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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順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順欽共同竊盜,未遂,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欽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其於民國92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至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12月31日又因共同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8

1 號)。核被告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順欽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復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92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至98年8 月14日因羈押抵折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之100 年12月

31日凌晨3 時40分許,故意再犯本件共同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惟本院於前述判決時,依據當時卷內資料,以被告另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其他案件,而該案當時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前開假釋是否撤銷即尚未能確定,而未以累犯論擬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核實。然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竊盜未遂案件,為累犯,且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印日期:102年5 月21日),被告目前並無尚未確定之他案,從而被告前開假釋即無撤銷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該罪更定其刑,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