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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瀅如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受 刑 人即 被 告 童永裕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02年1月24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童永裕(下稱受刑人)為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瀅如(下稱聲請人)之子,受刑人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即預定依接獲之執行傳票,於指定期日即民國101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詎於101 年12月26日晚間,因案外人謝智祥之邀約外出後,即音訊全無,聲請人即向警察機關為失蹤人口之報案,於聲請人收受本院102 年1 月24日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之時,尚不知受刑人之下落,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至10

2 年2 月間,聲請人始知受刑人於101 年12月26日當晚慘遭謝智祥殺害,有網路新聞資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79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另案之竊佔案件本院準備程序結束後,亦曾親口向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將於101 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顯見受刑人未有逃匿之行為,其未依期入監服刑,實因已慘遭殺害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影本

1 紙附卷可憑。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又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茲本院以受刑人確已逃匿,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後,於102 年1 月30日向聲請人之居所即南投縣○里鎮○○○ 街○○號送達前述裁定正本,由聲請人親自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於102 年1 月30日送達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準此,聲請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向本院提起抗告,自應於5 日內( 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 日之102 年2 月4 日)為之,又

因聲請人之居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再加計3 日(即102 年2 月7 日),則抗告期間於102 年2 月7 日即已屆滿,依據上開規定,倘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亦應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回復原狀,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79 號起訴書,其上確實記載受刑人遭謝智祥殺害之時間確為101 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復查詢受刑人之個人除戶資料,其上亦註記受刑人係於102 年2 月5 日死亡,而於102 年4 月26日為死亡除戶登記,有該起訴書及受刑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然聲請人既自承係於102 年2 月間知悉受刑人於101 年12月26日當晚慘遭謝智祥殺害,已如上述,縱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要件,其仍應於得知受刑人遭殺害即該不知上情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然聲請人卻遲至102 年11月11日,始於同日提起抗告、聲請回復原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上所分別蓋用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發室章在卷可佐,其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抗告之訴訟行為,顯均已逾期。

㈢從而,本院上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於該裁定之抗告

期間逾期已久之後,憑以聲請回復原狀,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