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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宏

林詩峯李子諾洪采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元宏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詩峯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李子諾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采媛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元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與另案遭判處之拘役55日,至99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林詩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6 、10、14、18、23部分),或與李子諾(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

(一)王元宏與林詩峯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6 、10、14、18、23所示時間,由林詩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王元宏,王元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6 、10、14、18、23所示地點之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由王元宏持上述破壞剪攀爬至電線桿上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端之電纜線,林詩峯則在下方撿拾斷落之電纜線放入甲車,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6、10、14、18、23所示財物價值之電纜線,王元宏、林詩峯於竊得電纜線後,共同以美工刀削掉電纜線外皮,再由王元宏或王元宏與林詩峯一同載往不知情之白榮光(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或由王元宏、林詩峯載回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巷○○號居處,委由不知情之洪采媛載往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6 、

10、14、18、23所示之販售所得由王元宏、林詩峯均分後花用完畢。

(二)王元宏與李子諾於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由李子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元宏,王元宏攜帶同上其所有之破壞剪1 支,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地點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由王元宏持上述破壞剪攀爬至電線桿上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端之電纜線,並撿拾斷落之電纜線後,搬至乙車,李子諾則在乙車上把風,或由李子諾在下方撿拾斷落之電纜線放入乙車,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財物價值之電纜線,王元宏、李子諾於竊得電纜線後,共同以美工刀削掉電纜線外皮,再載往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販售所得由王元宏、李子諾均分後花用完畢。

二、王元宏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持同上其所有之破壞剪1 支,駕駛甲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點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王元宏持上述破壞剪攀爬至電線桿上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端之電纜線後,再撿拾斷落之電纜線放入甲車,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財物價值之電纜線,王元宏於竊得電纜線後,以美工刀削掉電纜線外皮,再載往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售所得花用完畢。

三、王元宏與林詩峯(下述㈠部分),或王元宏與吳建政(下述㈡部分,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可預見臺電公司以電線桿架設電纜線係為輸送電力提供路燈用電,如貿然剪斷電纜線將中斷供電,造成各該遭竊取路燈電纜線路段於夜間為使往來車輛、行人得有適當照明以確保用路人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及縱使因而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路燈電纜線之犯行,使各該遭竊取路燈電纜線路段於夜間為使往來車輛、行人得有適當照明以確保用路人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一)王元宏與林詩峯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11至13、16、17、21所示時間,由林詩峯駕駛甲車搭載王元宏,王元宏攜帶同上其所有之破壞剪1 支,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11至13、16、17、21所示地點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由王元宏持上述破壞剪攀爬至電線桿上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端之電纜線,林詩峯則在下方撿拾斷落之電纜線放入甲車,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11至13、16、17、21所示財物價值之電纜線,王元宏、林詩峯於竊得電纜線後,共同以美工刀削掉電纜線外皮,再載往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11至13、16、17、21所示之販售所得由王元宏、林詩峯均分後花用完畢。

(二)王元宏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攜帶同上其所有之破壞剪1 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搭載吳建政,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地點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以上述相同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財物價值之電纜線,王元宏、吳建政於竊得電纜線後,共同以美工刀削掉電纜線外皮,再載往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販售所得由王元宏、吳建政均分後花用完畢。

四、嗣於101 年5 月中旬,由警方至漢堡資源回收廠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王元宏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元宏、林詩峯、李子諾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王元宏、林詩峯、李子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78、81頁),且檢察官及王元宏、林詩峯、李子諾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元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林詩峯於準備程序、審理、李子諾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14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87至88頁、第93頁、本院卷第67頁、第75至77頁、第80頁、第184 頁背面),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電桿上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經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巡修主辦陳芳賢、南投服務所配電服務員施仁寬、集集服務所所長林漢謀、名間服務所配電服務專員謝合柏、中寮服務所所長蔡金鐘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

117 至121 頁、第134 至140 頁、第155 頁、第160 至16

1 頁、第170 至171 頁)綦詳,又王元宏與林詩峯於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8、21、23所示電纜線後,共同或由王元宏或委由洪采媛攜至漢堡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王元宏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電纜線後,攜至漢堡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王元宏與李子諾於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電纜線後,共同攜至漢堡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王元宏與同案被告吳建政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電纜線後,共同攜至漢堡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等情,亦據證人洪采媛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人即漢堡資源回收廠工讀生鄭文傑於警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74至77頁、第178 頁、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0、17

5 頁),且為王元宏、林詩峯、李子諾所不爭執,此外,復有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臺電南投區營業處工作日誌、王元宏指認林詩峯、李子諾、吳建政、鄭文傑指認洪采媛、李子諾、林詩峯、吳建政、洪采媛指認王元宏、吳建政、林詩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甲車、丙車照片各1份、外線資料圖、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2 份、南投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報緝公函4份、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4份、101 年6 月6 日、同月14日警方會同王元宏至現場調查之照片共48張(見警卷第16頁、第28至29頁、第79至83頁、第116 頁、第127至133 頁、第144 至153 頁、第159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75 至176 頁、第180 至183 頁、第188 至21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臺電公司係以電線桿架設電纜線輸送電力之方式提供往來車輛、行人得有適當照明,若貿然將電纜線大量剪斷,將造成路燈失去作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亦為王元宏、林詩峯所能預見。王元宏、林詩峯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4、7 至9 、11至13、16、17、21、22所示之電纜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且係供應路燈用電,各次竊盜行為影響該公司供電穩定度、用路人安全,王元宏、林詩峯為遂行其竊盜電纜線之目的,不顧將造成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中斷,影響用路人安全,仍著手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對於其等行為妨害臺電公司於上開遭竊取路燈電纜線路段於夜間為使往來車輛、行人得有適當照明,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元宏、林詩峯、李子諾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

3 ,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雖未能扣得被告王元宏、林詩峯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16至18、21、23;王元宏、被告李子諾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9、20;王元宏、同案被告吳建政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2;王元宏單獨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即破壞剪1 支,王元宏、林詩峯、李子諾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已將行竊用之破壞剪丟棄,而上開遭竊電線,具有相當直徑,此觀之上開現場照片自明,是王元宏等人所使用之破壞剪,必具有相當強度,始足當之。因此,若以上開足以剪斷前開電線之破壞剪投擲、刺戳或擊打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三)是核王元宏、林詩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10、

14、18、23;王元宏、李子諾如附表一編號19、20;王元宏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王元宏、林詩峯如附表一編號2、4 、7 至9 、11至13、16、17、21;王元宏如附表一編號22則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王元宏、林詩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8、21、23;王元宏、李子諾於如附表一編號19、20;王元宏、吳建政於如附表一編號22;王元宏單獨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屬臺電公司所有,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 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旨。

(五)王元宏、林詩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8、21、23所示之犯行,王元宏、李子諾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犯行,王元宏、吳建政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六)王元宏、林詩峯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11至13、

16、17、21所示部分;王元宏與吳建政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之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事實與起訴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王元宏所犯之上述23次加重竊盜犯行、林詩峯所犯上述19次加重竊盜犯行、李子諾所犯之上述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王元宏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九)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於漢堡資源回收廠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洪采媛於101 年5 月間多次載運電纜線至該回收廠變賣,經洪采媛供出係受王元宏委託而前往變賣,遂通知王元宏到案說明,王元宏於10

1 年6 月6 日、同月14日為南投分局警員訊問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23件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帶同承辦警員至竊盜處所拍照查證,並供明確實之竊盜處所及竊得之財物,此有王元宏101 年6 月6 日、同月14日警詢筆錄各1 份(見警卷第4 至15頁、第19至25頁)、現場照片48張(見警卷第

189 至212 頁)在卷可參,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18至21、23所示部分,經被害人臺電公司報案在先,然員警於接獲被害人報案之際,並不能確知何人為犯罪行為人,要係王元宏自首其犯行後,始行發覺之。是王元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部分之23次犯行,核均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各該加重竊盜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林詩峯固以家中有2 幼子均罹患骨肉瘤,長期接受化療及各種治療,醫療費用龐大,故挺而走險,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 8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詩峯前雖未有前科紀錄,然林詩峯除為本案19次行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犯行外,另於101 年5 月20日以相同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是林詩峯顯非偶然犯竊盜罪,而係時常侵入臺電公司所設置之電線桿位置竊取電纜線,惡性非輕,本案犯行實具有更高度之可非難性,又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分別作為路燈及其他供電使用,所生危害嚴重,以林詩峯一再犯竊盜罪之惡性及惡行,已足以造成社會安全之危害,難認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而林詩峯所稱之上揭事由,固堪憐憫,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林詩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照上開說明,上揭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王元宏、林詩峯、李子諾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一再分別共同或單獨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王元宏更於4 個月內密集犯下23件竊取電纜線犯行;林詩峯則於4 個月內密集犯下19件竊取電纜線犯行;李子諾則犯下2 件竊取電纜線犯行,且所盜取者係供一般大眾電力所需之電纜線及供道路照明設備使用之電纜線,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公共用電,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一般民眾生活不便及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性增加,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均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另以攜帶兇器為行竊犯罪手段,兼衡其等竊得電纜線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 、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第3 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王元宏所有,供其與林詩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8、21、23;其與李子諾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其與吳建政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2;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業經丟棄,並據王元宏、林詩峯於審理、李子諾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第18

4 頁背面),惟既未經扣案,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采媛為王元宏之女友,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5 月10日、同月15日,受吳建政、王元宏之託,由其出面至漢堡資源回收廠,販售王元宏等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得款後,再將販售所得轉交予王元宏等人。

因認洪采媛涉犯刑法第30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洪采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洪采媛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洪采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漢堡資源回收場工讀生鄭文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蔡金鐘、謝合柏、施仁寬、林漢謀、陳芳賢、南投縣漢堡資源回收廠登記簿、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電公司外線資料圖、現場照片各

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洪采媛固坦承有至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電纜線3 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賣之電纜線為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

(一)洪采媛曾於101 年5 月間受王元宏之託,載運已削皮之電纜線至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3 次之事實,業據洪采媛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警卷第75至76頁、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王元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證述(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5頁)相符,並經鄭文傑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偵訊時供述(見警卷第178 頁、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75 頁)明確,復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2紙(見警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采媛於警詢時供稱:我曾聽過李子諾及林詩峯至王元宏住處找王元宏聊天時,提及路線如何走,我始知我所變賣之電纜線係他們偷的,他們竊得電纜線後在王元宏住處商量後,始由王元宏叫我用我的名義去變賣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鄭文傑於警詢時證稱:洪采媛變賣銅線時都跟我們說她哥王元宏在做資源回收所以才有那些銅線等語(見警卷第178 頁);審理時證稱:洪采媛曾拿以裝麵粉的麻布袋裝已剝皮之銅線至漢堡資源回收廠販賣,他將裝在麻布袋的電線給我時,麻布袋有打開,我問洪采媛電線是怎麼來的,他說因為他哥哥在做水電的,所以才有這些銅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依洪采媛、鄭文傑上開所述之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洪采媛知悉王元宏所交付並委由洪采媛載運至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之電纜線係來源不明之電纜線,然尚難遽認洪采媛知悉王元宏所交付之電纜線即為王元宏、林詩峯、李子諾分別共同或單獨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竊盜地點竊得,況洪采媛於101 年5 月10日、同月15日載運電纜線至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時,王元宏、林詩峯、李子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竊盜犯行均已完成,換言之,洪采媛交付電纜線於鄭文傑時,竊盜犯行業已完成,又遍觀全卷,除洪采媛曾載運電纜線至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洪采媛於王元宏、林詩峯、李子諾分別共同或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竊盜犯行實施前或實施中,有何幫助行為存在,自難僅憑洪采媛曾載運電纜線至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遽認洪采媛須負幫助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洪采媛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洪采媛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洪采媛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洪采媛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洪采媛無罪之諭知。

叁、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洪采媛經合法傳喚應於103 年1 月28日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洪采媛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128 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及本院10

3 年1 月28日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73 頁)各1 份可證,而洪采媛涉案部分,本院認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吳 金 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價值│販售所得(││號│ │ │ │(新臺幣【下│新臺幣【下││ │ │ │ │同】) │同】) │├─┼───┼─────┼───────┼──────┼─────┤│1 │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南投市(│銅玻璃電線 │2萬餘元 ││ │林詩峯│間某日23時│電桿編號:投市│168公尺 │ ││ │ │許 │中祖幹22分3K57│15,066 元 │ ││ │ │ │95FD70) │ │ │├─┼───┼─────┼───────┼──────┼─────┤│2 │王元宏│101 年4 月│南投縣南投市華│銅玻璃電線 │5,000 餘元││ │林詩峯│底某日凌晨│陽路旁(電桿編│102公尺 │ ││ │ │0時許 │號:投市堤岸枝│6,630 元 │ ││ │ │ │5-7號) │ │ │├─┼───┼─────┼───────┼──────┼─────┤│3 │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南投市中│接戶電纜 │2,000 餘元││ │林詩峯│間某日凌晨│華路旁自來水廠│32公尺 │ ││ │ │0 時許 │旁(電桿編號:│832元 │ ││ │ │ │00-0000-00) │ │ │├─┼───┼─────┼───────┼──────┼─────┤│4 │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南投市中│銅玻璃電線 │2,500 餘元││ │林詩峯│某日凌晨0 │華路旁自來水廠│390公尺 │ ││ │ │時許 │旁(電桿編號:│25,350 元 │ ││ │ │ │00-0000-00) │ │ │├─┼───┼─────┼───────┼──────┼─────┤│5 │王元宏│101 年3 月│南投縣南投市營│銅玻璃電線 │6,000 餘元││ │林詩峯│某日23時許│盤路260 巷5 號│334公尺 │ ││ │ │ │旁(電桿編號:│24,048 元 │ ││ │ │ │不詳) │ │ │├─┼───┼─────┼───────┼──────┼─────┤│6 │王元宏│101 年3 月│南投縣名間鄉南│銅玻璃電線 │14,000餘元││ │林詩峯│1 日至3 日│雲路旁(電桿編│181.5公尺 │ ││ │ │間某日凌晨│號:南雲枝3K60│3,993 元 │ ││ │ │1時許 │71GA90) │ │ │├─┼───┼─────┼───────┼──────┼─────┤│7 │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南投市樂│銅玻璃電線 │5,000 餘元││ │林詩峯│中旬某日凌│利路旁(電桿編│161公尺 │ ││ │ │晨1 時許 │號:樂利枝6-10│10,465 元 │ ││ │ │ │號K5786HE82) │ │ │├─┼───┼─────┼───────┼──────┼─────┤│8 │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南投市樂│銅玻璃電線 │不詳 ││ │林詩峯│中旬某日某│利路旁(電桿編│198公尺 │ ││ │ │時許 │號:樂利枝14-1│12,870 元 │ ││ │ │ │7號) │ │ │├─┼───┼─────┼───────┼──────┼─────┤│9 │王元宏│101 年3 月│南投縣南投市文│銅玻璃電線 │3,000 餘元││ │林詩峯│1 日至10日│化路(電桿編號│93公尺 │ ││ │ │間某日凌晨│:文林枝28分2K│6,045 元 │ ││ │ │0時許 │5690GA19) │ │ │├─┼───┼─────┼───────┼──────┼─────┤│10│王元宏│101 年1 月│南投縣南投市祖│銅玻璃電線 │8,000 餘元││ │林詩峯│下旬至30日│祠路(電桿編號│267公尺 │ ││ │ │間某日14、│:易經枝30北分│17,355 元 │ ││ │ │15時許 │1低4-7) │ │ │├─┼───┼─────┼───────┼──────┼─────┤│11│王元宏│101 年3 月│南投縣中寮鄉永│銅玻璃電線 │14,000餘元││ │林詩峯│中旬至19日│平路(電桿編號│237公尺 │ ││ │ │間某日凌晨│:竹坑枝5K6487│19,699 元 │ ││ │ │1時許 │GB62) │ │ │├─┼───┼─────┼───────┼──────┼─────┤│12│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中寮鄉永│銅玻璃電線 │2,000 餘元││ │林詩峯│中旬至16日│平路(電桿編號│140.1公尺 │ ││ │ │間某日21時│:中集幹11K708│8,724 元 │ ││ │ │許 │2AE78) │ │ │├─┼───┼─────┼───────┼──────┼─────┤│13│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南投市振│銅玻璃電線 │4,000 餘元││ │林詩峯│1 日至3 日│興巷(電桿編號│121公尺 │ ││ │ │間某日凌晨│:全國分4K6090│7,865 元 │ ││ │ │1時許 │BE98) │ │ │├─┼───┼─────┼───────┼──────┼─────┤│14│王元宏│101 年3 月│南投縣集集鎮(│銅玻璃電線 │2,000 餘元││ │林詩峯│1 日至12日│電桿編號:中集│35.8公尺 │ ││ │ │間某日凌晨│幹#148至148 分│1,000 元 │ ││ │ │0時許 │低1) │ │ │├─┼───┼─────┼───────┼──────┼─────┤│15│王元宏│101 年3 月│南投縣集集鎮(│接戶電纜 │2,000 餘元││ │ │某日22時許│電桿編號:樂園│14公尺 │ ││ │ │ │枝10左分4K6474│924元 │ ││ │ │ │BB14) │ │ │├─┼───┼─────┼───────┼──────┼─────┤│16│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草屯鎮南│銅玻璃電線 │1萬餘元 ││ │林詩峯│至3 月18日│埔里產業道路(│212公尺 │ ││ │ │間之某日23│電桿編號:青宅│15,250 元 │ ││ │ │、24時許 │枝37左分2G6506│ │ ││ │ │ │EC18-40) │ │ │├─┼───┼─────┼───────┼──────┼─────┤│17│王元宏│101 年2 至│南投縣草屯鎮雙│銅玻璃電線 │6,500 餘元││ │林詩峯│3 月間某日│冬里(電桿編號│153 公尺 │ ││ │ │凌晨0 時許│:雙冬高幹#146│11,016元 │ ││ │ │ │分3) │ │ │├─┼───┼─────┼───────┼──────┼─────┤│18│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草屯鎮雙│銅玻璃電線 │8,000 餘元││ │林詩峯│至3 月間某│冬里(電桿編號│41公尺 │ ││ │ │日凌晨0 時│:雙冬幹135 分│2,952 元 │ ││ │ │許 │2G6507DA72) │ │ │├─┼───┼─────┼───────┼──────┼─────┤│19│王元宏│101 年2 月│彰化縣芬園鄉(│銅玻璃電線 │3,500 餘元││ │李子諾│至3 月間某│電桿編號:舊社│224公尺 │ ││ │ │日23時許 │枝38分20分4G50│16,128 元 │ ││ │ │ │17DB31) │ │ │├─┼───┼─────┼───────┼──────┼─────┤│20│王元宏│101 年2 月│彰化縣芬園鄉(│銅玻璃電線 │7,500 餘元││ │李子諾│至3 月間某│電桿編號:舊社│159公尺 │ ││ │ │日23時許 │枝38分21G5017D│11,448 元 │ ││ │ │ │D10) │ │ │├─┼───┼─────┼───────┼──────┼─────┤│21│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草屯鎮(│銅玻璃電線 │9,000 餘元││ │林詩峯│中旬某日凌│電桿編號:過溝│393公尺 │ ││ │ │晨1 時許 │枝13分3G5501HA│28,296 元 │ ││ │ │ │85) │ │ │├─┼───┼─────┼───────┼──────┼─────┤│22│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草屯鎮(│銅玻璃電線 │9,500 餘元││ │吳建政│間某日凌晨│電桿編號:白厝│303公尺 │ ││ │ │0 時許 │角枝5G5601DE67│21,816 元 │ ││ │ │ │) │ │ │├─┼───┼─────┼───────┼──────┼─────┤│23│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南投市大│銅玻璃電線 │15,000餘元││ │林詩峯│1 日至8 日│排水溝旁(電桿│126公尺 │ ││ │ │間某日凌晨│編號:聯合枝24│10,319 元 │ ││ │ │0 時許 │K5884FC06) │ │ │└─┴───┴─────┴───────┴──────┴─────┘附表二、被告王元宏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1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編號1 │ ││ │所載 │ │├──┼────┼────────────────────────────┤│ 2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2 │ ││ │所載 │ │├──┼────┼────────────────────────────┤│ 3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3 │ ││ │所載 │ │├──┼────┼────────────────────────────┤│ 4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4 │ ││ │所載 │ │├──┼────┼────────────────────────────┤│ 5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5 │ ││ │所載 │ │├──┼────┼────────────────────────────┤│ 6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編號6 │ ││ │所載 │ │├──┼────┼────────────────────────────┤│ 7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7 │ ││ │所載 │ │├──┼────┼────────────────────────────┤│ 8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8 │ ││ │所載 │ │├──┼────┼────────────────────────────┤│ 9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9 │ ││ │所載 │ │├──┼────┼────────────────────────────┤│ 10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0│ ││ │所載 │ │├──┼────┼────────────────────────────┤│ 11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編號11│ ││ │所載 │ │├──┼────┼────────────────────────────┤│ 12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2│ ││ │所載 │ │├──┼────┼────────────────────────────┤│ 13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3│ ││ │所載 │ │├──┼────┼────────────────────────────┤│ 14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4│ ││ │所載 │ │├──┼────┼────────────────────────────┤│ 15 │詳如附表│王元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5│ ││ │所載 │ │├──┼────┼────────────────────────────┤│ 16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編號16│ ││ │所載 │ │├──┼────┼────────────────────────────┤│ 17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7│ ││ │所載 │ │├──┼────┼────────────────────────────┤│ 18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8│ ││ │所載 │ │├──┼────┼────────────────────────────┤│ 19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9│ ││ │所載 │ │├──┼────┼────────────────────────────┤│ 20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20│ ││ │所載 │ │├──┼────┼────────────────────────────┤│ 21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21│ ││ │所載 │ │├──┼────┼────────────────────────────┤│ 22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22│ ││ │所載 │ │├──┼────┼────────────────────────────┤│ 23 │詳如附表│王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編號23│ ││ │所載 │ │└──┴────┴────────────────────────────┘附表三、被告林詩峯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1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編號1 │ ││ │所載 │ │├──┼────┼────────────────────────────┤│ 2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2 │ ││ │所載 │ │├──┼────┼────────────────────────────┤│ 3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3 │ ││ │所載 │ │├──┼────┼────────────────────────────┤│ 4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4 │ ││ │所載 │ │├──┼────┼────────────────────────────┤│ 5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5 │ ││ │所載 │ │├──┼────┼────────────────────────────┤│ 6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編號6 │ ││ │所載 │ │├──┼────┼────────────────────────────┤│ 7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7 │ ││ │所載 │ │├──┼────┼────────────────────────────┤│ 8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8 │ ││ │所載 │ │├──┼────┼────────────────────────────┤│ 9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9 │ ││ │所載 │ │├──┼────┼────────────────────────────┤│ 10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0│ ││ │所載 │ │├──┼────┼────────────────────────────┤│ 11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編號11│ ││ │所載 │ │├──┼────┼────────────────────────────┤│ 12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2│ ││ │所載 │ │├──┼────┼────────────────────────────┤│ 13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3│ ││ │所載 │ │├──┼────┼────────────────────────────┤│ 14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4│ ││ │所載 │ │├──┼────┼────────────────────────────┤│ 15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編號16│ ││ │所載 │ │├──┼────┼────────────────────────────┤│ 16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7│ ││ │所載 │ │├──┼────┼────────────────────────────┤│ 17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18│ ││ │所載 │ │├──┼────┼────────────────────────────┤│ 18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編號21│ ││ │所載 │ │├──┼────┼────────────────────────────┤│ 19 │詳如附表│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編號23│ ││ │所載 │ │└──┴────┴────────────────────────────┘附表四、被告李子諾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1 │詳如附表│李子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編號1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 │ │├──┼────┼────────────────────────────┤│ 2 │詳如附表│李子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編號2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