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志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助字第1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謙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
272 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受刑人為節省司法資源,未予上訴而確定,並聲請本案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又聲請人日前接獲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惟受刑人報到時,執行檢察官竟不准易科罰金,並當場居留,而予發監執行;㈡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非可任由檢察官自由裁量,為防制刑罰權之不當行使,指揮執行權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限制(行政程序法第4、6、7條意旨參照),且參酌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可知,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應不能過於嚴苛;㈢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經查,受刑人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得易科罰金,茲分述如下: ⑴上開條項但書之「難以維持法秩序」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難以」、「法秩序」均為模糊不確定,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惟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並未舉出實證;⑵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業已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且此次判決有期徒刑5月,雖可易科罰金,惟總罰金高達新臺幣15萬元,對收入微薄之受刑人係沉重負擔,就受刑人日後再犯勢將入獄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乙情,受刑人已深知其利害關係,而不敢再以身試法,足證受刑人並無非予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㈣受刑人於102年2月8日與配偶離婚,2人所生一對子女均由受刑人獨自照顧,另受刑人罹癌之母親多年來亦由受刑人奉養而親侍湯藥,如未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除受刑人之子女及老母乏人照料扶養外,其經濟來源將頓失依據。又受刑人現為公路局信義公務段之約僱人員,業已服務該單位達25年之久,倘入監服刑,原先在公路局之工作將一夕化為烏有,出獄後已屆中老年,勢必難覓工作,則不但本人工作無著,全家經濟亦陷入重大困境之窘態,綜上所述,受刑人係一家經濟之柱,又兼照顧老病母親暨年幼子女重責,所犯之罪侵害法益非屬重大,本案當時雖有飲酒,惟並非開車行進間,而僅停車小便,更亦未造成第三人之傷害,於偵、審期間完全配合審檢之調查,對其課予罰金之刑罰已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自無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正當理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實已違反合理原則、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林志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有期徒刑為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惟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查受刑人前於98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2年6月間又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實難認本件受刑人係偶發性之犯罪,況受刑人一再故意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受刑人本次酒駕為警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更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未因其歷次犯行受刑事追訴,經判處刑罰並准予易科罰金後而知所警惕,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足徵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如再次准許其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受刑人之一對子女、身罹癌症之母親,需
由受刑人親自照料及仰賴受刑人之工作收入給付生活費,且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將失去現有工作,又出獄後難覓他份工作等情為由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上開所指,情雖可憫,然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及職業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及職業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