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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心怡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怡因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件相關證人證詞已採證完畢,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所涉販賣之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非大量販賣之毒梟,況看守所之接見處均有錄影設備,被告於接見時亦無串證可能,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8 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2 年8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時之蒐證相片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就被告有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周荿袱、曾語宸;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賴侑志、何建國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與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所述不符;雖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於警詢、偵查曾為證述,惟被告爭執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尚待本院審理調查,於上開證人經詰問之調查程序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之虞;聲請意旨稱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云云,應非可採。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且有上開事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之虞。基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五、次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荿袱3次、販賣與證人曾語宸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賴侑志3 次、販賣與何建國2 次,可見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10次,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聲請意旨稱被告涉販賣之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犯罪情節非重云云,應非可採。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又被告有上開勾串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之虞,雖看守所之接見處設置監視器,惟此僅能錄影接見過程,無法防止被告利用接見機會所為串證,聲請意旨稱看守所之接見處設有錄影設備,被告於接見時即無串證之可能,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云云,應非可採。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於羈押期間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