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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三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三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被告現已因另案在監執行,爰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除上述情形之外,須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執行後,已無具保之事由存在,始得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而發還保證金。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8 日訊問後,准予以保證金1 萬元交保,經被告本人出具同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嗣後被告雖因另案於101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惟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487 號),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於本案既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亦無判決有罪確定經執行等情形,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顯不相符。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孟 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