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鳳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銘鳳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507-JGT 號車牌之引擎號碼為5SK-70784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統稱「該車」,507-JGT 號車牌係蕭繹文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前發現遭竊;引擎號碼5SK-70784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為蔡惠喻所有,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前發現遭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上揭101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許該引擎號碼5SK-70784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遭竊後至102 年
1 月17日下午3 時許吳銘鳳將該車交付不知情之潘景明(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向「阿文」購買,並支付現金2 、3 千元,尾款則以樹木抵償,吳銘鳳並自行裝配鑰匙1 支開啟電源,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吳銘鳳因他案將入監執行,遂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
3 時許將該車連同上開鑰匙1 支借予不知情之潘景國使用,潘景國則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再將該車連同上開鑰匙1 支轉借予不知情之周尚新使用(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尚新騎乘該車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引擎號碼5SK-70784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業經蔡惠喻領回)及上開鑰匙1 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銘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查,本案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銘鳳固坦承有與「阿文」約定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支付現金2 、3 千元,尾款則以樹木抵償,且該車購買後並未辦理過戶登記之手續,亦因該車鎖頭已遭破壞,而自行裝配鑰匙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我是向綽號阿文之徐益文買的,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約定以1 萬5000元之代價,
向「阿文」購買該車,並支付現金2 、3 千元,尾款則以樹木抵償,並自行裝配鑰匙1 支開啟電源,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被告因他案將入監執行,遂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將該車連同上開鑰匙1 支借予證人潘景國使用,潘景國則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再將該車連同上開鑰匙1 支轉借予證人周尚新使用,而周尚新騎乘該機車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引擎號碼為5SK-70784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業經被害人蔡惠喻領回)及上開鑰匙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潘景國、周尚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蔡惠喻)、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該車及上開鑰匙照片共3 張附卷可稽,及507-JGT 號車牌0 面及上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而507-JGT 號車牌係被害人蕭繹文所有,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前發現遭竊;引擎號碼為5SK-70784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為被害人蔡惠喻所有,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前發現遭竊乙節,亦據蔡惠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蔡惠喻、蕭繹文)存卷可佐,該車確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文」有說要將機車行照給我,但最
後沒給等語(見偵字第3326號卷第18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買該車之後沒有辦理過戶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機車之車籍登記,除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來源,亦為違規時警察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之對象之一,而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知之甚明,故在機車買賣,買方會索取行車執照等資料查明車籍及車主與賣方之關係,賣方更會辦理過戶登記以避免將來遭誤處罰鍰,此屬交易常情,被告竟反此而未查驗車籍資料亦未辦理過戶登記;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機車的鎖頭好像有被人破壞過,所以我才去換新的,扣案鑰匙是我自己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背面),可見該車於被告買受當時,鎖頭已有損壞,此與一般機車遭竊係被破壞鎖頭開啟電源相同,被告仍不以為意,毫無懷疑。而被告與「阿文」間有上述與交易常情不符之情事,顯然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㈢被告雖供稱該「阿文」即為「徐益文」等語,並聲請傳喚徐
益文到庭作證,惟徐益文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該車與被告之情事(見偵字第451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由被告所指係於「101 年8 、9 月間」,「在南投縣○○鄉○○路○○○ 號門前」向徐益文購買該車云云(見偵字第3326號卷第18頁、偵字第451 號卷第81頁),然而引擎號碼為5SK-70784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係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許始發現失竊,已如上述,則被告根本不可能於101 年8 、
9 月間即向徐益文購買懸掛507-JGT 車牌之引擎號碼為5SK-70784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信為真;又徐益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2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50分、10
3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10分到庭,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該日刑事報到單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繼續傳喚之必要;再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當時其有向父親借錢買該車,但是借錢時沒有向父親說明緣由,係購買該車之後才向其父親告知此事,惟此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銘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7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7月、7 月、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自屬非是,衡其被告犯罪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於買受該車後自行裝配以供開啟該
車電源之用,業如前述,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再扣案之507-JGT 號車牌,則係被害人蕭繹文遭盜贓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吳 金 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