問時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BOSE皮套 │1個 │置於616號房 │├───┼───────┼───┼──────┤│ 2 │BOSE皮套 │1個 │置於617號房 │├───┼───────┼───┼──────┤│ 3 │BOSE遙控器 │1個 │置於617號房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水袋 │2個 │置於612號房 │├───┼───────┼───┼──────┤│ 2 │便條夾 │1個 │置於616號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