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T. G. J. BEHEAN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Franz Koch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李穎甄被 告 羅苡榛(原名羅淑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細明體滿版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之地方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登報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登載之內容、字體各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字體不拘(須滿版篇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犯罪事實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均廣為消費者喜愛,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adidas」、「PUMA」及圖等商標註冊登記,均經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被告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鎮○○街○○○ 號之「DOMO襪鋪」負責人,基於販賣仿冒原告商標服飾及襪子商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原告商標服飾及襪子商品一批後,利用店員徐薏君,在「DOMO襪鋪」,以每雙襪子新臺幣(下同)60元、每件服飾29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藉此牟利,嗣於101 年8 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523 件、褲子29件及襪子674 雙;仿冒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364 件、褲子11件及襪子407 雙,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14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請求權基礎
因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於101 年7 月後所為,故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服飾商品零售單價每件290 元、襪子每雙60元為參考基礎,並由各商品品項及商品個別零售價格,求取商品平均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並分別考量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且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反覆之特質,原告註冊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並參酌緝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46,000 元。
該部分商品平均零售單價164 元〔計算式:(衣服290 元×
523 件+褲子290 元×29件+襪子60元×674 雙)÷(侵權商品總件數1226件)=164 元〕,並以1500倍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總計246,000 元〔計算式:164 元×1500=246,000 元〕。
⑵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
償金187,000 元。該部分商品平均零售單價170 元〔計算式:(衣服290 元×364 件+褲子290 元×11件+襪子60元×
407 雙)÷(侵權商品總件數782 件)=170 元〕,並以1100倍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87,000 元〔計算式:170 元×1100=187,000 元〕。
㈣原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4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87,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
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字體不拘(須滿版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則辯以: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鎮○○街○○○ 號之「DOMO襪鋪」負責人,基於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起,購入仿冒原告商標服飾及襪子商品一批後,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徐薏君,在「DOMO襪鋪」,以每雙襪子60元、每件上衣29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藉此牟利,嗣於101 年8 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523 件、褲子29件及襪子674 雙,仿冒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364 件、褲子11件及襪子407 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原告所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商標法業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自101 年4 月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因修正後之商標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關於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自應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期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自
101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行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之行為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據此,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或修正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售仿冒「adidas」、「PUMA」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上衣每件290 元、褲子每件190 元、襪子每雙6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在卷。是仿冒商標商品「adidas」應以其平均零售單價161 元〔計算式:(上衣29
0 元×523 件+褲子190 元×29件+襪子60元×674 雙)÷(上衣523 件+褲子29件+襪子674 雙)=161 元,仿冒「PUMA」商標商品應以其平均零售單價169 元〔計算式:(上衣290 元×364 件+褲子190 元×11件+襪子60元×407 雙)÷(上衣364 件+褲子11件+襪子407 雙)=169 元〕,各為侵害該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㈣本院審酌原告商標均為世界知名之商標,且被告前於97年間
因販賣仿冒「PUMA」商標商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憑,於本案再次販賣仿冒原告之商標商品,顯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又被告係在其所經營之「DOMO襪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有售出部分商品,並分別考量本案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商品共1226件(上衣52
3 件、褲子29件、襪子674 雙)、仿冒「PUMA」商標商品共
782 件(上衣364 件、褲子11件、襪子407 雙)等情,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倍數,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零售單價1000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零售單價800 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應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000
元(161 元×1000倍=161,000 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5,200 元(169元×800 倍=135,2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當時之居所南投縣○○鎮○○街○○○ 號,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亦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而商標權人為累積其信譽,常須經年累月投資於廣告行銷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對於品質更須嚴格要求,其品牌之可信賴性,始具有成效,是商標之信譽受損時,商標權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又登報請求權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在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因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權均為著名商標,經被告售出部分仿冒商標商品,已減損原告之信譽而情節重大,惟被告侵害之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尚非全國性之侵害,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均在290 元以下,暨本案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細明體滿版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之地方版1 日,應屬回復原告信譽損害之必要,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登載篇幅、版面位置及其餘報紙等請求,已逾越回復信譽損害之必要程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1,000 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5,200 元,及均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細明體滿版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之地方版1 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賠付損害金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