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子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62 號),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財產之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之民國101 年5 月25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 ○號、150 地號、151 地號土地,並發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3 筆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然扣押上開財產禁止處分登記函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且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財產權,除有證據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外,不得任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且檢察官就扣押聲請人財產之必要性亦未敘明,爰聲請撤銷檢察官就上開3 筆土地所為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就上開同條例第10條第4項所定扣押財產之聲請、決定、執行主體及救濟程序,俱無明確規範。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此觀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之處分,與扣押類同,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就上開土地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扣押處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核先敘明。
三、按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者,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分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所明定,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當事人所為具有拘束力之強制處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應對當事人進行送達之程序;若未進行送達程序,則無從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之聲請期間,實屬當然。本件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5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150 地號、151 地號土地,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5 月25日投檢原仁101 偵1507字第9126號函知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而對上開土地為扣押處分。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7 號 偵查卷宗,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將上開扣押處分之函文送達聲請人之相關資料,故聲請人主張未受上開扣押處分函文之送達,無從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屬可採。是本件聲請人就檢察官前開扣押處分,於102 年7 月29日為本件聲請,應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5 日期間,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案件審理中。公訴意旨認聲請人與張子仁、楊明德三人取得不法回扣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另與卓政緯圖利誌建企業有限公司、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使誌建企業有限公司、台桐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獲得不法利益2504萬1784元、1332萬7189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罪嫌,其不法所得合計4136萬8973元,有卷附檢察官起訴書可按。又聲請人就上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持分面積之公告現值為180 萬1600元;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面積之公告現值為64萬元;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面積之公告現值為
416 萬6400 元 ,合計為660 萬8000元,未逾4136萬8973元,有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可見本件檢察官為保全聲請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或財產之抵償,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所扣押之財產價值,未逾起訴書所認定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條 第1 項第4 款之罪所得4136萬8973元之金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且依起訴書所載,其不法所得利益高達4136萬8973元,金額非低,若未予保全,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對聲請人財產酌量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檢察官就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就其上開土地所為之扣押,自屬有據。
五、故本件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