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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立昌明知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房屋為告訴人劉添丸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趁不知情之謝明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修繕房屋漏水工程時,向謝明里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拆除告訴人上開房屋越界至相鄰之向上路129 號被告居處之遮雨棚3 座,謝明里因而拆除,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

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立昌所涉犯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添丸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許立昌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吳 金 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