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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政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確實不該,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經選任辯護人律見後,被告再次向選任辯護人表示坦承全部犯罪,是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犯後感到後悔,而願受法院之審判,不敢有卸責之想,亦無再犯、反覆實施之虞,故本件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在,且客觀上亦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羈押之裁定。又被告自案發後十分配合,並詳細交代被告所知之相關事項,且自白明確,應無任何逃亡或勾串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願具保停止羈押。次查,被告父親前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被告母親患有慢性腎衰竭,健康狀況不佳,須按時洗腎,被告之長子最近結交不良朋友而染上吸毒惡習,極需被告從中輔導,被告願繳納新臺幣35萬元之保證金及配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限制住居方式,並願每日到住居所派出所報到,請鈞院准予被告交保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佑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173、3474號;繫屬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67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鍵袋、電子磅秤、塑膠鏟、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自民國102 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林振傑、林宗緯、何若萱、鐘惠忠、張國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鍵袋、電子磅秤、塑膠鏟、行動電話SI

M 卡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多達9 次,至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2 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以其坦承全部犯行、自白明確、無卸責之意,及其家中雙親均罹患疾病及其長子近因結交不良朋友而染上吸毒惡習,極需伊輔導等事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再犯、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情,惟此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羈押事由,均非本院羈押被告所依據之法定事由,況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預防性羈押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庸審酌,併予指明。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予撤銷或停止羈押,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3-12-30