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奉忠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溫建龍
林吟姝陳念南鄭碧玉顏丁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溫建龍、林吟姝、陳念南、鄭碧玉、顏丁福因詐欺等
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未完備或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卻全部維持南投地檢署違誤之不起訴處分書,難令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奉忠(下簡稱聲請人)甘服:
⒈原檢察官以民國93年6 月29日由聲請人與溫溪泉、邱大盛 2
人簽立之承諾書文意,並以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泰天水公司)、埔里品泉食品廠(下簡稱埔里品泉)商業登記等資料,邱大盛證述,及聲請人是否有股東名冊,而認聲請人未有實際股份,並未出資,均與聲請人無涉,檢察官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拋諸腦後,推論以偏概全。
⒉上開承諾書內容已記明「壹星期內辦好決策,如果未完成交
還葉奉忠辦理」,如聲請人無股份,溫溪泉或邱大盛會於承諾期限內辦好決策,再將埔里品泉之經營權交予無股份之聲請人?又聲請人提出之信託同意書,足證埔里品泉係以信託方式暫時登記在溫溪泉名下。苟埔里品泉係一人獨資,何以上開承諾書、信託同意書均有聲請人之簽名?⒊且聲請人提出之埔里品泉出貨單、照片5 幀,足佐埔里品泉
於88年間、89年間、92年間即有試車、生產「水之靈」礦泉水及出貨之事實,且有生產礦泉水之精密儀器及設備,檢察官顯未調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不調查,具追訴權之公務員,能夠這樣做事嗎?⒋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次簽約即由聲請人以面
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購買埔里品泉之之土地、建物及水權等,若自始至終均無股權,焉會出錢購買水廠?證人邱大盛於93年10月26日始登記為埔里品泉負責人,其並未參與93年以前埔里品泉創辦及股權協議等事宜,自不知悉聲請人擁有股份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反證聲請人沒有股份。證人邱大盛社會經歷老練,苟不知道聲請人享有股份,何以向聲請人購買1000股,又其何以成為後來埔里品泉之負責人,何能再於101 年將不存在之1000股份賣於第三人黃源泉。
⒌另聲請人提出之雅泰天水公司籌備處簽呈、相關收據,及於
90年間聲請人支付員工薪資之證據,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金錢出資,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不但享有雅泰天水公司籌備處過半股數,更有權利處理該公司所屬埔里品泉重整籌辦事宜,倘聲請人不具埔里品泉大股東身分,何須越俎代庖,持續支付埔里品泉用電費,顯見被告溫建龍辯稱聲請人無股權純屬無稽之詞。
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3
號判決認聲請人無雅泰水公司之股權,該事實認定違誤,聲請人已上訴,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南投地檢署遽採上開違誤之事實,充為被告溫建龍、林吟姝詐欺等犯罪不起訴之證據,亦有違誤。
㈡就被告溫建龍、林吟姝私下挪用被告溫建龍設立之達龍國際
有限公司(下簡稱達龍公司)帳戶內之認股金(即聲請人出售埔里品泉股權所獲得之認股金),且該認股金資金去向不明,被告溫建龍、林吟姝2 人均未能拿出帳冊供檢方調查,實有業務侵占投資人之認股金之犯行。又被告林吟姝提出聲請人之手稿,並不能證明被告林吟姝依聲請人之指示從帳戶內領出金錢;衡情,保有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之人,對帳戶內款項才產生實質之管理處分權,聲請人既未保有該等印鑑及存摺,如何實質管理金錢?㈢被告陳念南、鄭碧玉於偵查中均未提出道誠有限公司(下簡
稱道誠公司)之財務帳冊或會計憑證,以釐清公司營運資金及裝潢工程款流向;被告陳念南、鄭碧玉私下代理他牌「炭泉水」,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經證人吳心悟結證確有此事,且被告陳念南自認確實有私下代理「炭泉水」銷售之情事。是被告陳念南身為道誠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竟違背任務損害公司及公司股東權益。是被告陳念南、鄭碧玉2 人實亦涉侵占、背信重嫌,並明顯違反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同法第32條及同法第108 條第3 項之規定。
㈣被告顏丁福為濟南佛院主事者,該佛院場所遭人占奪,要請
律師打官司為由,誆騙聲請人支付律師費5 萬元,公司勝訴後,被告顏丁福未進駐及重整濟南佛院,另聲請人請求傳喚該案委任張永昌律師,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自始至終皆未傳喚,顯有偵查不完備;被告顏丁福對外謊稱要整修濟南佛院、雕塑神像,向聲請人詐騙20萬元,被告顏丁福收受款項後,始終未整修佛院,雕塑神像又置之不理,至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被告顏丁福涉有詐欺取財之嫌,尚非不得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等人犯行明確,爰聲請將本案交付法院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葉奉忠以被告溫建龍、林吟姝、陳念南、鄭碧玉、顏丁福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2 年1 月7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潭子分駐所,嗣於102 年1 月10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8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82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被告溫建龍、林吟姝、陳念南、鄭碧玉、顏丁福涉詐欺、侵
占、背信聲請人之埔里品泉股份契約書、股權或入股金等部分:
⑴依被告溫建龍、林吟姝等2 人之供述、證人梁億鈴之證述
,及聲請人亦自承對外以「水道禪師」之名,弘揚道法,有龍華科期書1 冊在卷,足認聲請人有藉宗教名義對外活動之事實。
⑵聲請人與林柏亮等人於89年1 月11日與邱大盛間訂立股份
契約,由邱大盛向聲請人與林柏亮等人認購股份1000股,並備註*「工廠地址南投縣○里鎮○○里○○路○○○ 號」,然亦註明該公司是「籌備中」,且從頭到尾未提及公司名稱,則該公司究竟何指?顯有疑問,後又在93年6 月29日,雙方簽立「承諾書」,聲請人、溫溪泉2 人承諾自93年6 月29日起,將雅泰天水公司所有投資人所共同投資之製造飲用水工廠(現為埔里品泉),地址:南投縣○里鎮○○里○○路○○○ 號,經營權交由邱大盛處理,並標明:
壹星期內辦好決策,如果未完成,交還葉奉忠辦理,且雅泰天水公司業於95年8 月8 日解散,而證人邱大盛於偵訊時復證稱,當初投資埔里品泉共1 千股,聲請人說以後會改為雅泰天水公司,說是要生產能量水,後來沒有開工生產水,當時溫溪泉向淡水信用合作社借貸,無法還錢,就將品泉食品廠過戶給我,包括設備、土地、廠房一切過戶給我,聲請人相當狡猾,他在水廠只是掛顧問,原始負責人是何黃秀玲(侯黃秀鈴之誤),後來轉到我手上,那時雅泰天水公司還沒有成立,該公司是聲請人叫我成立的,是在93年間成立的,說公司辦好後錢就會進來給公司,但實際上錢都沒有進來。並有雅泰天水公司之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佐證,即雅泰天水公司從93年10月4 日成立,公司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分為80萬股,至95年8 月8 日為解散登記,負責人為邱大盛,董事有邱大盛、陳清貴及王盈樺,朱厚璽為監察人,聲請人並未出資,均與聲請人無涉;再者,埔里品泉是由侯黃秀鈴於88年4 月12日獨資設立,資本額為100 萬元,於90年8 月8 日至91年8 月7 日間停業,於92年2 月21日起復業,並變更負責人為溫溪泉,出資額仍為100 萬元,直到93年10月26日再次變更負責人為邱大盛,資本額仍為 100萬,亦與聲請人無涉,從埔里品泉88年4 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時,負責人係侯黃秀鈴,且經營型態為獨資,再於92年3 月5 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溫溪泉,又於93年11月 3日將負責人變更為邱大盛,已如上述,觀諸埔里品泉之組織型態為獨資經營,尚非合夥,且聲請人從未擔任埔里品泉之負責人等情,則聲請人顯無權出售獨資經營型態之埔里品泉股份或權利予他人,況不論是雅泰天水公司抑或埔里品泉,均未生產水,根本無營利能力,且聲請人亦未有實際之股份,顯然是聲請人充當宗教斂財之工具一節,除迭據被告等陳述在卷外,經核亦與邱大盛上開證述及邱大盛在高雄地院之證述聲請人對於該公司完全沒有股權之情節相符,況聲請人對於埔里品泉究竟是否有股東名冊、其持有之該食品廠股份數等事項,前後矛盾、歧異甚大,顯見聲請人迭次之陳述均屬可疑,不可輕信。而聲請人亦因此宗教斂財案件,遭被告等人提出告訴,而經高雄地院於
101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詐欺取財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足認聲請人是利用民間宗教信仰作為詐欺方法,假藉宗教之名,以「五元老祖」冊封之「水道禪師」名義,對外謊稱其擁有埔里品泉之股份,先利用被害人大多敬畏無形之宗教力量以要脅,再以埔里品泉之獲利頗豐,可於短期內回本之利誘,於此雙重因素交錯運用下,詐騙被告等人,即被告等人亦為被害人,渠等罪嫌不足。
⒉被告溫建龍、林吟姝涉業務侵占、背信部分:被告溫建龍自
陳有介紹林秀琴、蘇民澊、林文貴及呂威柔與聲請人認識,且均有與聲請人親自見過面,是聲請人向他們佯稱他們有水財,並說上天要賜水財才能投資埔里品泉,叫他們將投資款項匯款至伊達龍公司帳戶內以利兌現或給現金,聲請人於高雄地院審理中供稱當初達龍公司之帳戶不清楚,所以叫林吟姝將帳冊交給鄭碧玉、梁億鈴,有跟林吟姝講好,當要用錢時,她就要幫伊辦事,而林吟姝於高雄地院審理中亦證稱聲請人要伊與溫建龍投資埔里品泉時,因為沒錢,所以伊便開達龍公司的支票給聲請人使用,聲請人說支票到期時會叫人匯錢至達龍公司之乙存帳戶內,以兌現票款,剩下的錢聲請人會指示伊匯到哪裡,會匯至聲請人自己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的帳戶內,也會賜財給別人。復觀諸被告林吟姝所提出之聲請人自陳為伊字跡之手稿內載明「6/28 8萬付師兄太太神尊」、「7/00 00000轉道院房租」、「8/00 00000 00000轉周師姐」等文字,是聲請人有權指示林吟姝將匯至達龍公司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依其指示支付他人,更有權將達龍公司帳冊轉交鄭碧玉,後指示鄭碧玉將帳冊再交由梁億鈴管理,可認聲請人對達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有實質之管理處分權。又證人林秀琴、蘇民澊、林文貴及呂威柔,均藉由溫建龍之介紹與聲請人認識,聲請人並曾親自提及投資埔里品泉之事項,且投資款項均以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溫建龍之達龍公司帳戶內,且匯至達龍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實質上均由聲請人需款時,指示林吟姝、鄭碧玉或梁億鈴處理,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固未直接收取前開款項,惟依被告溫建龍上開證述及聲請人供詞,足認前揭匯至達龍公司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均係聲請人所實質管領,故聲請人指訴伊未收到證人林秀琴、蘇民澊、林文貴、呂威柔之投資股款,且伊沒有賣股權予他們云云,顯然無稽。而證人溫榮輝證稱:溫建龍沒有找伊投資過,沒有將錢交給溫建龍投資,伊是借溫建龍10
0 萬元等語(99他382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更足認被告溫建龍及林吟姝之侵占、背信等罪嫌不足。
⒊被告陳念南和鄭碧玉涉背信罪嫌部分:道誠公司於96年9 月
7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萬元,董事為陳念南、股東為鄭碧玉、葉奉忠(其3 人出資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陳念南並為該公司總經理。則被告陳念南和鄭碧玉既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並分別兼任董事長等職務,渠等決定公司之裝潢事項,難認有何違背公司利益事項,自不涉背信,至於代理他牌「炭泉水」銷售一事,被告陳念南僅承認曾與該牌的生產者聯絡,但後來不了了之,聲請人並未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況公司經理人有違反「兼職」之競業禁止約款情事,其內容亦僅係不作為義務而非為企業處理事務之內涵,充其量僅生民事不履行給付義務(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實無背信罪嫌可言。而鍾明昌接手道誠公司失利部分,亦僅係雙方之民事糾葛,與背信等無涉。
⒋被告顏丁福涉犯詐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供調查佐證
有「替」被告支付上開25萬元之事實,況縱聲請人有替被告支付25萬元之事實,亦難以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純屬雙方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詐欺罪嫌無涉。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原處分書上未經原檢察官親自簽名,亦未蓋上「檢察官黃棋
安」之職章,最末頁,書記官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則該處分書是否有效力,實有疑義,顯有違背程序問題之原處分書寄予聲請人,顯不合公文書製作之要式,原處分書未合法生效。
⒉經核原處分書之理由,無非係以高雄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13
83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查該案認事用法顯有達誤,且該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除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及理由內部間相互矛盾之違法,並有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且該案業由聲請人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因之原處分以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認定本件,即有未洽。
⒊邱大盛為具有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亦經均多方查詢後,確認
聲請人在埔里品泉只是隱名但擁有相當股份後,始向聲請人購得股份1000股,從而擁有埔里品泉之股份至為顯然。
⒋雅泰天水公司籌備處所屬埔里品泉雖以獨資型態登記,但實
係由聲請人、林柏亮、賴國基共同發起成立雅泰天水公司籌備處各自出資並對外募股,再由侯黃秀鈴有償提供南投縣○里鎮○○段○○○○○ ○號等8 筆土地,共同興建包裝飲用水工廠即埔里品泉,至88年間工廠落成,由聲請人與侯黃秀鈴約定,暫由廠區地主侯黃秀鈴掛名負責人,原處分僅徒以承諾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認定聲請人未出資,而未進一步調查埔里品泉實際發起人間股份及實際合夥情況為何?即遽予判斷埔里品泉為獨資型態,實嫌草率。
⒌埔里品泉始於88年9 月13日試車生產及88年底起營運生產「
水之靈」包裝礦泉水,此有照片5 幀可證明營運生產之事實,亦有埔里品泉出貨單可佐。是以檢察官認埔里品泉並未生產水無營利能力,亦有違誤。
⒍90年間埔里品泉因發生民刑事訴訟,遂與原地主對簿公堂,
而暫停營業。至92年初,因訴訟已告平息,乃由聲請人、林柏亮、賴國基即雅泰天水公司籌備處發起人將品泉食品廠所有資產暫時信託於該廠總經理溫溪泉名下,並由溫溪泉掛名負責人,此有同意書可稽。又買回埔里品泉廠區土地之尾款1200萬元,其中第一次價款500 萬元係由聲請人出資以支付侯黃秀鈴,此有92年1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而93年間因埔里品泉股東邱大盛向聲請人誆稱:伊有能力經營埔里品泉及落實水行銷事業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遂將埔里品泉經營權交付邱大盛,並由邱大盛接替該廠之負責人,此有93年6 月29日承諾書可稽。衡情而言,茍聲請人未有實際之股份,全與埔里品泉無涉,何以上開信託同意書何需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又何需出資給付該廠土地尾款?為何需出面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連帶保證人?經營權交付邱大盛之事,又何須簽名認諾?原處分書僅據高雄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383號案刑事判決,稍嫌速斷,顯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⒎被告陳念南、鄭碧玉被訴背信部分:
⑴被告陳念南擔任道誠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身分,檢察
官就此並未詳查,僅認被告陳念南擔任公司經理人「有違反『兼職』之競業禁止約款情事,其內容亦僅係不作為義務而非為企業處理事務之內涵,充其量僅生民事不履行給付義務之問題,實無背信罪嫌可言」等語,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據卷內證據,檢察官明知被告陳念南兼有道誠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身分,並非單純為道誠公司員工,卻逕自曲解上開判決意旨,逐字照抄上開判決書之文字而為不起訴之理由,顯有偵查未完備之處。
⑵聲請人提出有被告陳念南、鄭碧玉私下代銷他牌「炭泉水
」包裝飲用水之照片2 幀,且被告陳念南、鄭碧玉私下代銷他牌「炭泉水」包裝飲用水之情事,業經證人吳心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確有其事,並有拍照存參,足見聲請人並非空泛告訴。又被告陳念南在上開100 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案件於101 年1 月17日到庭具結自認確實有代理他牌「炭泉水」銷售之情事,內容何來原處分書所謂「不了了之」?核被告於原偵查時之辯詞,實與上開證詞有所齟齬,顯見被告陳念南等供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而原檢察官並未詳查,即輕率論斷「聲請人並未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確有其事」,顯不符實情。
⒏被告陳念南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於委任契約,應以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為道誠公司處理事務,竟不思恪盡善良管理人職責,為道誠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基於與被告鄭碧玉身為道誠公司股東並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私自代理他牌「炭泉水」包裝飲用水銷售,不務本業「活力水之靈」包裝礦泉水之行銷業務,致道誠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即聲請人受損害,顯已涉犯刑法背信罪。
㈢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
件被告等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其理由略為:
⒈被告溫建龍、林吟姝、陳念南、鄭碧玉、顏丁福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聲請人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65 號、第34483 號、第3621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提起公訴後,已由高雄地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
0 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犯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並於判決理由㈡載明埔里品泉址設南投縣○里鎮○○路○○○ 號,於88年4 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負責人侯黃秀鈴1 人獨資經營,資本額為100 萬元,營業項目為:
「包裝飲用水生產製造、買賣」,並於90年8 月8 日至91年8 月7 日為停業之登記,於92年2 月1 日為復業之登記,再於92年3 月5 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溫溪泉,又於93年11月3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邱大盛;至雅泰天水則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於93年10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邱大盛、王盈樺、陳清貴、朱厚璽,資本額為800 萬元,分為80萬股,每股10元,所營事業為:
飲料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飲料製造業及理貨包裝業),於93年10月15日經核准完成設立登記,復於95年8月2 日經股東會同意後,經核准辦理解散登記。
⑵又本件聲請人、林柏亮、賴國基於89年1 月11日與邱大盛
簽立股份契約書,由邱大盛向聲請人等認購股份1000股,並備註*「工廠地址南投縣○里鎮○○里○○路○○ ○號」,然該契約書二載明甲方資本總額籌備中,即開始運作規劃至設計、動土、地上物完成、生產線試車完成,至政府機關整廠檢驗合格後正式生產。嗣於93年6 月29日,聲請人、邱大盛及溫溪泉復簽立承諾書,承諾自93年6 月29日起,雅泰天水公司所有投資人所共同投資之製造飲用水工廠(現為埔里品泉),地址:南投縣○里鎮○○里○○路○○○ 號。經營權交由邱大盛全權處理,聲請人、溫溪泉承諾將之前所有經手事務,依法交付邱大盛處理,並標明:壹星期內辦好決策,如果未完成,交還聲請人辦理。另據證人邱大盛於偵訊時之證稱,益見埔里品泉僅為獨資經營,尚非合夥,聲請人未曾參與,且雅泰天水公司及埔里品泉沒有實際營運,聲請人亦未有實際之股份,是聲請人乃利用民間宗教信仰作為詐欺方法,假藉宗教之名,以五元老祖冊封之水道禪師名義,對外謊稱其擁有埔里品泉之股份,先利用被害人大多敬畏無形之宗教力量以要脅,再以埔里品泉之獲利頗豐,可於短期內回本之利誘,於此雙重因素交錯運用下,詐騙被告顏丁福等被害人,難謂被告溫建龍、林吟姝、陳念南、鄭碧玉、顏丁福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所言,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⒉被告溫建龍、林吟姝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
⑴證人蘇民澊、林文貴、呂威柔、林秀琴於高雄地院審理時
之證稱。另聲請人於該審理時亦供稱,當初達龍公司之帳戶不清楚,所以伊叫林吟姝將帳冊交給鄭碧玉、梁億鈴,因為林吟姝開了1200萬的18張支票不是小數目,他們要管控匯到達龍公司帳戶之股金時,伊有跟林吟姝講好,當伊要用錢時,她就要幫伊辦事等語,又被告林吟姝於該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要伊與溫建龍投資埔里品泉時,因為沒錢,所以伊便開達龍公司的支票給聲請人使用,聲請人說支票到期時會叫人匯錢至達龍公司之乙存帳戶內,以兌現票款,剩下的錢聲請人會指示伊匯到哪裡,會匯至聲請人自己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的帳戶內,也會賜財給別人。且被告林吟姝提出之聲請人自陳係係伊字跡手稿1 紙載明「6/28
8 萬付師兄太太神尊」、「7/0 0 00000 轉道院房租」、「8/0 0 00000 00000 轉周師姐」之文字。
⑵據證人溫建龍於偵訊時之證稱,益見聲請人既指示被告林
吟姝將匯至達龍公司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依其指示支付他人,更將達龍公司帳冊轉交被告鄭碧玉,再指示被告鄭碧玉將帳冊交由梁億鈴管理,而證人林秀琴、蘇民澊、林文貴、呂威柔,均藉由被告溫建龍之介紹與聲請人認識,聲請人並親自提及投資埔里品泉之事項,且投資款項均以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溫建龍之達龍公司帳戶內,而匯至達龍公司帳戶內之金錢,由聲請人需款時,指示被告林吟姝、鄭碧玉、梁億鈴處理,即係聲請人實質上管理公司帳戶內之所有款項,難認被告溫建龍、林吟姝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據為己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自不成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名。
⒊被告陳念南、鄭碧玉被訴背信部分:道誠公司係於96年9 月
7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萬元,董事即被告陳念南出資額為30萬元,並為公司代表人,股東即被告鄭碧玉出資20萬元,股東即聲請人出資10萬元。嗣於98年4 月24日,因股東出資轉讓,而登記變更董事及代表人為蔡長權,於同年月29日核准公司所在地,迄於同年9 月15日核准停業。是彼時被告陳念南、鄭碧玉既均為公司之股東,被告陳念南並兼任公司代表人之職務,其等於籌備期間裝潢、添購設備及公司成立後行銷、通路規劃及代理「炭泉水」銷售等,難謂被告陳念南、鄭碧玉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處理事務及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可言,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成立背信罪名。至縱令被告陳念南、鄭碧玉有違反兼職之競業禁止約款情事,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另依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⒋被告顏丁福被訴詐欺取財25萬元部分:聲請人未有何證據足
證被告顏丁福上開詐騙而為支付25萬元之事實,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彼時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而入罪。而縱令聲請人確有替被告顏丁福支付25萬元之事實,應純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紛,宜另依民事訴訟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㈣本院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經查:
⒈就被告溫建龍、林吟姝、陳念南、鄭碧玉、顏丁福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⑴埔里品泉之組織型態為獨資經營,尚非合夥,且被告從未
擔任埔里品泉之負責人等情,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及高雄地院以判決認定如上,且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3 月2 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埔里品泉之商業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亦曾於99年6 月30日偵訊時自述證人邱大盛為埔里品泉之實際負責人;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93年6月29日承諾書中,亦載明將埔里品泉之經營權交由證人邱大盛全權處理,證人邱大盛則證述聲請人僅為埔里品泉之顧問,且埔里品泉沒有實際營運,後來成立之雅泰天水公司,聲請人亦無股權。而聲請人自詡為「水道禪師」,並假藉宗教之名對外活動等節,亦均已歷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一再指明,聲請人對此重複爭執尚顯無據。是聲請人顯係無權出售獨資經營型態之埔里品泉股份或權利予他人無誤。
⑵再者,縱使聲請人於埔里品泉創立之初,曾因隱名合夥而
持有埔里品泉之股權為實,然本案發生係在94年、95年間,且埔里品泉經營權亦由證人邱大盛處理,聲請人於斯時是否仍持有埔里品泉之股權,已非無疑。另按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聲請人之所以交付其所指「股份契約書」予被告溫建龍等人,實屬其與被告溫建龍間就聲請人所指稱埔里品泉股份之債務履行行為,不得僅因支票18張嗣後有未獲兌現、公司未能順利營運等,逕行反指被告溫建龍等人於購買「埔里品泉股權」之時,即有對聲請人實施詐術之犯意及行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等人向其詐騙,而交付「股份契約書」、「埔里品泉股權」等云云,皆無從逕採。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溫建龍等人於買賣「埔里品泉股權」前有何其他施以詐術之行為,尚難憑聲請人唯一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溫建龍等人確實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份契約書」、「埔里品泉股權」。
⒉就被告溫建龍、林吟姝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部分:
⑴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乃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亦即,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故契約交易關係之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之誠信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溫建龍、林吟姝挪用其出售埔里品泉股權
所獲得之認股金、資金而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雖有聲請人供稱達龍公司所有而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溫建龍、林吟姝保管之事實,惟上開聲請人所指稱之出售其持有之「埔里品泉股權」予蘇民澊、林文貴、呂威柔、林秀琴等人,所獲得之認股金,係由蘇民澊、林文貴、呂威柔、林秀琴分別依聲請人指示,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匯入達龍公司上揭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蘇民澊、林文貴、呂威柔、林秀琴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溫建龍、林吟姝供述互相符合;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先稱被告溫建龍冒用其名義,將「埔里品泉股權」出售予證人蘇文澊等人乙事,後再改稱遭被告溫建龍、林吟姝私下挪用證人蘇文澊等人購買「埔里品泉股權」之認股金,前後說詞矛盾不一,是聲請人之指述,是否屬實,亦有疑問。況被告溫建龍、林吟姝亦供稱前開達龍公司帳戶內資金流向,均係由聲請人前往提領、或由聲請人指示伊匯入聲請人自己或其他帳戶內,亦有上開聲請人親自書寫之手稿
1 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道誠公司成立的錢,就是匯入達龍公司的錢來買道誠公司的總公司、分公司、配銷站的不動產等語,其亦已在高雄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伊要用錢時,她(指被告林吟姝)要幫伊辦事等語,亦即聲請人就前開達龍公司帳戶,確實享有實質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均係被告溫建龍、林吟姝自行使用、管理處分。綜上,實難認被告溫建龍、林吟姝有何謂於業務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款項,及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另聲請人所指被告溫建龍、林吟姝遲未交付該等帳冊資料云云,惟自證人蘇文澊等人匯款時(即94年、95年間),迄今已逾6 、7 年,被告溫建龍、林吟姝開設之達龍公司所製作之帳冊,是否完整保存,已有困難,況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就會計憑證之保管期限規定,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是該會計憑證等資料,既已逾保存期限,自無再於事後要求被告溫建龍、林吟姝提出之理,是被告溫建龍、林吟姝未提出該等帳冊資料,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⒊就被告陳念南、鄭碧玉涉犯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
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另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為了行銷埔里品泉所生產之瓶裝水,由聲請人與被告陳念南、鄭碧玉設立道誠公司,而道誠公司設置董事1 人,由股東選任被告陳念南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道誠公司,此據被告陳念南、鄭碧玉及聲請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道誠公司既係以被告陳念南為董事,及由被告陳念南執行業務並代表道誠公司,則被告陳念南、鄭碧玉與聲請人間並不存在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且被告陳念南、鄭碧玉為經營道誠公司,就決定裝潢公司內部及添購設備之行為,自不生損害於道誠公司,更無所謂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故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⑵另聲請人所指稱被告陳念南、鄭碧玉私下代理「炭泉水」
銷售乙事,係在被告陳念南、鄭碧玉於98年2 月離開道誠公司後所為,且之後不了了之等節,已經被告陳念南、鄭碧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聲請人固有提出照片2 幀,欲證明被告陳念南、鄭碧玉有代理「炭泉水」之事實,然觀諸該等照片,僅係房屋角落堆置「炭泉水」數箱,無法證明被告陳念南、鄭碧玉已行代理、銷售「炭泉水」之事實。再者,以被告陳念南身為道誠公司董事,業如上述,其與「炭泉水」廠商洽談進行代理銷售,於執行業務上屬公司行銷運作之舉,且代理「炭泉水」行銷,並未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故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道誠公司,更無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又所謂「競業禁止」,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 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以公司董事,依法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雖經公司法第209 第1 項定有明文,然違背此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所涉者為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競業禁止行為,與刑事法上違反誡命、禁止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9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刑事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是公司經理人,除經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外,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然違背此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所涉者為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競業禁止行為,亦僅生公司得依民法第563 條請求將該經理人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尚難以刑事法上違反誡命、禁止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等同視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念南、鄭碧玉代理「炭泉水」銷售一節是否違反屬民事法律中兼職之競業禁止約款事由,宜由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尚無刑事背信罪可言。
⑶至聲請人指稱被告陳念南、鄭碧玉併涉犯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同法第32條及同法第108 條第3 項之規定,惟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起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止,均未見聲請人只稱被告陳念南、鄭碧玉所為另有涉犯違反公司法,則檢察官本無從就該部分事實而為調查,俟本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後,聲請人始提出並指摘檢察官未就該部分(違反公司法)予以處分,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於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中可知,自非屬本院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屬是否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範疇,附此敘明。
⒋就被告顏丁福涉犯詐欺25萬元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顏丁福
誆騙支付律師費用5 萬元、及以整修濟南佛院、雕塑神像為由,詐騙20萬元,經查,被告顏丁福確為濟南佛院院主,而濟南佛院前亦有因故涉訟而聘請律師,並有訂購佛像、佛燈等物之事實,惟聲請人係在何時、何地,如何遭被告顏丁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律師費、佛像訂購費等合計25萬元,又25萬元並非小數目,聲請人係以現金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又聲請人係一次交付,或係分次交付,此等關乎被告顏丁福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重大情節,聲請人始終以「被告顏丁福誆騙聲請人」、「假借宗教名義」等語帶過,未能清楚說明,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且被告顏丁福對此始終否認有向聲請人請求代為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又卷內遍查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被告顏丁福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罪,就此已歷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一再指明,聲請人對此重複爭執亦屬無據。
⒌至聲請人告訴意旨六、指稱被告陳念南、鄭碧玉涉加重誹謗
部分,因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內並未提及,本院爰僅就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範圍而為審查,併予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檢察官就被告溫建龍、林吟姝、陳念南、鄭碧玉及顏丁福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溫建龍、林吟姝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被告陳念南、鄭碧玉另涉背信罪嫌,及被告顏丁福詐欺取財罪(指律師費、雕塑佛像費用等合計25萬元)部分,均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被告5 人罪嫌不足而駁回再議,均無違誤。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交付審判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林雷安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