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郁夫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廖麗玉
吳儁夔上 一 人 吳國重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訴訟代理人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訴之聲明部分:被告廖麗玉及吳俊夔均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部分:被告廖麗玉辯稱:伊沒有實際經營等語。被告吳
俊夔則否認被告元宙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又按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978號民事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茲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儁夔亦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吳儁夔侵害原告商標權一事,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僅起訴被告廖麗玉及吳國重,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吳儁夔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且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審酌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亦以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原告對被告吳儁夔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麗玉被訴因違反商標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