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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陽純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6 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陽純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純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

7 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9 月1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核被告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2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2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保護管束後,應殘刑為4 年9 月16日;又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第③至⑤案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案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年

7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因減刑後無可供執行,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復於96年9 月13日16時3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再犯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既係於前揭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應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