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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文宗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被 告 蔡秉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秉軒涉犯背信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依刑事訴訟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 年7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2 年7 月21日,聲請人並於102 年7 月8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背信部分:被告與聲請人曾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起簽定由聲請人向被告租用南投縣集集鎮集集新興之商場即13目仔窯(建物)中第1 、2 目窯,供作設立四面佛以增加景點,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在商場供奉四面佛,用以提昇商場名氣等,被告經與聲請人訂妥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000 元,每2 個月支付1 次租金,被告曾受聲請人之委託意旨,即有關安裝、設置四面佛一事,不可違背聲請人所指示之意旨,因此有關供奉設備、傘具、供桌、香爐等,一概約定依照聲請人之授意處理,不得違背聲請人之授意,其間因被告目賭聲請人放置彰化縣彰化市「張文宗美術館」大型倉庫內之四面佛供奉設備、傘具、供桌、香爐(特製)等甚為特殊,被告竟違背受託處理事務之意旨及為達使聲請人受損害為目的,先行占據聲請人所承租之第1孔目、2 目前之空間,因為先前與被告談妥要設立之地點已為被告放置其他物品占據使用,致使聲請人遠從上開倉庫搬至之四面佛及所供奉設備、傘具、供桌、香爐即4 個舊桌等,均擺塞在第1 孔目內角落之四周,喪失其功能及效用,被告此種行為,若非違背先前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擺設上揭所要供奉四面佛及設備、傘具、供桌、香爐等物品之意旨則又為何?

(二)恐嚇罪部分:被告與聲請人因租賃產生糾紛,要求聲請人搬遷,而為聲請人拒絕後,被告為使聲請人搬遷,請警察到場處理,主觀上雖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權源所為之權利行使,然被告除為此途外,另基於達到恫嚇聲請人之目的,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雖僅係單純告知相關紛爭會請警察到場處理及一般年節之祝賀簡訊,然顯係對於聲請人上揭四面佛及設備、傘具、供桌、香爐及4 個舊桌等,遭受一再搬遷而受損害,此舉已難謂無達到損害聲請人財產之目的?且先前以此欲損害聲請人財產之目的,事先以簡訊通知聲請人要求搬遷?如不搬遷則將報警處理等等?則難謂非對聲請人之財產安危等事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致對於聲請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虞,應認屬刑法第305 條規定恐嚇罪之惡害通知,自應以該罪論處。

(三)誹謗罪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供被告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 、附表所示之簡訊,被告雖表面上僅將上開簡訊傳至聲請人手機內,並未傳送予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然聲請人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除以手機發送簡訊外,雖不知被告有無以其他方法散佈上開文字,但不保證被告並無將上開數則簡訊傳送至不特定人,況簡訊之發送,被告只需將其設定簡訊手機內之群組聯絡人欄上按發送鍵,即可迅速發送至不特定人手機內,若此則該不特定人隨時均能收到聲請人名譽受損之簡訊,因此聲請人隨時有名譽嚴重受損害之窘困情況發生,難謂被告並無將上揭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簡訊,傳送至不特定人,此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僅需發函至被告持用手機所屬之電信(訊)公司查覆即可知曉,然該署卻不為此途,竟遽予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因此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竊盜罪部分:被告趁聲請人不在場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將聲請人放置在承租現場之香爐搬走,並放置在被告開設之神壇內使用,雖過1 、2 天後即將香爐搬回,顯見該香爐已遭被告使用,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亦經被告傳簡訊向聲請人承認竊盜香爐,雖觀諸被告所傳簡訊內容「教授您好。我尊重您如親。您公然辱我都認,證人多(我保留法律追訴權),四具香爐是談好合作有文字在先文字,我也主動提供金漆希望成好,合作保證十萬是您允若也是您背信不合作,讓我先失信於他人,若又任何抄襲警請提告(若不成立誣告罪吾同時提出)、、、」等文字,雖以文糾糾之文字通知聲請人,但此並不排除被告曾有承認擅自搬遷神爐之事實,至聲請人雖曾陳稱:該等香爐現在還在現場等語,惟被告確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曾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於102 年4 月20日將該等香爐搬走藏匿數日,致使聲請人至為緊張報警處理,且竊盜係既成犯,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曾將他人物品,搬離所有權人所無法掌控,而在行為人自己掌控之範圍內,其所犯之竊盜罪即已構成。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1、按背信罪之成立,指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本旨之行為,所謂違背任務,舉凡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依其任務本旨之適當處理義務有所愉越或違背之行為,殆均屬之。除行為人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所為又違背依契約內容之誠信原則及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認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係南投縣○○鎮○○路○○○○ 號之屋主,於102 年1月16日將該屋A1、A2出租予聲請人,租期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且聲請人已支付2 個月租金共

1 萬元,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7 頁)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見偵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我與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簽立第

1 版租賃合約,後來被告又要我改合約,更改之地方為合約第5 條把租金改為1 萬元,我們未約定要付押金,租期是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但被告在102 年

3 月初就要我搬出去,所以我認為被告背信云云(見偵卷第7 頁),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指聲請人)應於訂約時,交由甲方(指被告)新臺幣1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10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等內容以觀,聲請人與被告訂立此份契約書之目的,亦係基於債權人身份與債務人即聲請人就該被告房屋所在地A1、2 兩間之使用方式達成意思合致,是被告基於債權人身份,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渠等主觀上難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至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未依約定讓聲請人使用承租之範圍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因該等行為產生「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因被告收取租金之行為,係屬處理自己之事務,縱事後未依約履行合意之契約內容,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且因被告主觀上尚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自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難論以背信罪責。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再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2、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第8 頁),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2 則(見偵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查本件被告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予聲請人,然卷附102 年2 月15日之簡訊:「外面的空地是我個人與他人承租。自是我權力。你未租我空地,我讓您方便,請盡速處理。否則我封您門口。」、102 年2 月17日之簡訊:

「警察就是執法者。您一再不遵守約定請搬離十三目仔窯。三月一日請離開本園區,不然依法處理。先給您告知準備。」(見偵卷第23、25頁)之相關簡訊語意脈絡,堪認雙方業就承租土地之權利等事項多所爭執,觀以該等文字簡訊內容應係被告與聲請人就民事契約履行產生齟齬後,告知聲請人所欲採取之後續作為,且未見該等文字簡訊內容有傳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客觀上復難以認定該等文字簡訊內容對聲請人之安全將產生何等危險與實害,是依被告所使用之手段觀之,均未逾越社會上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對聲請人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僅因聲請人之指訴即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罪責。

(三)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 、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第8 頁),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

2 則(見偵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成立。而審諸如附表編號1 、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語氣及內容主要陳述對象僅聲請人,堪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 、附表所示之簡訊,乃意在對聲請人表達不滿,難謂有何散布於眾、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圖,且2 人僅在電話中傳送簡訊,並無他人可得知其內容,顯見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是被告於電話中與聲請人對話,縱有所指摘,然因無散布於眾之舉,當無由成立誹謗罪之餘地。

(四)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香爐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搬走聲請人所有之香爐,香爐一直都放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8 頁),查聲請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趁我不在時將香爐搬走,放在被告自己之神壇,過1 、2 天再將香爐搬回來,被告有承認竊盜,即是被告所傳之簡訊內容:「教授您好。我尊重您如親。你公然辱我多認,證人多(我保留法律追訴權),四具香爐是談好合作有文字在先文字,我也主動提供金漆希望成好)合作保證金十萬是您允若也是您背信不合作,讓我失信於他人,若有任何抄襲警請題告(若不成立誣告罪吾同時提出)…」等文字,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未見被告承認上開竊盜一事,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承未親眼看到被告將香爐搬走,是除聲請人個人片面之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其說,是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背信、恐嚇、誹謗、竊盜罪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該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吳 金 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傳訊時間│ 內 容 │├──┼────┼───────────────────┤│ 1 │102年2月│明日會有警察到場處理,公然辱罵別人擾亂││ │17日20時│商家安寧就說自己有躁鬱症,行為不知檢討││ │16分許 │(商家門前點燭燒巨火造成商家不安將以社 ││ │ │會維護法將你一併移法處理) │├──┼────┼───────────────────┤│ 2 │102年2月│元節到了祝教授出入集集平安喜樂。 ││ │21日19時│ ││ │44分許 │ │└──┴────┴───────────────────┘附表二 :

┌──┬────┬───────────────────┐│編號│傳訊時間│ 內 容 │├──┼────┼───────────────────┤│ 1 │102年2月│教授好:與教授你講話你就說不要與您講話││ │18日13時│,有躁鬱症,如何講通講理,另外,下星期││ │12分許 │六1700園區開會可請指定一個人出來與會好││ │ │嗎?我不願落個欺負老人家罪名。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