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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林秀燕被 告 陳心怡上列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之資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怡因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件相關證人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被告已無串證可能,聲請人因被告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近4 個月,不得而見,十分擔心被告現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禁止接見通信為對羈押中被告所為之附帶處分,依前開規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其亦得為被告聲請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查,聲請人林秀燕為被告之母,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本可參,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屬有據。

三、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8 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2 年8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時之蒐證相片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就被告有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周荿袱、曾語宸;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賴侑志、何建國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與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所述不符;雖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於警詢、偵查曾為證述,惟被告爭執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尚待本院審理調查,於上開證人經詰問之調查程序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之虞;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云云,應非可採。

五、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因被告有勾串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之虞,於羈押期間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